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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佩華 被 告 蘇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 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 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 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33、51至57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正常行駛,對方從裕農巷出 來,發現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其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 第18頁),堪認原告若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依照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疏 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樣,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072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525,505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8052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745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附民卷第1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81757 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77187元、澄觀骨科診所700元、張永享骨科診所3070元、許仁豪中醫診所800元。 不爭執其中75128元,餘非必要費用且有些無診斷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11、26、46頁),且原告主張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單據可參(附民卷第28至44、72頁),且上開單據之就醫期間與診斷證明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共77187+800=7798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診斷證明確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難憑採。 2 交通費 979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225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個月看護費,每月以75000元計算。 應僅需5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26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2500元,固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近,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或聘請看護之證明資料,而若是由親屬看護,考量其看護密度及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尚有區別,應認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0x3x2000=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 原告在多處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合計為8396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合計503772元。 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不合理,應以每月25250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關於原告之月收入:(1)原告提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及原告提出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原告從事教練助手,月薪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此部分均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月薪43000元(18000+25000=43000)可採。(2)原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收據(附民卷第76頁)部分,從該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薪資或其他性質的收入,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原告主張之其餘收入部分,未見證據可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無從憑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000x6=258000元。   5 乙車修車費 1978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1月出廠(警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3+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手機損壞 146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 應提出原始購買憑單及維修估價單。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因事故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7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能力,且需持續就醫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數處骨折、多處受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住院、手術、持續就醫所致痛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0%(本院卷第65至66頁),對其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及所生之困擾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50722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542-202501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陳冠宏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與埤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朱家靖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2元(零件費用16,402元、工 資費用5,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5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 執,然認原告應承擔朱家靖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2,202元(零件費用16,402元、工資費用5,800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被告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系爭車輛自 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已使 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4元(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139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800元, 合計8,53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 爭車輛駕駛人朱家靖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原告如未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 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974元 (計算式:8,534元×70%=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7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9、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小-6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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