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亮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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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江謀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AJ-2832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高架道往西下環河北路匝道,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 保之ATQ-6526號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 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828-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陳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925-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江謀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27-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4號 原 告 高泉沐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劉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複 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6,5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151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 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 人即原告步行於其車輛右前方,因而不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 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及本件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49,8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由長庚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然因考量疫情期間住院需受照護 人員等限制,原告遂未辦理住院而自行返家,然因足部疼痛 無法消除而尋求中醫診所之診療及復健,並至立德漢藥房自 行購買外敷草藥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醫療費用 ;後於112年11月初原告之左腳凹處突然腫起並延伸至左小 腿,並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症 候群至急診,經診察及治療後於同日進行筋膜切開術手術並 住院,且後陸續就診,並再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植皮手術 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故追加請求附表編號8所示醫療費用 。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期復 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⒊交通費用1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看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費12 ,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56,000元:   原告因受被告車輛輾壓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 無法工作,手術情形如前所述,是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 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56,000元;又原告系爭事故起迄今2 年多仍無法工作,工作能力喪失殆盡,然願意仍以原起訴時 請求金額之756,000元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承受醫療看診及復健,要成長短腳 而無法正常使力,影響工作不便且身心抑鬱,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33元,及自113年1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 3及7之請求費用不爭執,就同表編號4、6部分,因無法確定 該項支出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 故爭執,就同表編號5之復健費用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 10年10月,然原告至111年8月18日始進行復健,故認為該復 健行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又就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 加費用部分,該處置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看護費用部 分,卷附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全部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全部不爭執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均無顯示原告需要 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未就不能工作期間、侵害前後收入 減少之狀況為舉證,故全部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7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而不 慎自後擦撞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1 至33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83 3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一第89至 101、129至133、15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並有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德全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仁生復健科 診所病歷表、禾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長庚醫院病例資料、 萬芳醫院就診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5 77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5、6、8部分為否認,並以附 表編號4、6之支出無法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同表編號5係 於111年8月18日開始就診而與110年10月間發生之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同表編號8之新增追加費用處置行為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 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觀諸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長 庚醫院就診,並於同日經該院開立診斷為「心房顫動、心臟 衰竭、發傷;左下肢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 頁),且護理紀錄單記載「傷口類型:摩擦傷 部位:左外 踝上方6×1公分……傷口填塞:無……傷口滲液:無、傷口滲液 性狀:無、傷口感染徵象:無……」(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並經評估轉院至萬芳醫院,並遭檢查出「傷口種類:外傷 ;部位:左小腿,大小:3×5公分;表皮或真皮破損,患部 有紅疹、水泡、滲出液或表淺的潰爛;皮膚外觀:脫屑」之 情形後,因原告拒絕住院治療而於同日離院(見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立德漢藥房外敷草 藥1,400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均未記載藥品名稱,且 該藥房亦函稱民俗療法無病例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2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應屬無憑。次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仁 生復健科診所費用2,650元部分,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 前開診所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間隔10個月有餘,且 觀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左足踝部挫傷、下 背痛、右膝滑囊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就診後所遭診斷之病名並不相符,且依現有卷內資 料無可得知復健內容對應之治療項目為何,是依現有卷證資 料,無從證明該部分醫療行為確與系爭事故全權相關且屬必 要,實難認原告前開治療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上開復健治療之費用,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德全中醫診所口服中藥費用部分, 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觀診所出具之 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該治療之主病 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即112年11月3日 起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此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萬芳醫 院為筋膜切開術及植皮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而經依原告聲請 ,就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因左下肢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腔室 症候群執行「筋膜切開手術」、於112年11月24日因植皮手 術開刀並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致左下肢挫傷有因果關係等 情,函詢萬芳醫院後,該院係以「…病人於110年10月26日車 禍致左下肢挫傷,與112年11月3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兩 者相隔兩年不易判斷因果關係;112年11月24日植皮術與11 月3日腔室症候群有關,但與110年事件不易判定因果關係」 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3年3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169 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雖另聲請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前開爭執項目因 果關係之鑑定,然該院以「……本院僅能就當事人『目前遺存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且無法分開評估同部位過 往不同時間點所受傷害,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述傷害與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建議由當事人過往就診 之醫療院所專科評估鑑定……」等語為函覆,此有臺大醫院11 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經提示後 ,原告自陳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0頁),是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加醫療費用之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間有何因果關係,難以現有卷內資料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憑。  