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價值判斷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邱玉子 聲 請 人 樂立本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555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未依法踐行提示證據或宣讀 及告以證據要旨之程序瑕疵,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 第 1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該程序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構成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檢察總長就原判決所提起之非常 上訴。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使聲請人無從就相 關證據參與討論及充分辯護,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與公平審判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價值判斷為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 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4-20250224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上訴人於 110年8月12日受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磊公司於000 、000-0號土地上違法堆放木材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嗣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 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 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人,並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於1 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就系爭A處分提 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 前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萬6316 元,否則將依法送行政執行,上訴人遂自行委託清理公司處 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584萬9784元。嗣上訴人對於系爭 A處分所訴願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將 系爭A處分撤銷,且於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 人並無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依環境基本法第27條、第37 條第4、6款、10款等規定,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 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製 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採適當之 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此為法律上明文規定對包括 被上訴人在内之政府機關所為之要求。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再利用機構 所申報之資料經常查核檢查其是否有虛報之情形。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應有之稽查行為,致正大磊公司違規任意堆置大量 廢棄物,造成嚴重之空氣等汙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故意對上訴人為系 爭A處分及B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有前述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清除費1584萬9784元之損害,爰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承租人正大磊公司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 ,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 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 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 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 16元。雖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然非公務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即謂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已經依法優先向 正大磊公司等人追償,並請求代履行費用未果,且系爭廢棄 物數量龐大,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將造成公共安全,被上訴人 衡量全部客觀情況,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方依該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7至348頁) (一)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到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 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 不出面。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 水污染,被上訴人函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 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於1 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 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 (三)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584萬9784元。 (四)上訴人針對A處分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A處分,且系爭行政判決於112年9月20 日確定。 (五)上訴人對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 開三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萬9784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 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 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 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 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 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 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 個案判定」;及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 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 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 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作之函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案件時, 應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案件,應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 可追索時,再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 廢棄物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應先命負責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因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前,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即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之清除處理,受主管機關依 該條規定命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人,亦無法開始 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查:   ⒈系爭A處分之要旨為: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同 段000-0地號等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前述場址堆置廢木 材數量約6583公噸。上開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上訴 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 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上開 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針對土地所有 人出租予業者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邊里民曾一再 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土地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 等重大空汙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採取有效之防 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汙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110 年10月14日提送000、000-0、000-0等地號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正大磊公司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於11 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惟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 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能同意正大磊 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 畫,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執行進度為15.15%( 剩餘5585.9公噸),且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 理,惟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上訴人對其所 有上開土地,因長時間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重大過 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完成清理上開廢棄物(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3518平方公尺, 至於位在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 之國有水溝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85頁)可憑 ,並經上訴人陳明(本卷第64頁),復參以上開土地110年5月 25日空照圖顯示堆置大量廢木材之情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A處分所指 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數量約658 3公噸之廢木材,大部分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誤。