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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7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7

GSEV-113-岡簡-386-202412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 為2樓平房,且由數人共有,倘予原物分割,勢造成各共有 人無法使用,更破壞現有房屋價值,是原告認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其次,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使 用,且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使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從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58元等語。聲明:㈠、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再去找補其他共有人 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現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或使用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 定等情,已據到庭共有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被告蔡佩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⑶、第查,系爭不動產依現況照片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 可知該不動產乃一獨立透天建築,且客觀上係作整體使用, 而無區分不同使用區域、範圍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159號執行卷影卷第31至35頁),是如強命兩造就原 已整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再予分區使用,並採取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顯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割裂,且使系 爭不動產原可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產生減損,更將造成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 而非妥適。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與家人共 同居住使用,經被告謝國成、謝宗欽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而原告、被告蔡佩玲現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但渠等係共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因此,系爭不 動產既係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情感依 附關係甚強,且原告、被告蔡佩玲係共同藉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此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係長期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則如逕採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毋寧將使在感情上或生活上與系爭不動產具有依 存關係之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暨其家人遭受劇烈變動,更易 肇生後續遷讓房屋等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而難謂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因此,系爭不動產既不宜原物分割成數區予不同 共有人分別使用,亦不宜變價分割,則綜合考量上情,並參 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路○區○○段0地號,乃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之祖父謝清玉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憑,並經其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明顯與 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具有緊密關聯,暨衡以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如歸由長期使用,並有意願對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之被告謝 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法),除能避免 上述流弊外,亦能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與權利所屬,歸 於一致,而屬適當、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⑷、併予敘明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不 動產雖可區分為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但該二者依附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 特徵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照片可查(見執行卷影卷 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徵諸上揭說明,該增建部分自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 應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方案效力,應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㈡、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被告 蔡佩玲均未受分配,且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之應有部分將從 原有各1/3,擴張為各1/2,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謝國 成、謝宗欽以金錢予以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而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前進行拍賣程序並使原告、被告蔡 佩玲共同拍定取得前,已函囑黃元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之市值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不動產考量坐落 土地型態、建物形式、使用現況、屋齡、鄰近市場供需、區 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等一切情況後,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96,839元等語,有不動產鑑估報 告書附卷足憑(見執行卷影卷第17至21頁);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對本院直接引用上開市值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復 上開建築師於鑑定時,既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型態與鄰近市場 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分析研判,核無違反技 術法規或經驗法則等情事,是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並計算各 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時,自得以上開鑑定市值計算,應無疑 義。據此,被告謝國成、謝宗欽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後,自須分別以該等鑑定價格為基準補償原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換言之,因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鑑定價值 為596,839元,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附表二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1/2維持共有後,其等換算價值將各自多分298,420元 ,並使原告應有部分1/15之換算價值119,368元、被告蔡佩 玲應有部分4/15之換算價值477,471元均未受分配,故命被 告謝國成、謝宗欽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蔡佩玲 ,以符公平。 ㈢、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58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同法第818條亦已明定。