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邵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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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附民-1435-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示 操作可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 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所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1 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帳戶 ,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透過 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先向邵曼惠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丙○○、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邵曼惠就具狀表明 自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 度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31-2025020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方潘曌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5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潘曌雲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高泰翔 (警方另行移送)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遞轉詐騙款項所用 之帳戶。方潘曌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邵曼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蔡秉叡(警方另行處理)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蔡秉叡帳戶之120萬元轉匯至 本件帳戶,方潘曌雲再依高泰翔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 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銀行外,交給高泰翔指派 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邵 曼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邵曼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詐騙金流一覽表、蔡秉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土木營造,月收入約三萬元, 與阿公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供稱:高泰翔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從我領的錢中抽錢出來, 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5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如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 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 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 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 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邵曼惠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責性相對較小,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始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量。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飯店服務人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再衡酌被告 自承係因當時識人不清,協助前男友辦理貸款而背負高額債 務才會犯案,目前仍在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48、54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邵曼惠)(偵卷第4 2至43頁)   ⒉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ZB-官方稅收 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LINE個人頁面( 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1頁)  ㈢游佳倫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至37頁)  ㈣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曾如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凌凌漆」之人(下稱「凌凌漆」)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宜,後於同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麥當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提供給張睿中(另案偵辦中)後,隨同張睿中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於該處接受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看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詐欺 集團某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如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22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或聯邦帳戶後,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下稱聯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張睿中,並自願受監控之事實。 二、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 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 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 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其至少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凌凌漆」、張睿中,及房間內尚有2名 不知姓名之男子、暱稱「爆哥」夫妻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 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23

ULDM-113-訴-49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 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 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 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 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 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 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 ,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 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 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 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 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 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 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 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 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 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 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 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 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 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 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 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 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 」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 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 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 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 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 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 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 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 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23

ULDM-113-訴-644-20250123-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3-附民-742-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1 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2 05室,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雨」所 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3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226,000元,共計276,000元至訴外人曾 如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 團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不爭 執,僅辯稱其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 ,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 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6,000元,洵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3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66-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55-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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