搜尋結果:許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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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萬4,1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補-623-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5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926號卷第45頁),足認被 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龍、許英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吳俊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 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吳俊慶見狀避煞不 及,遂因而撞上,當場造成邱麗華倒地,致邱麗華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華之丈夫、兒子許金龍、許英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俊慶與被害人邱麗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邱麗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吳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邱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9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吳俊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適有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吳俊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吳俊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債 務 人 許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547-20250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林雅儒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4,43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43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訴外 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稱業主中 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並 將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 0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 總價42,204,330元之10%含稅)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 訂「D2000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由建富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得請求富 御公司給付443萬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按即富御公司 受領預付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以此觀之,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主要爭點與前揭 反訴,均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者合法解除有關,亦即建富 公司提起反訴與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建富公司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 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承作 ,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兩造議 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再加計5%稅款後之金額)作為 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交付之定金 係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建富公司。伊於簽約後隨即著手進行前期準備作 業,並因此支出各項費用共計5,242,323元(詳如附表二) ,嗣於110年12月3日與由第三人許金龍代理與建富公司進行 施工討論會議,會議中建富公司質疑富御公司完工能力並有 意解約,許金龍雖已當場回覆伊曾完成類似工程,確有能力 完工,如建富公司仍有意解約,需與伊直接洽談,詎建富公 司未先與伊洽談,即逕於會後之110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對 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中止契約」 、「經過雙方討論,感覺雙方對本案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 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下稱建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 文),伊收受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已進行準備工作,不 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富御公司110年12月15日存證 信函)。然因伊於111年2月間經同業告知建富公司已將系爭 工程發包其他公司,遂再於111年2月17日由伊實際負責人吳 健清(下稱吳健清)向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新昌(下稱梁 新昌)求證,梁新昌並承認就系爭工程業與第三人締約,足 見,建富公司已向伊為給付之拒絕,伊自無從期待建富公司 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建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地,否則即以該 函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富御公司111年3月 3日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 即告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於111年3月7日解 除,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28日)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至建 富公司雖以伊應依約提出各項文件未提出為由,主張伊始為 可歸責之一方,然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應提出建富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全部文件之義務,應僅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由伊施作 之部分,伊始有提出之責,關此部分,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 、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均已交付,此由 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 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 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 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 出之責,建富公司仍要求伊提出並指謫伊未提出,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建富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另發包 第三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興業公司)施作,伊既 無從進場施作,並已向建富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自無再行提出更多文件之義務。再者,早於建富公司於 111年5月份發函催告伊進場前,經伊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 建富公司向伊發函解約(111年6月6日)前,汎維興業公司 已進場施作,現場並留有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之「抽土石機 具」、「調掛推管工程所需吊車」等設備,益見,系爭契約 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拒絕給付所致,為 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 約定,業主中油與伊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 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 、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又富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伊向業主中油承包工程 項目之一部,於富御公司進場施工前,尚有其他先期分項工 程進行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就富御公司所應施作之 分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富御公司)應於立坑作 業完成工3天内正式開工」,是富御公司以111年3月3日存證 信函催告時,該立坑作業距完工尚有相當時間,尚未至富御 公司進場開工之時間,加以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 ,富御公司於開工前就承攬之分項工程需提列諸多必要文件 ,經伊轉呈業主中油審核後始能進場施工,惟富御公司並未 提出,自無可能於審核後獲准許進場,亦即富御公司該次催 告時,尚未有任何需定作人即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該 次催告顯然不生效力,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富御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依業主中油工程說明書之規定 ,富御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衛生管理計畫 等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而伊給付工程預 付款後,於翌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並多次催請富御公司就其 分項工程部分,儘速依約提出開工前所必須之文件,惟富御 公司遲未為之,並於110年12月3日會議中表明不欲再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思,似自承無履約能力,伊始依該次會議結論寄 出110年12月6日函文,作為兩造合意解約之通知,詎富御公 司反悔,並以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改稱系爭契約有效而 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富御公司仍未提出履約之應備文件,甚 至在現場工作進度未屆至富御公司進場之際、未提出任何開 工前之準備文件下,復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空言宣稱已 完成工作之準備,要求伊交付工地開工,否則即解約云云, 上情足徵富御公司對系爭契約内容及工程進度未有充分之了 解。嗣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必要工程即「立坑作業」已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完成,倘如富御公司稱於斯時 已完成開工前準備工作,其自應儘速依約提列各項開工前之 準備文件,然經伊先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 1年5月16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復於111年5月17 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富御公司儘速提列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更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6月1日 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後,富御公司均未依約提出, 又上述文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惟富御 公司迄今尚未提出,顯已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伊另於111 年6月6日派員至富御公司處告知伊可交付工地,請富御公司 提出機具供驗、人員資料等,惟遭吳健清以已進行訴訟、機 具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約,足見,富御公司經伊多次催告仍 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 鑑於此,伊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富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富御公司則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 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至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就同一 工項另於111年1月23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此係 因富御公司遲未交付履約文件,令伊憂心富御公司履約能力 不足,始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業已於與泛維興公 司簽訂之契約內約明:「甲方因另有合約目前爭議中,故甲 方對此項工程有解除此工項另行發包的權利。」