則系爭土地自109年12月出租至110年8月 遭稽查發現為止,長達約8個月期間,遭正大磊公司傾倒大 量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又草湳里長林槐庭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中亦證稱:伊知道上開土 地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火災之後 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里民有跟伊反應,這件事情之前 正大磊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 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7號卷一第442-443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伊 的土地在○○○○○○上,是40米路,伊有時會從那邊路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本件自稱:土地出租前伊為求慎 重,有去正大磊公司位於臺中港關連工業區的工廠察看,確 認該公司確實在從事製造合成板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 所稱正大磊公司工廠距上開出租土地不到1公里(本院卷第8 2頁),是上訴人於出租土地期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 不難至現場查看承租人即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 形,有無違反約定用途或法令,惟其長期疏未注意,致其所 有上開土地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既有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而未善盡維護義務之 情事,即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處分中提及周邊里民曾一再向上訴人反 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仍 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上訴人並未採取有效防範或排除手段 ,因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然經行政法院傳喚里長林槐庭 到庭後,里長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 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A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具 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以里長所陳 為據,而係依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各項客觀因素,如上開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久暫、面積及數量,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 位及地緣關係,顯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 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 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 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 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 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 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則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 數量、範圍及環境之保護,所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即 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 行為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A處分聲明 不服,經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撤銷系爭A 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 人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竟急切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 分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前繳付代履行費用3468萬6918元 ,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自費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然 上訴人若認系爭A處分有違法之虞,得對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此觀系爭A處分中亦敘明,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得自收受 後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卷第232頁)自明,換言之, 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後,系爭A處分立即確定,上訴人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行政 救濟期間未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上本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若上訴人當時認系爭A處分違法,將 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法得依訴願 法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聲請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反執此認被上訴 人未當然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境基本法第2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1條被上訴人有監測稽查之義務,而正大磊公 司經核准廢棄物儲藏容積為162公噸(原審卷第203頁),然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 獲噸數為6583公噸,超出合法儲藏容積甚多,顯見被上訴人 怠於稽查,且於110年8月3日後,並未積極封鎖現場,做成 環境保護,造成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8日發生大火,被上 訴人顯然未盡其責任,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 之行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 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 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 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 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 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 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03-009頁)可知,正大磊公司傾倒系爭廢棄 物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地點,而環保局所能稽 查廢棄物處置公司的行為,只限於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 的地點,但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並非屬環保局核准可處置 廢棄物之地點,故被上訴人在不知正大磊公司有在上開土地 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未進行稽查,不能逕認被上訴人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環境基本法第27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 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同法第37條「各級政府 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 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一、從事自 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 及生產清潔產品。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四、再生 能源之推廣及應用。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 產品。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七、為環境保護目的 而遷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九、 從事環境造林綠地。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均為政 策性、目標性之規定,規範均不具體;而上訴人提及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 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 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 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 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 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 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 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 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之規定,係規範 再利用機關應主動連線申報其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之義務, 而非主管機關之稽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 違反何法律明確之規定,僅空言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稽查, 尚難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 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之過失,然此與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除系爭廢棄 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 系爭廢棄物,二者間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之情形,蓋縱然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之情況,上訴人亦不 當然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 物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重 大過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系爭A處分, 若僅單純他人傾到廢棄物致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不因此 負擔清除責任,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法律規定,亦無 提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主張 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並無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 害,苟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損 害,既已向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等人求償1584萬97 84元,並取得勝訴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 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國-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 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 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 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 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 、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 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 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 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 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 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 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 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 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 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 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 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 (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 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 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 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 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 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 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 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 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 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 