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
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
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
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
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
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
,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
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
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
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
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
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
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
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
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
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
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