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松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八千
三百九十八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
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惟
因測量過失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
並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另依訴外人劉文岳聲請,於106年間鑑界並作
成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在劉
文岳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有過失,致受有
系爭農舍拆除費及價值損失、擋土牆價值損失、遮雨棚拆除
費及價值損失、相當租金損害、建築基地改良費共計274萬1
,58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1,58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所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建築基地,難認其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相當租金之
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9萬8,39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4萬3,43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另准
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萬9,748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於85年7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過失,作成錯誤
之85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據以規劃、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致
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坐落劉文岳所有之系爭鄰地。系爭
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固無不符,惟因上訴人測量錯
誤,使被上訴人受有農舍拆除費48萬5,470元、農舍價值損
失139萬2,454元、擋土牆價值損失16萬8,642元、9萬9,748
元、遮雨棚拆除費9萬9,435元、遮雨棚價值損失4萬3,999元
、相當租金損害14萬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萬6,414元
,共計274萬1,580元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所致
,雖尚未據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或支付費用,惟其損害並非不存在。被
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序,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5
8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是否受有實
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系爭鄰地所有人
劉文岳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而受
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已經發生?自待斟酌。又被上訴人與
系爭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是否必然使其受有
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本身價值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凡
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於
其因上訴人鑑界錯誤而越界建築時即已發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V-113-台上-185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