據此約定, 伊雖與第三人締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伊 始得於111年5月、6月間催告富御公司履約,富御公司竟以 伊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為由,企圖卸責,自屬無據。再者 ,依約伊已付工程預付款4,431,425元與富御公司交付系爭 支票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富御公司應返還已領之工程 預付款項4,431,425元後,伊始有返還義務,富御公司既未 返還前揭款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 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御公司向建富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2,204,330元(未稅), 建富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 2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先 前交付之4,431,425元則充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 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建富公司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連動式直接推進 ,標稱管徑2000M」(備註欄記載:此為保留項目),與系 爭工程之工項相同(施作內容相重疊)。 ㈢、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發函建富公司限其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富御公司施工」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為建富公司收受。 ㈣、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 富御公司施工。 ㈤、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催告富御公司履約, 富御公司均於同日收受,建富公司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並請求返還預 付工程款4,220,433元。 ㈥、系爭支票業經富御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 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參見審查卷第205-209頁)。 ㈦、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清,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新 昌。 ㈧、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 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 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 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 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 造何人合法解除?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 ?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締約後 ,建富公司又於111年1月22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 經富御公司催告交付工地,建富公司不僅未依限交付工地, 建富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底將系爭工地交付第三人泛維興公 司施作,故應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所致,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業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送達建富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 除等語,惟為建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富御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約 定由富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富公司另於111年1月22日,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興業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契約,富御 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3日發函限建富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文則於111年3月4日(參見原證4之回執,見審卷第67頁)為 建富公司收受,暨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依限交付 工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 又審酌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建富公 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後,汎維興業公司大概在111年3-4月 份之間進場開始施作,開始先做開井前之前置作業,就每個 月的工作井差不多抓2個月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差不多在111 年5-6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另參酌, 富御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 汎維興業公司之機具,包括:吊掛推管之大型吊車及配合推 管工程之抽石土機均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之設備,業已進場 設置完成等情,業據富御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 照片為證(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核與前述證人 吳重穎所證述之進場、完工時間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以觀,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建富公 司未經富御公司同意,亦未告知富御公司,即於111年月1月 22日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承攬,並簽訂契約 ,嗣由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約於111 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則富御公司主張建富公司違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給 付不能,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嗣富御公司已於11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富御公司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 未給交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建富 公司則於111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1-67頁),建富公司未依前揭函催,於3 日內交付工地亦為建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 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 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 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等事實,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準此,建富公司依約 應交付工地之日最早雖於「111年5月23日」始屆至。然參酌 ,前揭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依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 場察看結果(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足見,第三 人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已於111年5-6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富御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已為催告 富御公司交付工地,未依限交付,則主張解約,雖於斯時建 富公司尚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立坑作業尚未完成,建富 公司無法交付工地,然至111年5月底立坑作業已有部分於11 1年5月23日完成,由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亦可知汎維興業 公司於斯時業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建富公司於斯時已 可交付工地,然於111年5月底,依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 富御公司提出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建富公司不僅未交付予 富御公司,反係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 進駐並施作系爭工程,衡酌上情,自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1年5月底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建富公司 仍不依約履行交付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由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工項相同之工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富御公司所為系爭契 約之解除業已於111年5月底經過相當期間而生效力,亦即於 111年5月底系爭契約業已由富御公司合法解除。  ⑶至建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 依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經催告迄今全未提出,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云云,惟查 :建富公司前揭抗辯,固據其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 、8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為據,然業主中油與建富公司訂定 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 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 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富御公司需依約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然就富御公司應提出文件實際為何 (如哪部分圖說與系爭工程有關、哪些文件應由富御公司提 出交付建富公司)?系爭文件應提出之時點為何?系爭契約 均無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1-47頁 )。又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 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 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經富御公司確認其中推進組長張文 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為富御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另參酌證人詹連龍即富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協力廠商到庭證稱:晶準公司曾與 富御公司簽立推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工程款共10 5萬元,其中20萬元於訂約當日收取現金、80萬元為支票、5 萬元為稅金,後因富御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 伊已沒入上開105萬元,伊另有依上開合約繳驗到場之工作 人員名冊,至於體檢表伊亦有給但不確定有無給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以此觀之,依詹連龍之證述富御 公司應至少有繳交到場工作人員之名冊及體檢表,並已交付 建富公司,建富公司始可於前揭交付業主之工地組織人員架 構圖資料中提及富御公司提報之到場員工名冊,益見,建富 公司此部分抗辯,富御公司全未提出任何依約應交付文件,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建富公司又未能提 出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提出 依約應提出之文件,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  3.