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 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 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 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 ,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 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 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 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 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 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 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 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 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 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 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 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 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 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 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 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 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 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 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 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 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 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 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 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 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 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 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 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 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 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 ,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 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 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 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 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 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 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 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 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 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 ,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 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 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 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 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 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 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 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 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 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 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 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 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 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 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 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 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 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 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 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 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 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 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 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 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 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 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 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 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 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 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 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 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 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 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 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 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 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 )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 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 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 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 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 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 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 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 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 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 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 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 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 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 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 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 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 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 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 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 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 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 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 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 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 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 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 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 ,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 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 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 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 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 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 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 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 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 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 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 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 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 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 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 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 )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 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 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 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 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 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 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 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 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 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 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 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 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 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 ,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 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 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 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 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 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 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 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 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 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 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 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 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 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 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 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 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 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 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 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 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 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 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 ,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 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2025-01-21

TYDV-113-國-2-20250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孫伯強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伯強重傷之犯行明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文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所稱證明力,包括證據之信用性及 狹義之證明力在內。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固屬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狹義證明力問題,然證 人之陳述是否值得憑信,如證人有無偏頗誇張或先後供述是 否一致等情形,則為證據信用性問題。證人之供述,有無實 質證明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是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發現證人供述內 容與先前陳述內容歧異或矛盾時,容許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 誘導詰問,另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反詰問於必要時 ,得為誘導詰問,其作用即在提出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減 低其證言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 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 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 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 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 定之證據。又數個供述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 對方向者,各有其證明力,即使提出反對方向之供述證據欲 為與其他證人陳述內容相異事實之證明者,雖有爭執其他證 人陳述信用性或證明力之意義,然既非其他證人先前自我矛 盾之陳述,自無彈劾證據之適用,至於該等供述證據何者為 可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證人張閔發於原審之證詞,欲與卷內 其他證據為相異事實之證明,自非屬彈劾證據。原判決綜合 調查所得,敘明證人張閔發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證人楊士遠 (告訴人)、李志誠、王秉叡、楊承軒、李凱文之證述不符 ,甚至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出入,如何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概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 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以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雖張閔發係案發當時在場與 上訴人、告訴人一同在場之人,既非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 地,原判決贅敘無補強證據擔保張閔發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行文固有瑕疵,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張閔 發之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故無補強證據或補充原則之適用 ,亦非張閔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不採納張閔發之 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 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484-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111年度偵字第 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多次欲誘導警察認定騎該機車犯搶案 之人為尚未返家之二哥黃○興,否認自己騎乘過該機車,而 警方勸諭時未見恫嚇口氣,一再跟被告及家人周旋勸說,表 示已掌握證據,不會逼人承認犯罪,希望犯案者能自己出面 承擔,不要禍及家人,實難認有何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 人認罪。  ⒉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 被告在法官詢問何以犯下本件犯行時,又表示自己精神不好 ,經常無法睡覺,拿大哥重度精神疾病藥物來服用,從被告 前科表可知其自未成年時即開始頻繁犯案,其對於警訊、偵 訊及羈押庭訊問等程序應非常瞭解,被告辯稱係誤以為在羈 押庭時只要繼續承認犯行,即能免遭羈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該竊盜案件中亦是辯稱:我當時是 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云云,本案被告亦是以精神不 佳、多日未睡、服用安眠藥等辯稱忘記作案過程,足認被告 於犯案後,均係以此方式為答辯方向企圖脫免罪責,自不足 採。   ㈡被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  ⒈依監視器影片之計程車高度推算,犯嫌身高應落在180公分左 右,與被告身高相近,且A女當時在人行道上遭犯嫌從後方 推倒在地,犯嫌犯案後從人行道跑到馬路上,人行道與馬路 也約有12公分之落差,A女在受到驚嚇之餘,當時天色上昏 暗之際,其指認應有所誤,原審未顧及於此,尚非妥當。  ⒉觀之案發監視器影片,犯嫌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 外八,再觀之被告走回家1及走回家2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亦 是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兩者型態一致。原審 現場勘驗被告騎車及走路等姿態,被告非處於自然狀態,動 作難免刻意矯揉造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走路姿態與犯嫌不 符。  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騎乘之機 車:   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  ⒈自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檔案內,111年8月30日有 兩張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下方煞車線懸掛 一紅色平安符,而犯嫌機車逃逸後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之檔 案⑹10.31.13.16_07_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照往中山東路,影片 27秒處犯嫌在將機車迴轉時,右把手下方有一紅色方懸掛物 明顯晃動,顯見被告及犯嫌之機車右把手下方均懸掛有紅色 平安符,另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下午再次前往前鎮分 局勘驗該000-000號機車,竟在鑰匙孔下方置物櫃內發現遭 扯斷之平安符,更足認000-000號就是犯嫌機車。  ⒉另從此影片中可看到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有掛一個紅色袋 子,而被告騎機車至加油站打開椅墊加油時,置物箱內有紅 色袋子,另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上訴狀所附 檔案名稱XCWX3743華○街停車.mp4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 至住處附近大寮區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車,該影片3分22秒 至23秒處,被告將機車座墊掀開從置物箱拿出該紅色袋子棄 置後方,是兩台機車均有紅色袋子之特徵。  ⒊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 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 ;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 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 騎乘機車至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自座墊下方取 出一頂亮面暗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是犯嫌有三頂安全帽, 黃正典亦有三頂安全帽,其中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  ⒋本案發生後,李○勝警員沿路自前鎮、鳳山、大寮等處調閱大 量監視器畫面,逐一依序過濾排查監視器畫面後僅留存有犯 嫌影像之檔案或擷圖符合常理,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 鎮東街64巷內,6時22分許黃正典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 警過濾畫面未見黃正典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 出,比對後始確認犯嫌就是被告,該監視器時間長達20分鐘 ,存檔記憶體龐大,實難苛求基層員警長時間持有保存,以 供日後法院調閱之可能性。查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 仇,並非先射箭再畫靶,預先立場刻意鎖定黃正典為犯嫌始 提出此錄影截圖。  ⒌原審未及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被告騎機車停放在 華○街旁機車停車場之另一錄影畫面。由上開檔案勘驗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上午約近7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 刻意將機車轉向把車牌朝向牆壁方向,目的顯係不想讓其車 牌直接暴露於外(此從現場其他機車車牌均向外可知),停放 機車下車後,被告環顧機車四周,再從機車左側撕下一條狀 物(合理懷疑此條狀物即為原審認定犯嫌機車左側之反光條) ,被告又拿白色膠帶及剪刀走至機車車前,在機車前蓋及菜 籃標籤處黏貼,以此變造機車車頭之樣貌,嗣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4時許,李○勝警員至該停車場查找該機車時,發現該 機車車頭已朝向牆壁,並以綠色雨衣覆蓋機車上車蓋車牌( 與一般人晾曬雨衣通常掛在車龍頭上不同,另經查詢111年3 月16日至3月19日歷史天氣,高雄市○○區均無下雨紀錄), 另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晚上10許至該處查扣機車時,機車前 蓋白色膠帶黏貼處已拆除,但菜籃標籤上還留有白色膠帶。 被告若非本案犯嫌,何以在案發後1小時在停放機車時,有 如此鬼祟不合常理之舉?  ⒍被告住○○○○街00號,屋前為一大片空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 車返家時竟將機車停放至步行至少兩分鐘之華○街旁機車停 車場,此舉違反一般人為求方便會將機車停放住處前之常理 。另從警方於執行拘提之影片中,黃○賢、黃○忠、黃○興所 述機車不見了之資訊,是來自被告,而被告卻稱是舅舅劉○ 明告知機車不見。然查,劉○明已於108年間就將該機車交給 黃○賢使用,豈可能知道機車在111年3月間何時不見?又該 機車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停放至華○街機車停車場,何以 其要向家人表明機車不見?其明顯動機就是若警方追緝找上 門時,欲以此理由辯解,何況若機車遭竊為何未向警局報案 ?