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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NGATIPAH(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之參萬參仟伍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2398-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阿蒂(DWI ERM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9-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AREM莎瑞 相 對 人 ATIKAH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3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7

SCDV-114-司票-553-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UTMAINAH MULIADI SAID 阿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03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04-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TI SULASTRI(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貳仟柒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1590-202503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DE NUROKHMAH (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肆萬 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1555-2025030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姬中瑜 相 對 人 YAYUK TRI INDIATI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1日 49,495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39-202503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5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債 務 人 SUPRIATI BT JAIMAN JAKIO即阿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3,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3725-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行「茄苳路」後增加「2段」;第3行「自小客 車」後增加「車頭」;第4行「凹陷」後增加「而不堪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1年10月10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陳桂榮經營某農具維修工廠前,先自陳桂榮貨車後斗取出7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工廠,再取出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對工廠地面潑灑汽油而預備縱火,尚未著手之際,經陳 桂榮上前制止,蘇柏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貨車後車斗竊得一把剪刀,持以 追趕並作勢攻擊陳桂榮,以此方式加害陳桂榮之生命、身體 、財產而使陳桂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協 助,蘇柏元將上開竊得之剪刀丟回工廠後離去。(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門玻璃門」補充 更正為「前門及櫥櫃之玻璃門」;第5行「玻璃門破裂、」 補充更正為「前門玻璃門及櫥櫃玻璃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破裂而致令不堪用」;㈣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4行「擋風玻璃破裂」後增加「而致令不堪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第1行「基於」前均增加「分 別」;第2行至第3行「及1把剪刀」應予刪除;第6行「該IB ON機螢幕刮痕」後補充「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第7行至 第8行「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 香菸1包」補充更正為「爆米花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元)、咖啡1杯(價值為90元)、氣泡飲料1杯(價值為35 元)、茶葉蛋1顆(價值為10元)、香菸1包(價值為1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4 7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㈦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 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被告拿取被害人陳桂榮剪刀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 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33頁),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農具維修工廠無人居住, 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 ,惜因告訴人阿蒂、被害人鐘柏凱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復衡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 (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 00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 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章育誠、阿蒂 、林昆翰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審 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剪刀、菜刀為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恣意預備縱火燒燬被害人陳桂榮經營之農 具維修工廠,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行,且被害人陳桂榮表示不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及患有安非他命依賴 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 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 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石塊1個及扣案之石頭3顆,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 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持以用 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剪刀1把、菜刀2把,為被害人陳桂榮、告 訴人阿蒂所管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菜刀2把、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 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陳桂榮、告訴 人阿蒂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之爆米花1盒、咖 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柏元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盒、咖啡壹杯、氣泡飲料壹杯、茶葉蛋壹顆、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CHDM-113-簡-402-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EKA PUJIATI 阿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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