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745 元(計算式:1,220+4,295+5,830+2,400=13,745),為有理 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行走影響身體平衡而需長 期復健,初期生活無法自理,故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 11月30日止共計34日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 200元計算之,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受必要看護之 期間暨係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函詢原告就診及後續手術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看護照顧需長期觀察, 僅一次門診亦無法判別……」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2 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而經提示後原告雖原主張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然後陳稱捨棄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經 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有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後,原告當庭 主張以原證11即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宜住院繼續診治」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是否住 院診治與有無受看護必要性實屬二事,原告既未就主張請求 舉證證明,其請求看護費用,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而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1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計程車 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0 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肢挫傷,影響站立與身體平衡而無 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迄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然仍以原 起訴時請求金額之756,000元(每月以63,000元計算之,共 計12個月)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等情,固據提出木工工資 證明、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依原告聲請,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休養必要暨建議休養日數等情 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係以「……休養日數應配合其工 作型態,若勞力工作應休養避免使用患肢,若非頻繁使用患 肢之工作則不需完全休養……」等語為回覆,此有該院112年1 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而經本院請原告指明主張原告因爭事故所受傷 勢,有休養12個月必要暨請求金額依憑之相關證據時,原告 係主張民事陳報(續五)狀即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然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切之應休養期 間為何。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經闡明後,原告自陳就 在職證明、因傷請假證明、扣薪證明、薪資證明等件,原告 均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545元(計算式:13 ,745+12,800+350,000=376,54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9日民事擴 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起算日,因無 回執故以被告陳報之日期為認定等語(見本卷二第48頁), 而被告陳報係於113年1月26日即原告寄出後2日送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件應自113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6,54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支出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長庚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1,220元 原證1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 2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4,295元 原證2 (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 3 禾生堂中醫診所 就診費 5,830元 原證3 (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 4 立德漢藥房 外敷草藥統一發票 1,400元 原證4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5 仁生復健科診所費用 2,650元 原證5 (見附民卷第43頁) 6 德全中醫診所 11,160元 原證6 (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 7 救護車車資 2,400元 原證7 (見附民卷第51頁) 8 萬芳醫院 就診費暨證明書費 20,878元 原證19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2024-12-26

TPEV-112-北簡-6574-20241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又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8

TPEV-113-北補-2713-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簡愷廷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之第2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閻道至駕駛及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950元,就被告 碰撞所致損失為15,86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864元、 烤漆3,000元、工資4,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經伊與本件承辦員警確認,本件事故當日係閻道 至臨櫃報案而依報案者口述受理,且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後 仍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伊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倘真有碰撞,依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之受損程度,被告車輛不可能毫無毀損,且系爭車輛車身 上應該會有被告車輛上藍色漆之痕跡,惟依據承辦員警表示 ,系爭車輛之車身上並無發現藍色漆之痕跡。退步言,縱認 伊應賠償,亦應予以折舊3年9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 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 34頁)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 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或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地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亦僅能確認被告車輛曾於111年12月22 日20時48分許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附近,但未能確認被告車 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108頁);且本件因屬息事案件,並無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有本院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可佐,是兩造之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實屬不明。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 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 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557-20241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郭亮軒 被 告 詹禮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RDK-7080 2021.12(即110年12月) 111年5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5,570元 30,101元 24,996元 55,09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70×0.369×(5/12)=5,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70-5,469=30,101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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