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底即告合法解除,建富 公司嗣後雖再於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反 原證1,參見審卷第179-203頁),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催告,並經過相當 期間後,於111年5月底即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富御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1項第b款交付之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有據。  3.至建富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建富公司訂約時交付之 定金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兩者有對價給 付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縱富御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需先將系 爭定金4,220,433元返還建富公司,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1.工程預付款 為工程總價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同額 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即退還)。」準此,建富公司給付富御公司之4,431,425 元為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 驗收合格,兩者給付目的不同,亦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建富公司另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 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 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 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工 程業經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依其負責人吳重穎 之證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5-6月完成,故系爭契約業經 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合法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事 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建富公司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 收後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 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工程預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收受上開工程預付 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所簽立並交付伊。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另記載:「系爭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 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返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 預付款之給付,係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相關必要事項,特別 是「推管機器設備」之準備。故富御公司如不依約為必要之 準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需返還上開工程預付 款,伊並得以行使該與預付款未稅金額相符之同額票據方式 為之。於富御公司依約應進場施作前,伊已一再於相關準備 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富御公司依約提出必要準備文件, 富御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函文列明所需 文件種類及規範之依據,又於111年6月1日函催並指明地點 或要求富御公司另指定地點,如富御公司能提出文件並指明 已準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推管機器設備」其所在場所供查驗 ,伊亦將於3日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否則屆期即自動解除 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伊始於111年6月14日函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催告富御公司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自 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為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然建富公司請求伊提供之文件如附表三編 號1、2部分已逾系爭工程之範疇,係引用其與業主之工程契 約,均屬建富公司應提出予業主之文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未課予伊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故建富公司以伊需簽約後30 日內提出並交付建富公司,顯屬無據。其次,由業主檢送之 契約文件可知,建富公司早於與業主簽約之110年10月14日 起30日內之110年11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1、2、4文件提交 業主中油,而兩造係於嗣後之110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 時,足見,建富公司本知悉上開文件是應由建富公司自行提 交業主且已提交,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並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伊提出、111年6月1發函解 約,均僅為脫免其毀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亦無課予伊需提出附表三編號3文 件之義務,建富公司以前揭約定主張伊應提出上開文件,亦 屬無據。此外,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伊應提出之文件,如伊之 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伊 早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 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 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 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 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足見,建富公司以伊未提出依約應 提出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係 因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由汎維興業公司承攬,以致給 付不能,故已由伊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 法解除,建富公司於依約給付之4,431,425元(即總價金10% 含稅之金額)性質為定金,而系爭契約既因前揭可歸責於建 富公司之事由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 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建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4,431,425 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 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 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是否有理由?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 點㈠。 ㈡、建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 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 )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 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乙方 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驗收 合格後即返還)。2.估驗款:每月估驗一次(每米194,490 元(未稅)),每月5號前提送上月施作數量請款單,依實 際推進長度(鏡面到鏡面)計價90%(預付款依比例扣回) (計價M數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每月25日支付(60%即期支 票、30%-45天期票)。」等語(見審卷第25頁),由前開各 筆款項請款比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 完工前,定作人即建富公司所應交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 預付」,均與承攬人即富御公司各別磋商約明如上。而系爭 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款項為「預付款」,自無任意解釋為定金 之餘地。況依富御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日收受之款 項4,431,425元係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亦即其中有部分應 為營業稅捐,益徵富御公司亦認定上開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 ,如為定金應無加計營業稅款收取之理。綜上,堪認建富公 司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工程款之預付」,應可採信。 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則富御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富 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1款規定,沒收定金即4,431,42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又建富公司 主張前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 元,並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系爭契 約既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雖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已收工程款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暨受領翌日即 11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建富公司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富御公司另以:其因準備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於兩造締約後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 款,其已用於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甚至超過系爭4,431,42 5元,故其應無須負上開預付工程款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由富御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條第2項 、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富御公司並未就此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請求損害損賠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將「富御公 司得否以因準備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抵銷應 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列為爭點,有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嗣經兩造均具 狀表明,與兩造請求無關無須列為爭點,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益見,富御公司就因 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據以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 程款,本院就此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兩造,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本應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富御公司 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另屬富御公司得否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富御公司向建富公 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前,均不得以受有上開損 害,而免除、減輕富御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即加計利息返還前揭預付工程款之義務,衡酌上情,富 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建富公司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 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點㈠),故富御公 司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建 富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富御公司, 自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此敘明。 