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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致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一、二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 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還有另案,等另案結束 後再自行合併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 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 意為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將受刑人所稱之另案任意納入審究。 又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 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受刑人 改以前詞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等情,有114 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 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 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2-07

TYDM-114-聲-164-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謝致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唐增光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 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處之刑過 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被 告有與我調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原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前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 本院審酌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 刑,包含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事實, 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檢察官上訴主張改量 處更重之刑,即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後,既有原審未及審酌 之新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無從維持,已如前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230 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省告訴 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勞費,惟因目前在監執行,尚無 法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代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 陳述得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574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 建志」之債務,惟本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 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 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 紙,其上有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許朝鑫」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劉建志」約定其擔任面 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惟本 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 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46 萬5,000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86-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原 告 張秀慧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樂活分享人生-施昇輝』,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初某日,觀看該投資廣告,點擊進入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 「黃岩鑫」、「嘉玲」、「鄭啟翔」、「國喬投資線上客服 」等人為好友,集團成員並對原告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即 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開始操作 投資,陸續匯款及面交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 10月5日13時14分許,相約於彰化縣○○鄉○○路0號外再次面交 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之投資款,謝致錡於同日上午某時 ,受集團成員「劉建志」指示自嘉義搭乘火車北上轉搭計程 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以經辦人「許朝鑫」之名義,向原 告收取46萬5千元現金,致原告受有46萬5千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 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5千元,致受有46萬5千元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6萬5千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 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30

CHDM-113-附民-824-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劉建志』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致錡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劉閔俊』之成年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4行「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等 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 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更正為「同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並 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給『劉閔俊』,以此方式將 贓款交付予集團上游」。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謝致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謝致錡負責依「劉建志」指示與告訴人蕭貽謀面交 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閔俊」),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 ,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 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劉建志」 及收水之「劉閔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漏論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 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均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須至出監 後才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商工之工 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收款 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見偵卷第70頁、第75頁),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就本案未有獲利,因其欠「劉建志 」錢,「劉建志」口頭表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就不用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本案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6萬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3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朝鑫」印文1枚 ③偽造之「許朝鑫」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許朝鑫、部門:業務部」等文字) 偵卷第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蕭貽謀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 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 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 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嗣蕭貽謀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貽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貽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貽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劉建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蕭貽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3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66萬元

2024-12-24

TPDM-113-審訴-143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謝致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 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累犯也是量 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73頁),並當庭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致錡①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嘉簡 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謝致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謝致錡犯罪情節具特別惡性 ,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致錡加重其刑,始能讓被告謝致錡 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謝致錡再犯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 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謝致錡前因幫助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謝致錡、王冠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致錡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少連偵71卷 》第258至259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被告王冠宇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 連偵71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 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謝致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主文竟記載「累犯」,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被告謝致 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被告王冠宇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謝致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物,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 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謝致錡前有累 犯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 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 被告謝致錡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致錡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審酌被告王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務,竟為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 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順利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王冠宇前 於112年10月14日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佯 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李敏弘 」名義欲向被詐騙人收取詐欺款,而現場為警逮捕部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偵字第200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王冠宇釋 放後,猶仍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依指示佯裝暘璨投 資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擔任面交車手,向本件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為,行徑惡質,不應輕 縱,併審酌被告王冠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王冠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冠宇犯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王冠宇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 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 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謝致錡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對被告王冠宇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  ㈤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 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謝致錡量刑過輕;被告王 冠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就被告謝致錡之前案紀錄,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予以釋明如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 被告謝致錡前有累犯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如上述,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謝致錡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59-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3號 原 告 曾繁勝 被 告 王冠宇 謝致錡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77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 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 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 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致錡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有一人犯數罪之牽 連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72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 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7

SCDM-113-易-1192-202410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20號 原 告 林蔚文 被 告 謝致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謝致錡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本 院卷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林蔚文於該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 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 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 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2024-10-17

PCDM-113-審附民-23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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