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倩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起駛欲進入仁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
仁一路,適告訴人艾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
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
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
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113年8
月28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本案起訴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
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再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簽
署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則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
案卷證迄至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13年9月24日既已撤回告
訴,故本案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KLDM-113-交易-24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