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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吉志 被 告 李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捷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 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 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頷、兩手、右肩、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左腕尺側 伸腕肌鍵撕裂、左腕舟狀-月狀骨韌帶和三角纖維軟骨傷及 左手腕部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疤痕美容費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0元、111年8月26日至邱外 科回診之來回機票費1,896元費用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 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 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疤痕美容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傷疤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傷疤之事實,然原告就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以 單據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佐證。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1年 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審酌原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且原告住居地在澎湖縣,確實有支出機票費1,896元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792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試 算表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8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4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被告 為現職保全,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 、土地、車輛及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2元(計算式:2,5 00+3,792+50,000=56,29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計算式:56,292×80%=45,03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4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00元 2,500元 2 疤痕美容費 20,000元 0元 3 交通費 15,000元 3,792元 4 精神慰撫金 197,500元 50,000元 合計 235,000元 56,292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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