以上不合理之舉均在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  ㈣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任意性,乃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 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 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於理由 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4行),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在騎入黃埔路55巷後 熄火,一直用腳踩油門,此與案發監視器影片中犯嫌在以手 指性侵女學生後,以腳踩發桿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現場情況 一致云云,然被告是於偵訊時係陳述:有把機車騎到黃埔路 55巷,我騎到那邊後,車子就沒有油,我「發了很久才發動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34頁),似與上訴書所 述「一直用腳踩油門」語意有所不同,縱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然被告所述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不 能以此認被告有親身經歷案發現場。  ⒊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聲羈卷 第18至19、21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庭之義務辯護人林○宏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於律見時有跟伊 討論坦承犯行部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是因為不得已的說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固可認為被告於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但因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欠缺 補強證據(詳後述),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供述之可信性 ,被告亦同意測謊,但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免因生 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 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騎乘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是由警員李○勝調閱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 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翻拍照片,最終鎖定犯嫌就是被 告,其中調閱過程之斷點為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騎機車進 入鎮東街64巷內,同日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口駛出 ,經警過濾畫面未見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 駛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犯嫌機車特徵幾乎一致(除犯嫌 機車車頭貼有反光紙,系爭機車沒有),車號尾數均為1,始 認定被告即本案犯嫌,並提出警員李○勝之職務報告:證明 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及鎖定犯嫌即黃正典之情形、前鎮街 派出所偵辦111/03/16性侵案件嫌疑人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地圖及照片等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77至81、125至1 97頁),證人李○勝於本院亦證述在○○區某監視器有拍到車 牌尾號輪廓是81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然查:  ⒈上訴書雖以交通部公路局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 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 圖(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欲證明犯嫌機車之倒數第2碼 就是8,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末2碼相符云云。然本件監視 器影像中犯嫌之車牌號碼,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生明路與中山東路 口向南.avi」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車牌號碼。另犯嫌之逃 逸路線擷取照片中檔名:IMG_6622—00000000000000,車牌倒 數第2字可能為3或8。而「黃正典加油2」影像中機車之標誌 、圖案、籃子外觀及座墊上之破損形狀與112.11.16-高雄地 院勘驗扣案機車照片之機車有相似情形(輸出影像第2-3頁) 。其餘影像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無法鑑定。 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則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尾 數為「81」或「31」尚非無疑。  ⒉警方認定犯嫌於111年3月16日6時2分騎車進入鎮東街64巷所 憑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左下角顯示頭部安全帽,並無機 車全貌(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實難僅憑安全帽之畫面 即認定畫面中人為犯嫌。再者,由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可知 警方認定犯嫌由黃埔路右轉鎮東街,由巷子往北至黃埔路68 巷(本院卷一第173頁下方路線圖),但由原審勘驗之鎮東 街與黃埔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335-2頁反面)及上 訴書所附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頁 ),對照上開路線圖,犯嫌是由黃埔路右轉進入鎮東街後, 迴轉由鎮東街右轉沿黃埔路向北行駛,警方認定之犯嫌逃逸 路線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因 與上開犯嫌實際行駛路線不同而有遺漏,不無疑問。  ⒊又由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黃埔路之畫面,時間為「111年3 月16日6時29分38秒」(本院卷一第173頁上方畫面左上角) ,佐以證人李○勝於本院證稱:我一定會比對監視器的時間 與實際的時間,如果有誤差,我一定會換算等語(本院卷一 第432頁),而上開畫面並無時間誤差之記載,應認有經過 證人李○勝比對後時間無誤差。但此同時,警方亦擷取到被 告騎機車在他處請求路人協助其推車進入加油站的畫面(本 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畫面左下方時間),則比對不同監視器 畫面之時間,可見犯嫌與被告在111年3月16日6時29分許出 現在不同地點,實難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 犯嫌為同一人。  ⒋上訴意旨固以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騎乘 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個紅色袋子,右把手下方懸掛紅色 平安符,對照被告機車在加油站之畫面、被告手機還原檔照 片、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及 扣案之平安符,並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 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 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 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 安全帽,被告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謂被告機車與犯嫌 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惟查:  ⑴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犯嫌機車右把手處有懸掛物品 (本院卷一第45、49頁),但該懸掛之物品是否為平安符, 尚未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機車懸掛平安符之照片日期為11 0年8月30日,非上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0頁 上方右下角時間),被告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畫面並無懸掛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44頁下方照片),縱警方於111年3月22日 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右把手下方有平安符之掛結,但無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104頁編號11照片),卷內並無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畫面,實難僅由檢察官於113年3 月1日在被告機車內發現之平安符(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相 片),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有懸掛平 安符。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49頁)雖顯示犯 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似有懸掛紅色系袋子,但因畫面略模糊 ,似有薄霧,實難確認該腳踏板前懸掛物品之外型及顏色, 亦不能僅由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打開機車坐墊,內有紅色袋子 一節,認系爭機車即為犯嫌騎乘之機車。  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犯嫌機車之特徵:後面懸 吊2頂安全帽遮住車牌,其中一頂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 狀花紋(截圖編號1、5),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第335-1頁編號1、第335-2頁編 號5),惟上開畫面影像欠清晰,畫面所見白色條狀花紋在 該安全帽何處,實有不明。對照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忠誠 路119巷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29頁),犯嫌車尾懸吊之深色 安全帽有片狀反光,車尾右側亦有白色線條。被告在加油站 所戴安全帽之白色線條是在帽沿(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 ,能否認為犯嫌懸掛在車尾之安全帽與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所 戴安全帽外型相同,亦屬有疑。  ⑶況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多數不同特 徵,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無從認定,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2行),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書雖以偵查佐施○義於113年2月底以000 -000號機車擋泥板年貼白色衛生紙行經監視器之畫面(本院 卷一第96至98頁),欲證明犯嫌機車擋泥板並非破損,而係 黏貼物品偽裝。但對照模擬後將衛生紙撕下之照片,系爭機 車檔泥板上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8頁下方照片),而警 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系爭機車後面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 板未見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案 發當日未經偽裝,益徵系爭機車與犯嫌機車不同。  ⒌上訴意旨雖以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及擷圖(本院一 卷第17至18、31至39頁)、高雄市農試○○分所111年3月氣象 監測報表、警方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華○街停車場發現 以綠色雨衣遮蓋000-000號機車照片、黃正典扣案手機在蝦 皮購買PVC警示膠帶擷圖及目前該賣場之擷圖(本院卷一第6 9至75頁),謂被告黃正典於案發前有購買反光膠帶予以偽 裝機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及有變造 機車之行為,且刻意以綠色雨衣遮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云 云。但由卷內「訂單詳情」可見被告係購買黃黑色PVC警示 膠帶(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 有購買白色反光膠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且系爭機車為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華○街機 車停車場之舉動,均在本案發生後,縱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 指之不合理舉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就是本案犯罪行 為人。  ㈣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是本案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人:   ⒈被告身高約180公分(本院卷一第93頁)。上訴意旨雖以案發 地人行道高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主張案發地 人行道高度約12公分,被害人A女指認犯嫌身高可能受此影 響而誤指認犯嫌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但由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犯嫌身高165至167公分,因為我站起來,他的身高 跟我父親的身高差不多,他當時在警告我時,離我蠻近的等 語(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9頁),可見A女對犯嫌身 高之判斷並無人行道之阻隔,上訴意旨所謂之人行道高度差 造成A女誤認犯嫌身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書雖以計程車TOYOTA牌WISH車型照片與之技術規格表及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欲證明 犯嫌之身高約180公分,與被告相符云云。