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 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此外,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全部為謝國成、謝宗欽使用,且 未經原告同意,更未給付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損一節,為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既僅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各1/3,卻就系爭不動產全部 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就該屋為使用收益,依前述說明,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11 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已經被告 謝國成、謝宗欽表明同意給付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122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 宗欽應給付3,958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 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國成、謝宗欽應給付3,958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判決主 文第1項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2項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謝國成 、謝宗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比例甚微,且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 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路○區○○段0○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 樓層總面積:176.88    一層:74.80    二層:86.24    騎樓:15.84 原告:1/15 被告謝國成:1/3 被告謝宗欽:1/3 被告蔡佩玲:4/15 2 同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 樓層總面積:105.60    二層:9.68    三層:95.92  附屬雨遮:21.78 一、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張及於此部分。 二、左列未保存登記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號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原物分配;由被告謝國成、謝宗欽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謝國成 謝宗欽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周明嘉 (原告) 59,684元 59,684元 蔡佩玲 238,736元 238,736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86-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 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 3、2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 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G、G1部分面積分別為 813、21平方公尺」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1

CYDV-112-訴-50-20241101-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謝子福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健次、謝 崇林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B1部分面積741、1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銀德按1,864/10,000、謝來發按2,712/10,000、 謝振國按2,712/10,000、謝嘉漢按2,712/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C、C1部分面積672、10平方公尺分歸謝天富按6,193/10,0 00、謝賴明鷄按3,807/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D1部分 面積1544、37平方公尺分歸黎澤花按2,317/10,000、李富明按1, 918/10,000、許金汝按429/10,000、許榮唐按2,665/10,000、謝 文漳按899/10,000、盧怡伶按893/10,000、黃婕榆按880/10,000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E1部分面積94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謝子福按1,069/10,000、被告陳秀娥按1,012/10,000、謝朝安按 2,476/10,000、謝美月按709/10,000、謝鎰聰按1,063/10,000、 謝來壽按1,894/10,000、謝茂男按1,778/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F、F1部分面積447、8方公尺分歸蔡璧珍按2,456/10,000 、蔡璧玲按3,162/10,000、謝名俊按2,217/10,000、謝宗欽按2, 16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分 歸廖晉毅、廖晉暉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健次、謝崇林、謝銀德、謝來發、謝嘉漢、謝天富、 謝賴明鷄、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 茂男、蔡璧珍、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謝姓家族成員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且持分面積、共有人數皆超過1/2。爰以土地使用現狀、 面積、位置考量,同意被告廖晉毅、廖晉暉所提附圖一分割 方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晉毅、廖晉暉: 1、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土地現況(即遍布地 上物、涼亭、水池、農作物、家禽及雜物等情),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該圖東側編號G2位置、G3位置道路 權,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又系 爭土地係被告廖晉毅等2人自其等祖母謝春治女士繼承取得 ,屬家族祖產,是以其等分割目的首要在於保留土地完整姓 延續傳承予子孫,亦使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公平與有利、經 濟效用較高,盡量免於兩造為無權占有問題生嫌隙與訟累。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 黃婕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區域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榮唐所 有之建物(門號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附圖一方 法分割,對被告許榮唐有失公允,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 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等人爰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同段1250地號土地應 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歸被告 謝健次、謝崇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唐取得;B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歸被 告謝銀德、謝來發、謝振國、謝嘉漢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C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歸謝天富、謝賴明鷄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廖晉毅、廖晉暉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子 福、被告陳秀娥、謝朝安、謝美月、謝鎰聰、謝來壽、謝茂 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447方公尺歸蔡璧珍 、蔡璧玲、謝名俊、謝宗欽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2部 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歸黎澤花、李富明、許金汝、許榮唐、 謝文漳、盧怡伶、黃婕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謝振國: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差,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 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此有地籍圖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45、361-391頁)。