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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8年間」更正 為「大約108年10月20日前後」、第6行「騎走」後方補充「 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蘇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原 車主許如妡於警詢之證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62563號函所附本案 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 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被害人抵充租金,竟擅自 將本案機車騎走加以侵占,對被害人避不見面及拒不理會, 致使被害人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認罪,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本案機車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機車 之價值(104年6月出廠、案發時車齡約4年),所造成被害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為蘇正鴻之房客。郭俊宏因積欠蘇正鴻租金,遂於 民國106年8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過戶至蘇正鴻名下,以在無法繳納租金時抵充 租金,惟該車平日仍由郭俊宏占有、使用。然郭俊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間將本案機 車自○○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騎走,隨即避不見面及拒 不理會蘇正鴻之訊息,致使蘇正鴻無法向其索討本案機車, 藉此排斥蘇正鴻之所有人地位,且任由蘇正鴻負擔本案機車 之罰單等費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蘇正鴻,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用朋友名義買車 ,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我身分證遺失,所以就拜託被 害人先過戶到他名下,等我身分證辦好再過戶回來,他完全 是幫忙性質;後來我工作忙就忘記去過戶,後續有想到要聯 絡機車的事情,我因為手機壞掉,就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 我就想說有機會再聯繫等語。惟查:(1)本案機車過戶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之事實,僅就過戶原因以上情置辯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因為忘記才沒有將本案機車 過戶回來等情顯然有違常理,蓋此將導致自己在法律上失去 對車輛之掌控、難以自由處分車輛。(2)另就本案機車之罰 單問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自稱:(問:這台車罰單你 有無繳?)蘇正鴻有跟我講我就有繳等語,惟隨即改稱:(問 :這幾年的罰單不是都蘇正鴻繳的?)是沒錯等語。是被告 顯然係利用自己占有本案機車之便,一方面享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利益,另一方面以避不連絡之方式,讓被害人長年為其 負擔罰單等本案機車所生費用,其侵占本案機車之意思,至 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就本案 機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丟在安南區, 壞了沒空修理,我知道車在哪裡等語,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20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倉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 一再犯罪,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22號調解筆錄為證,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實無誠信可言。暨被告供 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滷味店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商品合計14,9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自始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致 電楊雅晴所經營之「南藝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0號),向該商行員工聲稱:要購買紙紮品汽車3 台、機車1台、音響1組、香菸10條、啤酒組1組(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萬4,92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旋於當日19 時16分許,至南藝商行取貨,並利用當時為下班時間、楊雅 晴難以查證之情況,向楊雅晴詐稱:已跟業務談好、要事後 付款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上述商品交付給 林倉平。嗣因林倉平遲未付款,楊雅晴不斷聯繫催討,其卻 以各種理由推託,楊雅晴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倉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購買本案商品,但因為辦完喪事之後我的帳戶被朋友賣掉 ,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跟告訴人楊雅晴聯絡要還款,我入監 前本來約好要去歸仁分局和解,但因為入監服刑才無法還款 等語。惟查:(1)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 而其至南藝商行取貨等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第40、41頁)。至其向告訴人詐 稱:已跟業務講好要事後付款等語,然告訴人之員工並未與 其有此一約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南藝商行員工楊培昕、許雅賢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顧客之信任及資訊落差 ,對告訴人施詐而取得本案商品。(2)再參酌告訴人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 即開始提醒被告付款,然被告卻先以「在忙」等語推託;隨 後於同月15日稱:我在(再)拍明細給你等語,又於同月18 日稱:你明天幫我查一下等語,佯裝自己已經匯款;隨後於 同月23日稱:(告訴人:款項部分呢?)禮拜一等語,以此 方式不斷佯裝自己有付款之真意。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0月28日在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 和解,然當日其又以各種理由搪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76至78頁),其根本不具 付款之真意、僅是以各種方式避免付款之情甚明。(3)被 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又因入監而 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遍觀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 從未提及自己之帳戶遭到警示之情,更何況其當能如取貨時 般親自前往告訴人營業場所付款。又參酌其出入監紀錄,其 係於111年11月22日因詐欺而入桃園監獄(此有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11年10月28日並無因入監而無 法付款、和解之情-況且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0 月28日當日亦係佯稱:我今天先匯給你,我們在(再)約時 間寫和解書、我在高速上等語,是其所辯全屬虛構。(4) 末查被告有甚多詐欺前科紀錄,其於另案中亦曾採取類似本 案之詐欺手法(此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本案亦係故技重施,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詐欺犯嫌應 堪認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1萬4,920元之本案商品,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末請審 酌被告不斷欺罔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況,對被告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NDM-113-簡-3458-202411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麒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 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賴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 04巷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及時減速慢行,而逕行駛越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時宣布死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麒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 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生命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麒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寶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北往南 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宣布死 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寶蓮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 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上述車禍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相字卷)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 現場與車損情形。41、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號碼:00000000號)1紙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 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DM-113-交訴-131-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政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左側肩胛骨骨折」更正 為「左側肩夾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政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 人陳惠誠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 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月入新臺幣38,000 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盧政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仁 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時 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作 左轉;適有陳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陳惠誠受有氣腦、雙側創傷性 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氣腹 、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惟仍於急診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景敏、黃玉端、許凱仁(即陳惠誠之父、母、兄)委 由丁士哲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惠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3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奇美醫療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3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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