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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張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35,772元未為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之利率低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 定利率,又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銀行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上限,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 求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3-六小-41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元,及其中新臺幣23,184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6,86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 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 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23,184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 94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16,868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53-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 ,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嗣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 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後,遭郵 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其現 居地址為「臺南市安定區」另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 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 聲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3-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5%計算, 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被 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被告積欠本 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99,626元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9 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63-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 19.929%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按月收取逾期繳 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本息共15,5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佳信銀 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由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由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元 ,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 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 一般約定條款所示性質屬違約金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 ,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簡-6-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七妹 原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月加付逾期 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七妹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分24期,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1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7,918元(其中本金為12,79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將尚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49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嗣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復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公司)後,阿薩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12-202503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4,046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另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5,170元及約定利息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佳信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 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 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 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 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1-202503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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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速得金小額信貸 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月支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用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3,200元( 其中本金為10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31,3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834-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 ,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 7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106,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現在監服 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商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監服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 商談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理由,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2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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