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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1個」,及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薛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61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   被   告 邱昭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8號櫃茶飲店,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委由8號櫃茶 飲店長薛秋玲保管之愛心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內有現金新 臺幣2361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薛 秋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薛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名池即向陽關懷協會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4-簡-12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昭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 達港門市,徒手竊取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32元】得手。嗣該門市店員莊孟華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40分 許,前往邱昭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部分竊得商品(即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2瓶、麗 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2瓶、蜜妮淨嫩 沐浴乳1瓶、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均已發還店長凃晏 菁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凃晏菁、證人莊孟華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管保管單、 遭竊物品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盤點差異比 對明細表、商品價目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9、11、12所為,均係基於單一意 思決意,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同日期所為之竊盜 犯行(共13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失 慮欠周下為各次竊盜犯行,又告訴人受損金額有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 身心障礙人士,然其於警詢時均能明確陳述各次竊盜犯行經 過、竊盜標的及犯罪目的、用途等節,且其前有2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竊時,意識狀態 當屬清醒,而能明確知悉其正在從事屬於竊盜之犯罪行為,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需要為各 次犯行;又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對照其各 次犯罪情節、素行、身心狀況,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上開 超商行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均屬低額,且 部分竊得商品業經警查扣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開2件竊盜前科均經 法院宣告緩刑且未遭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且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高於竊取物總價值之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 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其中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2瓶、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2瓶、蜜妮淨 嫩沐浴乳1瓶、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業經警查扣並返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竊得之物,固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商品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 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 舒潔手帕10抽2入1包(1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15日16時27分許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日本柚子)1瓶(279元)、蜜妮男性專用麝香清新沐浴乳1瓶(8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16時29分許 Pentel針蕊中性筆藍色0.3m 1支(40元)、Pentel針蕊中性筆藍色0.4m 1支(40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16日16時19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紫靛光1包(6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蒂巴蕾極勁透窈窕襪(黑)1包(79元)、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輕薄紫1包(6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極致白1包(5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月22日16時8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輕薄白1包(59元)、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400ML1瓶(9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 PLUS釘書機組1組(70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1月24日16時5分許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400克1組(13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400克1瓶(15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9日16時12分許 Bourbon Alfort黑巧克餅乾1包(59元) 10 113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10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DUSKIN餐具洗潔精300ML1瓶(4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 TOMBO蜻蜓口紅膠10克1罐(30元)、Pentel極細修正液1罐(90元) 12 113年2月5日16時13分許 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17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5日16時14分許 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109元) 13 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 蜜妮淨嫩沐浴乳-水采保濕300克1瓶(59元)、絲蘊控油蓬鬆露(日本柚子)1瓶(27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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