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枋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聲請人女兒張宜柔及
長照機構照服員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迄今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現張宜柔將於114年2月開始
工廠實習工作,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
經鑑定為重度身障,無法行走及自己行動,聲請人評估後,
認為請長照機構增加照顧時數,在有政府補助情況下,每月
尚需支付約25,000元,若是申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
30,000元,因相對人已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支付相關照護費
用,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
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英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長照支付費用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張宜柔實習合約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
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
地,聲請人預估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考量
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3220.3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
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
筆土地現值為933,902元,出售此筆土地尚應足以支付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一次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陳:兩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近幾年附近農地均荒廢雜草叢生,不確定
是否容易處分,若有兩種選擇應較易出售至少一筆土地,以
解決不可預期的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
對人僅以不確定是否容易處分土地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一併處分二筆土地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
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
,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
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
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
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PCDV-114-監宣-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