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1
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2
05室,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雨」所
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3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226,000元,共計276,000元至訴外人曾
如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
團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不爭
執,僅辯稱其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
,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
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6,000元,洵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231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