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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蔡文吉 陳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蔡文吉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7525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強制執行蔡文吉之 不動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59號執行中,惟執行 標的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有無拍賣實益,顯與 系爭判決是否確定相關,既系爭判決已判決抵押債權不存在 ,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准予 閱覽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卷宗等語。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 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 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蔡文吉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7525號債權憑證,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為證 ,且聲請人業已對蔡文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559號執行中,惟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因執行標的經鑑 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無拍賣實益 ,聲請人應證明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後有賸餘 可能,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可認聲請人應具法律 上利害關係。惟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除蔡文吉外,尚有第三人 ,是本院認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為已足 ,且亦不致於過度探知其餘當事人之隱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簡聲-11-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書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1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銘儀之債權人,為   查明高銘儀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   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信用卡申請書、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足認已 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聲-2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經隱匿林明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 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檢閱卷證,請求本院 核發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資料, 若許可,則申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 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 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 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 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 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90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該案被 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 3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5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

2025-03-31

TCHM-114-聲-3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夏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35(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B1之4,包括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 所附停車位),卻遭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聲請人 無法提出停車位具體位置為由,否准聲請人對該停車位為使 用收益,而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原由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該2公司就系爭房屋及所 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內容等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639號審理判決(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 件應有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及詳細資料,聲請 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繼受人,現為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為確認 該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後可能對該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有無 停車位訴訟),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 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 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 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 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 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 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顏惠莉本於合夥協議請求亞洲時代公司辦 理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有系爭 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 請人經拍賣取得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 ,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系爭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合夥協議 之債權請求權,聲請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及所附停車位之人 ,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之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述其因使用收益該停車位與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議,並提出該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具經 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與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聲-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宸翔(下稱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原審調得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然經原審以案件業 經裁定,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偵查卷宗,依規定其閱 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即已表明於 原審調得全案偵查中卷證後,通知抗告人代理人閱覽卷證之 意旨,且依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代理人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 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法 院仍應先給閱後,再將卷證送至上級審。經抗告人代理人與 承辦書記官電話確認後,在書記官表示尚未結案之前提下, 方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傳真請求於114年1月16日上 午10時到院閱卷。然經抗告人知悉閱卷聲請經原審法官於「 114年1月15日」批示以「本案已裁定」為由駁回後,再收得 原審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裁定,裁定日期竟為「114 年1月16日」,是原審批示駁回閱覽聲請之理由顯與事實不 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審駁回 閱卷聲請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 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 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 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 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 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 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 ,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 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 ,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 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 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 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 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 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 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 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 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 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 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 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 、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 ,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 「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 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若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 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 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 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 。」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擔任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在特定案件繫屬中執行業務時能了解 案情,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 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無庸再行該案件訴訟 上之攻擊,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 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5項後段規定,為不得對之抗告之案件,於原審裁定後即 行確定,而抗告人就該案件於訴訟上即已無檢閱卷宗、證物 之必要、實益,是抗告人就業已終結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由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案件已終結、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23-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江O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 院卷附債權憑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0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 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 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 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 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8

TTDV-114-家聲-13-20250328-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3司執辛字第8420號函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雅分 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 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 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聲-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洪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瑞宏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全部。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5目規定,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為「 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 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 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 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 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 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 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洪瑞宏侵占案 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 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7

CHDM-114-聲-329-2025032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繼字第十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燕華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羅 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廖燕華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9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6

ILDV-114-司家聲-10-20250326-1

消債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四號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 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 人高憲鐘之債權人,欲瞭解高憲鐘更生程序進行情形,實有 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7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卷宗查核結果無訛,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 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ILDV-114-消債聲-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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