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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11月2日9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應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9時2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應更正為「112年10 月31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 月1日10時17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1時0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日9時50分」,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方 式及金額欄「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應更正為「由被害人 配偶王馨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瑄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 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期約對價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3年4月、3年6月、5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以每日薪水2,50 0元計算,給了我7,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500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393卷第3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鍾子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鍾子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點,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以假投資詐騙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 祈焱(下稱錢淂元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子瑄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錢淂元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子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上開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惟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出貨,當時約定提供1 個帳戶之日薪為2500元,對方於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 1日共收到7500元報酬,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將7500元轉帳 到伊郵局帳戶,伊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云 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供 參;另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 、黃祈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確係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依截 圖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提及工作內容,被告亦 自承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被告自陳案發前,在飲 料店工作之時薪176元,而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當時工作,對方竟 允諾被告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與「潘美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被告應已看出對方所稱之工 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 作係合法,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 ,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 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 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 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 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9時53分 臨櫃匯款42萬元 2 王貴弘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臨櫃匯款25萬7230元 3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4 杜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臨櫃匯款181萬8893元  5 黃祈焱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9時50分 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臨櫃匯款26萬9527元

2025-02-24

TCDM-114-金簡-109-202502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7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7

GSEV-113-岡簡-386-202412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 為2樓平房,且由數人共有,倘予原物分割,勢造成各共有 人無法使用,更破壞現有房屋價值,是原告認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其次,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使 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使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從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58元等語。聲明:㈠、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再去找補其他共有人 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現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或使用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 定等情,已據到庭共有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被告蔡佩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⑶、第查,系爭不動產依現況照片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 可知該不動產乃一獨立透天建築,且客觀上係作整體使用, 而無區分不同使用區域、範圍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159號執行卷影卷第31至35頁),是如強命兩造就原 已整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再予分區使用,並採取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顯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割裂,且使系 爭不動產原可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產生減損,更將造成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 而非妥適。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與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經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而原告、被告蔡佩玲現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但渠等係共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因此,系爭不 動產既係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情感依 附關係甚強,且原告、被告蔡佩玲係共同藉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此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係長期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如逕採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毋寧將使在感情上或生活上與系爭不動產具有依 存關係之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暨其家人遭受劇烈變動,更易 肇生後續遷讓房屋等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而難謂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因此,系爭不動產既不宜原物分割成數區予不同 共有人分別使用,亦不宜變價分割,則綜合考量上情,並參 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路○區○○段0地號,乃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之祖父謝清玉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憑,並經其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明顯與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具有緊密關聯,暨衡以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如歸由長期使用,並有意願對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之被告謝 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法),除能避免 上述流弊外,亦能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與權利所屬,歸 於一致,而屬適當、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⑷、併予敘明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不 動產雖可區分為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但該二者依附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 特徵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照片可查(見執行卷影卷 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徵諸上揭說明,該增建部分自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 應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方案效力,應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㈡、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被告 蔡佩玲均未受分配,且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之應有部分將從 原有各1/3,擴張為各1/2,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金錢予以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而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前進行拍賣程序並使原告、被告蔡 佩玲共同拍定取得前,已函囑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之市值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不動產考量坐落 土地型態、建物形式、使用現況、屋齡、鄰近市場供需、區 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等一切情況後,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96,839元等語,有不動產鑑估報 告書附卷足憑(見執行卷影卷第17至21頁);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對本院直接引用上開市值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復 上開建築師於鑑定時,既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型態與鄰近市場 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分析研判,核無違反技 術法規或經驗法則等情事,是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並計算各 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時,自得以上開鑑定市值計算,應無疑 義。據此,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後,自須分別以該等鑑定價格為基準補償原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換言之,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鑑定價值 為596,839元,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附表二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1/2維持共有後,其等換算價值將各自多分298,420元 ,並使原告應有部分1/15之換算價值119,368元、被告蔡佩 玲應有部分4/15之換算價值477,471元均未受分配,故命被 告謝國成、謝宗欽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 ㈢、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58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同法第818條亦已明定。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 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此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謝國成、謝宗欽使用,且 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損一節,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既僅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各1/3,卻就系爭不動產全部 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就該屋為使用收益,依前述說明,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11 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已經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表明同意給付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122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 宗欽應給付3,958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 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3,958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判決主 文第1項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2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謝國成 、謝宗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比例甚微,且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 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路○區○○段0○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 樓層總面積:176.88    一層:74.80    二層:86.24    騎樓:15.84 原告:1/15 被告謝國成:1/3 被告謝宗欽:1/3 被告蔡佩玲:4/15 2 同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 樓層總面積:105.60    二層:9.68    三層:95.92  附屬雨遮:21.78 一、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張及於此部分。 二、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號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原物分配;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謝國成 謝宗欽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周明嘉 (原告) 59,684元 59,684元 蔡佩玲 238,736元 238,736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86-20241205-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4、488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尚鈞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古尚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尚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6 時前之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華原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國成、葉千慧、韓銘湖、王裕信、曾瑋、許嘉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謝國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千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韓銘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王裕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嘉琳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寄送予該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嗣後未取 得該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 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488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二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暨被告患有斯特奇-韋伯症候群(Sturge–Weber syndrome), 於出生即患有血管瘤、青光眼,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 礙證明(見院卷第57-59頁),因經濟地位弱勢而萌生出售本 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國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2 葉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出租房屋」預付訂金云云,致葉千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3 韓銘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韓銘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4 王裕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王裕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5 曾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曾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分許。 1萬507元 6 許嘉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許嘉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2分許、12時53分許、13時7分許、 13時46分許 5,000元、 2萬元、 5萬元、 4萬4,000元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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