但經本院將影像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因影像邊緣不清楚且 影像中人頭戴安全帽,無法測量身高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 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犯嫌之身高與被告相同,即不能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㈤綜上,卷內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 分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 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榮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 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 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 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 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 認罪。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 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 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 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 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 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 嗎等語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認被告於 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 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衡酌被告於偵 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 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 、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 ,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 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 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 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 答檢察官問題。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 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顯有疑義,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 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 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 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 ,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 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被告並以 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 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 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 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 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 車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 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 爭機車至高雄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 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 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 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 返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黃○賢、被告哥哥 黃○忠、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 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 站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 ,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 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 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 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 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 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 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 ,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 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 能力。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 舅舅劉○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 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⒉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 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 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⒊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 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 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尾數000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 告等語。 六、經查:  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 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 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 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 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 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 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 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 ),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第335-7至335-10頁;警卷第107至111頁;他卷第129至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 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 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末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 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偵卷二第1 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案 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   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 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 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 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 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 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 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 -10頁);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 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 (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 、第97頁);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 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 、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 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 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 可能性。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 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 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 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 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 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 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 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 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 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 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人  ⑴關於犯嫌身型及特徵,經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犯嫌身型以男性而言及站立於機車旁以觀較為矮小 、走路姿勢有些微外八(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 至335-10頁)。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對方 大概40幾歲,身高約165至167公分左右,身上有老人的味道 等語(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101至10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犯嫌的身高是165公分至168公分,我推測之根據 是以我父親的身高,我父親身高約168公分,現場之犯嫌身 高應該沒有180公分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第2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犯嫌身高之描述係有所根 據,而非隨意猜測。經核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模擬駕駛機車之 過程及測量被告身高而進行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8頁 、第300頁、第310至316頁),被告身高約180公分、站在系 爭機車旁顯見身型較為高挑、走路姿勢無外八之情形,是可 認A女指認,及本院勘驗犯嫌之身高、身型、走路姿勢之特 徵,均與被告有明顯之不同。  ⑵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本院卷一第335-1頁、第3 35-3頁、第335-7至335-10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66頁),犯嫌犯案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 鞋子、頭戴3/4全黑色安全帽。