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許鈺煒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被 告 豐功特餐飲娛樂
代 表 人 彭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
用及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
00元)。
二、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三、資遣費之試算公式(請列印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識算表試算結果)。
SCDV-114-勞補-5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