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秀英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楊 慧君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慧君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陷於困 境,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欲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對方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足,欲幫其美化金流,故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警卷第13至32頁),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139至155、183至1 86、239至249、273至27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 133、181、229、26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 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女性,依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先前有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並 無任何金融機構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自身生活經驗,已明顯可見本次所 謂「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已遭銀行拒絕多次,因急需用錢,且對方手續費較其 他代辦公司低,故而輕性對方說詞,且當時已無路可走,對 方說什麼就照做,沒有多加求證;當時認為帳戶內沒有錢, 就算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金流,故其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匯出 ,但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 於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隱 匿,且明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之資金在其帳 戶流動之情形下,僅因帳戶內並無款項留存,即恣意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最終使其帳戶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勝宇」、「陳玉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無非證明被告係為獲取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僅與犯罪動機有關,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 。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交付款 項等情,即便屬實,亦屬本案犯行既遂後,該詐欺集團對被 告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提供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 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外,同時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存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流入被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款項, 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穗峨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楊穗峨佯稱:投資云云,致楊穗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何嘉樺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何嘉樺佯稱:利用賠率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何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春美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洪春美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6時2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青玉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王青玉佯稱:借款云云,致王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 8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謝秀英 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向謝秀英佯稱:借款云云,致謝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 4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51-202503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薛全福 相 對 人 薛謝秀英 關 係 人 薛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丁○○○,前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為此請 求另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甲○○之除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 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有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其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4-監宣-99-20250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陳秀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陳秀英」核發支付命令   ,主張請求之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其 所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為「曾謝秀 英」,並經本院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權查 詢戶役政資料,其姓名應為「曾謝秀英」,債務人姓名顯有 誤載。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均係針對「曾陳秀英」所為,亦難認系爭債權已為合法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系爭債權既未踐行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2

CYDV-114-司促-575-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謝禎京 謝禎良 謝秀英 謝梁鄉妹(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怡珍(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聖(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佑(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謝禎滿 謝水元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記載, 應予更正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1、12行關於「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記載,應 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1

TYDV-112-重訴-56-2024112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秀英 王泰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泰鏈於民國87年4月22日,邀同被告 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玉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341,126元(本金317,849元、利息 21,161元、違約金2,116元),嗣玉山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 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玉山商銀並將賠付範圍之債 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郵局 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0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 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40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松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八千 三百九十八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 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惟 因測量過失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 並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另依訴外人劉文岳聲請,於106年間鑑界並作 成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在劉 文岳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有過失,致受有 系爭農舍拆除費及價值損失、擋土牆價值損失、遮雨棚拆除 費及價值損失、相當租金損害、建築基地改良費共計274萬1 ,58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1,58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所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建築基地,難認其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相當租金之 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9萬8,39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4萬3,43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另准 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萬9,748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於85年7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過失,作成錯誤 之85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據以規劃、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致 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坐落劉文岳所有之系爭鄰地。系爭 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固無不符,惟因上訴人測量錯 誤,使被上訴人受有農舍拆除費48萬5,470元、農舍價值損 失139萬2,454元、擋土牆價值損失16萬8,642元、9萬9,748 元、遮雨棚拆除費9萬9,435元、遮雨棚價值損失4萬3,999元 、相當租金損害14萬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萬6,414元 ,共計274萬1,580元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所致 ,雖尚未據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或支付費用,惟其損害並非不存在。被 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序,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5 8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是否受有實 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系爭鄰地所有人 劉文岳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而受 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已經發生?自待斟酌。又被上訴人與 系爭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是否必然使其受有 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本身價值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凡 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於 其因上訴人鑑界錯誤而越界建築時即已發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85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 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 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 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 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 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 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 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 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 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 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 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 、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 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 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 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 ,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 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 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 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 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 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 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 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 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 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 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 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 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 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 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 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 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 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 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 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 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 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 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 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 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 (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 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 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 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 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 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 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 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 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 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 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 、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 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 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 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 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 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 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 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 ,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 ,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 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 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 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 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7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侯天化 侯永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聲 請 人 侯碧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嘉琳 侯陳秀素 侯文豊 侯俊豪 侯英禎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王彩珠(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鳳(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霞(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瑞樺(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侯秀鑾(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欽花(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欣銘(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森茂(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永順(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盧侯碧華(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碧慎為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侯謝 秀英死亡,其繼承人侯天化、侯永龍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被 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侯 碧慎繼承。因被告林玉玲具狀不同意由侯天化、侯永龍、侯 碧慎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侯謝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繼承取得,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又被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侯碧慎繼承取得,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聲請人侯天化、侯永 龍聲請代侯謝秀英承當訴訟,業經侯碧慎、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聲請人侯碧慎聲請 代侯蓮芳承當訴訟,復經侯天化、侯永龍、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惟經本院函詢 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 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侯天 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侯碧慎為 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CYDV-112-訴-421-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