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 黃埔路55巷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 褲、淺色布鞋,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下方明顯有反光邊條,此 有該些路口、位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 第18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35-4至335-5頁),已先可認案 發時犯嫌所戴之安全帽及案發後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並不相同 。且本案僅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無法判斷與犯嫌 所著上衣相同)、灰色外套1件、黑色安全帽(下方有紅色 邊條)1頂、綠色安全帽1頂、灰色布鞋1雙、牛仔褲1件,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偵 卷二第126頁),然並未扣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況且, 送鑑定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鑑定檢出2名女性體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被告及A女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及A 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21至322頁)。準此 ,本案並無扣得犯嫌換裝前之全部衣物,扣案之安全帽亦難 認與犯嫌犯案時所穿戴者相同,而工業用棉手套又無檢出被 告或A女之DNA,是尚難以卷內有扣得前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工業用棉手套,即據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⑶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警卷第113至1 48頁;偵卷二第127至204頁),以證明案發時之犯嫌與事後 逃逸行經各路口,直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人均為被告 。惟核對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 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與案發後之上午6時22分許 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黃埔路55 巷(偵卷二第183頁)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偵卷二第1 84至204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騎乘機車之人之身高 、身型特徵已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而依證人即前鎮分局偵 查佐施○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判斷犯嫌進入鎮東街64 巷巷子內,是依照偵卷二第179頁上方該張犯嫌進入鎮東街6 4巷內之照片。我們沒有找到被告當天從被告出門之錄影影 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犯嫌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其中最 為關鍵即前述之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 及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畫面擷圖(偵卷二 第179頁、第183頁),僅有卷內擷圖,而並未提供完整錄影 影像檔案,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 回覆:該些擷圖係本分局專案人員以手機拍攝錄影監視器畫 面所取得,現場未儲存上揭影像動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 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從而 ,本院無從調查、勘驗本案犯嫌事後逃逸之完整過程,難以 明確認定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有被告自 其住處外出之錄影畫面,而無法確認案發時之犯嫌、案發後 沿逃逸路線騎乘機車之人與當日6時22分許後騎乘系爭機車 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被告均為同一人,而認定犯嫌為被告 。  ⑷至於證人黃○賢、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等語(警卷第30 頁、第37至3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頁)。惟其等不 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撥放 案發時錄影光碟影像時,均未表示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被告 。而證人黃○賢、黃○忠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受 到警員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否則即將其等與被告一起帶回 警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6頁),是其等證述顯 難以採信。另證人黃○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未指認案 發時之犯嫌為被告(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一第29頁),自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⒊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先難認本案犯嫌於案發時,及事 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逃逸至鎮東街64巷內所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前往加 油站加油再返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同一輛機車無誤 。況且,縱使可認本案犯嫌所騎乘使用之機車,確係系爭機 車,惟上開前後二時點騎乘機車之人,無論身型或穿著,均 明顯相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上開20分鐘左右之時間 進行換裝,然卷內不僅未有足以連貫該段時間相關出入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有扣得犯嫌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換裝前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而警方蒐證所得之「工業用 棉手套」,經送驗後均未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等情,均已如 前述。亦即,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 許,騎乘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再參 以黃埔路55巷附近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僅需約8、9分鐘( 上午5、6時人車較稀少時可能所需時間更短),此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從被告、證人 黃○賢、黃○忠、黃○興分別於搜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可知除被告外,系爭機車於案發前後,被告、劉○ 明、黃○賢、黃○忠均係可能之使用者等情,在卷內除被告前 述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別無案發前後被告住處附近 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之情況下,客觀上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 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犯案後,停放回被告住處附近, 再由被告另行騎乘出門至黃埔路55巷附近之可能。此外,從 前述搜索時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起初誤以為係涉及搶案 時,一度坦承欲擔罪,而有維護家人之舉,是在無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查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鎮東街64巷 、黃埔路55巷附近,與犯嫌交接系爭機車再騎乘返家之可能 。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因係案發後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 巷附近、加油站及返家之人,且系爭機車與本案犯嫌作案時 所騎乘使用之機車,有部分之特徵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就本案 犯嫌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犯案等事實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 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71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宗 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4

KSHM-113-侵上訴-24-20241204-1

國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涉有刑事犯罪之情, 於同日下午11時至上訴人處所外,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 勢地位,令其在無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僅因畏懼警方公權力 而無奈隨同前往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期間致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受被上訴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 所屬警員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屬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 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參照)。所謂過失,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 法第14條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 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 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 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 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 ,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 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 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調查112年4月18日警 詢筆錄及錄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 帶至警局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 庭撤回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上訴人亦未就上 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原審卷第71頁)之真正為爭執,堪認 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為真;依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可 知警員雖有以上訴人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上訴人僅以:「我上去拿(外套)。那 明天還可以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 未拒絕同行前往派出所,且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 自行上樓拿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全程並未實施 強制力,未見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願配合 前往,堪認警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以類似「堵門」方式使上訴 人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有不法逮捕致剝奪上訴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又員警係因查知上訴人包含本次酒後駕車在內 ,10年內以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認應依相關法規(道交條 例第35條)製單舉發,而至上訴人之住處請求上訴人偕同回 所完成行政程序後開立舉發罰單2張,雖該2張罰單後因舉發 程序有瑕疵,而由該員警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請 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在案,惟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 有何執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法而致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並未 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何欠缺 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 償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國小上-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