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