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 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 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在於其中D、D1與G、G1分配 位置互換,附圖二之方案多劃分A1分配許榮唐。 2、附圖二之方案,其中分配予廖晉毅、廖晉暉之D、D1部分面 積合計896平方公尺,但廖晉毅、廖晉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之面積834.46平方公尺,是廖晉毅、廖晉暉多出約60 平方公尺,又G1分配之位置,已橫跨至D之部分,造成D面臨 路面之寬度減縮。許榮唐就1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0/9 60,面積為417.23平方公尺,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103,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1.23平方公尺,但許 榮唐在G1、G2、A1部分之面積為合計為503.87平方公尺,許 榮唐分配之面積大於應有部分之面積約82平方公尺。   然而,附圖一之方案D1、G1分割之位置,均係配合其其D、G 之位置分割。且當事人分配面積,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相差無幾。故附圖一之方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3、附圖二之方案,在A之內側有劃分A1,造成A之的地形呈L形 ,不利於A土地之利用。且D與G2間之分割線,並非呈直線而 是斜線,造成D呈畚箕地形,G2呈葫蘆地形,土地並未方正 。但附圖一之方案A部分呈四方形,地形完整。D、G間之分 隔線亦呈較直線,地形較附圖二之方案方正。故附圖一之方 案並無如附圖二方案上述之缺點。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 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廖晉毅、廖晉暉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涼亭、水池、農作物、 家禽雜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而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確定後,當事人可持判決,就其分得之部分對共 有人原占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有關上述地上物,為 何人所有,是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 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 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 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 平。經查,本件依附圖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使部分當事人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 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 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謝名俊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 89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被告蔡璧珍將系爭1249、12 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31/18912、13/103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 第375、377、389、391頁)。而嘉義市農會到院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國泰世華銀行經通知未 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 僅存於謝名俊、蔡璧珍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 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健次 7/144 3/103 483/10,000 2 謝崇林 7/144 3/103 483/10,000 3 謝銀德 7/288 2/103 242/10,000 4 謝來發 7/288 212/18912 2/103 352/10,000 5 謝振國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6 謝嘉漢 2015/56736 2/103 352/10,000 7 謝天富 35/480 5/103 725/10,000 8 謝賴明鷄 848/18912 3/103 446/10,000 9 廖晉毅 70/960 716/10,000 10 廖晉暉 70/960 716/10,000 11 謝子福 15/864 2/103 174/10,000 12 陳秀娥 314/18912 1/103 165/10,000 13 謝朝安 35/864 3/103 403/10,000 14 謝美月 5/432 1/103 115/10,000 15 謝鎰聰 5/288 3/206 173/10,000 16 謝來壽 2463/00000 00/103 308/10,000 17 謝茂男 25/864 3/103 289/10,000 18 蔡璧珍 331/00000 00/103 194/10,000 19 蔡璧玲 412/00000 00/103 250/10,000 20 謝名俊 331/18912 2/103 175/10,000 21 謝宗欽 323/18912 2/103 171/10,000 22 黎澤花 10747/000000 0/103 629/10,000 23 李富明 4457/85104 7/206 520/10,000 24 許金汝 193440/00000000 000/10,000 25 許榮唐 70/960 4/103 723/10,000 26 謝文漳 7/288 3/103 244/10,000 27 盧怡伶 7/288 2/103 242/10,000 28 黃婕榆 21/864 239/10,000 附表二: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單位,元) 附圖一方案 應提出補償人(右方之人) 謝健次 謝崇林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受補償金合 計 受補償人(下方之人) 謝銀德 77,201 77,201 40,771 49,917 42,668 41,629 329,387 謝來發 114,104 114,104 60,260 73,777 63,064 61,527 486,836 謝振國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嘉漢 114,104 114,104 60,259 73,778 63,064 61,527 486,836 謝天富 200,092 200,092 105,671 129,375 110,588 107,894 853,712 謝賴明鷄 123,071 123,071 64,995 79,575 68,021 66,360 525,093 廖晉毅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6 132,028 1,044,675 廖晉暉 244,850 244,850 129,307 158,314 135,325 132,029 1,044,675 謝子福 20,591 20,591 10,874 13,313 11,380 11,103 87,852 陳秀娥 18,962 18,962 10,014 12,260 10,480 10,225 80,903 謝朝安 46,712 46,712 24,669 30,203 25,817 25,187 199,300 謝美月 13,460 13,460 7,108 8,703 7,439 7,259 57,429 謝鎰聰 20,191 20,191 10,663 13,055 11,159 10,886 86,145 謝來壽 42,853 42,853 22,631 27,708 23,685 23,108 182,838 謝茂男 34,051 34,051 17,983 22,016 18,819 18,361 145,281 黎澤花 158,156 158,156 83,524 102,260 87,411 85,282 674,789 李富明 132,195 132,195 69,814 85,475 73,063 71,282 564,024 許金汝 31,122 31,122 16,436 20,123 17,201 16,783 132,787 許榮唐 185,424 185,424 97,924 119,891 102,482 99,986 791,131 謝文漳 59,196 59,196 31,262 38,275 32,717 31,921 252,567 盧怡伶 60,763 60,763 32,090 39,288 33,583 32,766 259,253 黃婕榆 63,898 63,898 33,745 41,315 35,315 34,454 272,625 應補償金合 計 2,119,950 2,119,950 1,119,566 1,370,713 1,171,671 1,143,124 9,044,974

2024-10-16

CYDV-112-訴-50-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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