五、從而,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富御公司 返還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11年6月30日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4,220,433元 AK0000000 054988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M單層鏡面框 102,000 2 2M雙層鏡面框 144,000 3 2M面盤二溝碎石輪310,5組 655,591 4 2M面盤端面鎢鋼刀,24組 220,860 5 輸土機8M 275,000 6 拉土機7.5HP,3組 98,220 7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450,000 8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104,625 9 單極動力電纜插接器 76,800 10 滑材桶1台修改(攪拌軸心、馬達更新) 34,151 11 2M軸承V型膠圈 20,925 12 2M面盤V型膠圈 15,230 13 中折膠圈 12,786 14 灌漿機10HP 282,000 15 元壓台/機頭電路 101,068 16 與晶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10.11.10協力工作承攬契約 1,000,000 17 110.11.5向益源工程行租用鑽掘機 1,399,433 18 稅金 249,634   合計 5,242,323 附表三: 編號 依據 應提出文件 1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14.2 分項專案保險文件 2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4.4、4.4.1 分項工程相關計畫文件(含設備圖說、機具、材料、作業人員、分項品質管理計畫文件(即施工管理及品管之相關設計圖、條款、施工規範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文件(需依最新勞動法規辦理) 3 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 關於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 4 安全衛生切結書第3款 到場工作人員名冊之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及第7款所稱現場領班所應具之合格作業主中油管證照

2025-02-04

KSDV-111-訴-877-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上列債權人施春安因與債務人許金龍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施 春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年月日」?利率為何?(如未 約定清償期,或未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5

CHDV-114-司促-547-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3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416-2025010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 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27

TPHV-113-重再-11-20241227-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 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 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7-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樹 弘,並完成登記,嗣高樹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許分,供其建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於當年8月31日給 付,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木土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後,於民國8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保留 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許木土,原告繼續向許木土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 決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嗣許木土於11 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但自105年度起即未付租 金,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1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 4日、109年9月10日催告給付欠租及滯納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已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租約應於111年7月18日終 止,是依租約及繼承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 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租約訂立時,除租金外,另繳納現銷金,現 銷金可視為預付租金,以現銷金抵付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另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有誤,惟原告未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履行登記地上權義務,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原告應先履行地上權登記義務後, 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曾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要求 ,但原告並不同意,未履行同意建築之義務,建物未能保持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租賃契約為 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又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租約為不定期 限租約,原告如擬收回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無土地法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書、承受訴訟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之 「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辯論之 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 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主張因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 未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之認定為據,抗辯兩造已有登 記地上權之合意,僅因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辯稱原 告應先履行地上權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 云,但前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許木土及原告,前判決係原告向許木土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其中就原告是否負有更正使許木土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前判決肯認之,並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為前判決有所誤認,而認為許木土並未取得地 上權,並認縱使租約中「建物敷地賃貸權」為地上權,但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再以 租約已載明除給付現銷金外,每年須繳納租金,認許木土所 稱現銷金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並不可採,而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等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於審理時實質辯論並充分 攻防,被告為許木土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與許土木間就 系爭土地僅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許土木所為給付僅為租 金,與地上權無關,現銷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斷價格,可見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與地上權無涉,租約既因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㈢又查被告祖父許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並作為住居,雖租約係約定不定期限,但此與約定無期限 並不相同,徵諸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其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 求訂約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期限,易言之,租約應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房 屋之屋齡至111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時,已遠超過一般房屋使 用年限,此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租賃期限因房屋不堪正常使 用而屆至,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 務,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再查,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如前述,但被告對積欠租金數額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有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至111年度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2期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現 銷金為預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先前所辯不同,且未能證 明,租約亦無現銷金得抵租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自已生效,租約應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數額 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A、B、C部分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侵害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調整每年租金 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原告損害之計算得以 此為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 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損害 賠償金部分,因有連帶關聯,均暫不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005元,及其中756,907元自105年9 月1日起,756,907元自106年9月1日起,722,683元自107年9月 1日起,722,683元自108年9月1日起,717,607元自109年9月1 日起,717,607元自110年9月1日起,393,611元自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788,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0

TPDV-111-重訴-70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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