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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吳力安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 吳力安、許祐嘉前於法務部○○○○○○○○○○○寄押中,經本院將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 所長官向其等為送達,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監所內親 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是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已經合法通知,惟 被告吳力安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 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答辯」並簽名、用印,而將上開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許祐嘉則具狀表示自願放棄出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 被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以下合稱被告等 3人)與訴外人謝宥宏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被告等3人,並 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則係 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俞 祥麟帳戶(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 、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 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277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3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1,27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道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俞祥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檢附之被告王冠翔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之淘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刑事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 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 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則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27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1,2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第一層帳戶時間 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雨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620,000元 余祥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後某時許 不詳 819,000元 不詳 無 無 無 無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9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000元 淘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8,800元 被告王冠翔提領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3,3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300,000元 謝宥宏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00元 511,088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9,6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44,9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55,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357,5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8,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1,688,67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9,7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5,31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647,8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345,94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1,856,93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3,5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冠翔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將6,200,000元交予謝宥宏,剩餘款項1,000,000元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 665,8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2,0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5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56,37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700,000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19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藍王世靜(即王世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9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02329 1 1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69504 1 15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12025 1 11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828525 1 15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251479 1 149

2025-03-31

TPDV-114-除-490-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張乃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568496-8 1 1000 002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187735-8 1 487 003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244570-9 1 360 004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651965-9 1 1000 00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D335063 3 1 1000 006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6483 6 1 146 007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40053 0 1 128 008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D7405666 1 1000 00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635638 1 669 01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D7474643 1 1000 01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38970 1 9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PDV-114-司催-52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飲用 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徐富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臺南市新化區某餐廳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 路與長榮路3段路口時,不慎與尤沐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5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沐恩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5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麥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1 長榮航空 86ND650380-1 1張 1000股 02 長榮航空 86ND650381-0 1張 1000股 03 長榮航空 86ND650382-8 1張 1000股 04 長榮航空 86ND650383-6 1張 1000股 05 長榮航空 89NX73111-8 1張 200股 06 長榮航空 90NX83087-0 1張 210股 合計 6張 4410股

2025-03-31

TYDV-114-除-109-202503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 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 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 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 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 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 ,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 ,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 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 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 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 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 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 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 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31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冠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長榮 街口處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中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3元(含烤漆20,649 元及工資3,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鑽車縫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 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外,還修理其他部位 ,被告只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外殼之費用,其餘部分不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鑽車縫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單及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彩色照 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僅撞到左後視鏡車殼,除左後視鏡車 殼之外,其餘維修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27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當 時停等紅燈,A車駕駛(即被告)突從其左邊車輛中間縫隙 中鑽過去,造成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擦傷,雙方無人受傷(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從2輛停等紅燈的汽車中間縫隙鑽過去時不慎擦撞倒右 邊白色車輛的左照後鏡,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訴外人蔡承翰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當 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忠孝路與博東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摩 托車從我跟旁邊車輛中間的縫隙鑽過去,不慎擦撞倒我左邊 的照後鏡,造成我左邊照後鏡擦傷,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撞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 左照後鏡車殼一處,應符合實情,堪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零件費用2,970元、左車外後視 鏡拆裝工資1224元外,其餘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屬於 維修左前車門及烤漆鈑金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左前車門 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殼受 損之相關修復費用,至於系爭左前車門受損之費用損害,與 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左後視 鏡外殼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中左後視鏡外殼零件 2,97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 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970÷(5+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495 ) ×1/5×(2+10/12)≒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1,403=1, 5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費用1,224元,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 ,791元(計算式:1,567元+1,224元=2,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 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7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31

CYEV-114-嘉小-108-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陳銀釧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銀釧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726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陳銀釧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屬適法。又被告陳銀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 即原告楊志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關於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附民-28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IYA SOMPH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二、THITANAN MIL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三、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 RAY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 暱稱:BANK)、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 暱稱:PEE)(下稱CHAIYA SOMPHON等5人)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BI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BI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G」、CHAIYA SOMPHON(暱稱:CO MMIE)負責為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 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 ,再由CHAIYA SOMPHON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內將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交給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由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 ONG THIR AYU負責攜帶大麻搭乘班機而運輸至臺灣,CHAIYA SOMPHON 一同搭乘班機負責確認毒品運輸是否成功,並協助在臺聯繫 等事宜。CHAIYA SOMPHON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3 時許由泰國搭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班機前往臺灣,並將附表一 所示之大麻夾藏在行李箱中,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臺。嗣TH 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 AMCHAIWONG THIRAYU於113年10月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 間,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察覺有異,並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7日查獲已入境我國之 CHAIYA SOMPHON,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 YU(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航 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數位勘察採證同 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行李條、航班資料、現場 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 01721、1130101722、1130101745、1130101746號函及暨其 各檢附本案4位被告之相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 第1132392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被告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4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4000036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回函略以 :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及渠等手機相關紀錄,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47頁),足見檢、警 機關未因被告5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本案中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及重量 分別為21包(毛重:5,888公克)、13包(毛重:3,720公克 )、16包(毛重:4,470公克)、22包(毛重:6,200公克) ,可見被告5人共同運輸之總量高達20公斤,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 ,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運輸毒品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 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性危害,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THITANAN MILIN自警詢、偵訊及 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 ,以及被告CHAIYA SOMPHON擔任監控其他共同被告4人是否 確實攜帶大麻入境及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住宿等事宜,其他 共同被告4人則負責攜帶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兼衡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 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人所有,並用 以聯繫、載送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搭機 入臺時間 入臺搭乘之班機班機 物品 數量、毛重 查獲時間 逮捕/拘提時間 1 POOPAKDEE CHATCHAI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1包 毛重:5,888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2 THITANAN MILIN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3包 毛重:3,72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3 KHAMCHAIWONG THIRAYU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7包(含採樣1包) 毛重:4,47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4 SUKIT PUNYAWAT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3包(含採樣1包) 毛重:6,20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5 CHAIYA SOMPHON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無 無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CHAIYA SOMPHON 2 CRT NX1手機1支 THITANAN MILIN 3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796 THITANAN MILIN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POOPAKDEE CHATCHAI 5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803 POOPAKDEE CHATCHAI 6 VIVO手機1支 SUKIT PUNYAWAT 7 金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719 SUKIT PUNYAWAT 8 OPPO手機1支 KHAMCHAIWONG THIRAYU 9 銀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474 KHAMCHAIWONG THIRAYU

2025-03-31

TYDM-113-重訴-108-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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