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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牌照號碼MWA-6758號)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崇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行負責人郭芳瑞租得牌照號 碼MWA-67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元,並應於同年5月9日20時返還。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 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崇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機車駕照影本、被害報告 單、牌照號碼MWA-675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郵局 存證信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於租期屆 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 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 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YDM-114-嘉簡-34-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賴美秀即尊客機車行 被 告 郭芳瑞即兜風機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盧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因被告毀謗原告店譽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請求被告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店面門口與被告店面門口張貼期 間滿15日全日之澄清啟事(下稱澄清啟事部分),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本息,復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澄清啟事部分 則撤回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20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經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嘉義火車站前站中正路上經營尊客機車行 ,與被告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比鄰,雙方均為經營租賃機 車之事業。詎被告之員工即配偶盧鈺婷及員工蔡弘傑多次於 原告店門口大聲傳述原告店内為便宜的爛車或破車等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機車租賃業為半主動行銷,經營生態為在自己 店門口招攬、詢問客人是否有租車需求,各店均有其經營理 念及招攬話術。被告秉持著招攬客戶時會提醒慎選不要租到 破車爛車影響安全之理念,加以被告店面位置比較不醒目, 會使用請路人趕快往前走、租車這邊這邊、趕快往前小心拉 衣服、這邊服務比較好等話術交替使用,系爭言論只是著重 自己優勢展現與善意提醒俗物沒好貨、要挑好的車承租,並 非針對原告或特定任何人之車輛,亦非在原告門口為該言論 ,並無毀謗或妨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認為遭毀謗乃其主 觀意識,並非客觀事實,要件不符。反而是原告多次倚老賣 老,無理要求表示她店面向外延伸之範圍皆為她獨有權利, 才會覺得被告招攬客人之行為都是在針對她。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分別為蔡弘傑、盧鈺婷所為之言論,2人為該言論時 均為被告員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尊客機車行, 與同路713號1樓兜風機車行比鄰(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 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 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 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 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 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 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 、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 ,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經查,盧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雖提及不要租到爛車 、那個爛車等語,惟蔡弘傑講完附表編號1言論後,顧客才 出現在螢幕正中間(即原告店面櫃檯)的畫面中(當時顧客 還在店外的人行道上,逐步走入原告店中)。另盧鈺婷講完 附表編號2言論後,才有顧客從外面走進原告店中等情,有 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尚難認盧鈺婷、蔡弘傑所稱「爛車」、「破車」係指原告店 面之出租機車。且所謂「爛車」、「破車」等文字,欠缺可 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形屬於「爛 車」、「破車」,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無疑。被告 抗辯盧鈺婷、蔡弘傑為系爭言論,係在招攬客人,非屬無據 ,且盧鈺婷、蔡弘傑之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因此,盧 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為言論之人 1 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這邊比較新,不要租到舊車呴、不要租到破車呴,....(台語)阮家卡新 蔡弘傑 2 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54分 女聲:「那個爛車啦」,男聲:「新車125...」 女:盧鈺婷 3 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43分 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啦 盧鈺婷 4 113年5月25日下午4時36分 我們這邊100塊而已啦,不要隨便租,租太便宜,爛車沒用... 真的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真的,叫妳們頭家過來.... 盧鈺婷

2025-02-13

CYDV-113-訴-866-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7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8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瑩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瑩莉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向嘉義市○區○○ 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郭芳瑞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租期自該日早上9時2分許至同年月9日早上9時2分 許止,嗣於同年月9日,雙方復合意續約租期至同年月14日 止,詎謝瑩莉於上開續約租期屆至後,明知郭芳瑞已要求其 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直至郭芳瑞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騎乘本 案機車之謝瑩莉,並當場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郭芳瑞具 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瑩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得本案機車而續約 租期屆至後,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拒不 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侵占所租得機車而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17頁); 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 ),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新臺幣3萬7千元、分期給付等內 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稽,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易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簡-296-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 原告之個人名譽,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及被告應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本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8

CYDV-113-補-537-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 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原告之個人名譽云云,惟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30

CYDV-113-補-5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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