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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岳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顯有一事二罰,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及 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在案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開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 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 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 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 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 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 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非就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 審,即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所執原判決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並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再-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8 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 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4 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胡家瑜發 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裝置在被害人鄭 岳峯、胡家瑜機車上之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下為什麼要拿別人東西,我也不清楚,這跟我的 機車也不合,我也沒有拿去變賣,現場距離100公尺處都有 監視器,我光天化日之下,有監視器在場我怎麼會去這樣做 ,我把後照鏡拔下來之後放在我的行李,東西後來去哪裡我 也不知道,我因為有憂鬱症有些情緒症狀,我最多應該只是 毀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新營區後火車 站路邊時,拆卸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另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相同路段時,拆卸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均將後照鏡取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核與證人鄭岳峯、胡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 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 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 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 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 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 地位。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後火車站時,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係在整排停放路 邊之機車,將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參佐卷附證人 鄭岳峯遭拆卸後之機車照片,該後照鏡係完整旋開螺絲後拆 下,並非暴力折斷,而被告與被害人鄭岳峯、胡家瑜並不認 識,並非其等與被告有何特殊恩怨,被告因此刻意將其等後 照鏡折斷砸毀洩憤,則被告既知悉該後照鏡並非其所有,其 將之完整拆下取走,顯已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 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 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復以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行為,並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 日藥袋、同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0 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 低落、易怒、失眠」,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 3日;另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 狀為「情緒低落、易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 病人因上述病情,今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 評估1次,最近一年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 次。建議調適壓力、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 治療至少半年」,故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及本案發生後,經 診斷均為憂鬱症,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 為一般情緒、失眠症狀。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針對 本案㈡行為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 月19日0時1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 休息、上廁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 意圖等語;同日警詢針對本案㈠行為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 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 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在300元以內,我那天 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 ,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機車 自南投住處出發,會在新營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續 騎往屏東女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上開 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能自南投住處騎乘機車到達女友位 在屏東住處,其顯然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並有相當程度之定 向感、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 過程中休息,且觀諸卷附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 第33頁上、下方照片),其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 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 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 開之動作,需要手、眼、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 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 院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 陳述內容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 警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 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復主張筆錄記載之「竊 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其顯然具有清楚之邏輯判 斷與思考能力。故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但應尚未造成其知 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行 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導致其不知悉在做什麼事情云云,尚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 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54頁至第55頁),被告坦承客觀上拿 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事後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 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 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 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 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易-212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岳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 漏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應予補充),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鄭岳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 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共含包裝袋3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共10.019公克,驗餘淨重共9.95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針筒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海洛因成分 未記載重量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6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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