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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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事件),其法 定代理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聲請人為明相對人之財 產為何,確保、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以維聲請人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卷,或請同意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執 行紀錄(均影本)為證。惟系爭事件卷宗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事件,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 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 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及請本院同意提供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予聲請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4-家聲-17-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相對 人因被繼承人陳寶琳去世而與他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 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別共有形式向 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予相 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寶琳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陳廷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陳廷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廷威於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84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126-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許洋戩 相 對 人 許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今因其他共有人決意出售,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該案 卷宗下稱監護宣告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人謝宛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謝宛庭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 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 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宛庭於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 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 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60 70000分之283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4 7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46 70000分之283

2025-03-28

SCDV-114-監宣-157-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枋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聲請人女兒張宜柔及 長照機構照服員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迄今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現張宜柔將於114年2月開始 工廠實習工作,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 經鑑定為重度身障,無法行走及自己行動,聲請人評估後, 認為請長照機構增加照顧時數,在有政府補助情況下,每月 尚需支付約25,000元,若是申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 30,000元,因相對人已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支付相關照護費 用,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 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英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長照支付費用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張宜柔實習合約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 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 地,聲請人預估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考量 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3220.3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 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 筆土地現值為933,902元,出售此筆土地尚應足以支付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一次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陳:兩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近幾年附近農地均荒廢雜草叢生,不確定 是否容易處分,若有兩種選擇應較易出售至少一筆土地,以 解決不可預期的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 對人僅以不確定是否容易處分土地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一併處分二筆土地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 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 ,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 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 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 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025-03-27

PCDV-114-監宣-18-202503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 (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 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 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 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 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 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 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 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 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 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 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 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 ,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7

MLDV-113-監宣-313-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 因相對人之父己○○死亡後,繼承人為辦理己○○之遺產繼承事 宜,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協議分割)己○○ 之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另行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裁判確定後,其 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 ,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 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 人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而不得為任何之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應於裁判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向本院陳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會同丁○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該裁定業於114 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則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 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主張欲處分上開財產,係屬處分行為, 於會同丁○○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 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嗣後 仍得於補正相關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6

KSYV-113-監宣-1197-20250326-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傅苡晴 相 對 人 傅金銀 關 係 人 傅佳琦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傅金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傅苡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傅佳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苡晴(下稱傅苡晴)為相對人傅 金銀(下稱傅金銀)之長女,傅金銀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傅苡晴請求由其擔任傅金銀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傅佳琦(下稱傅佳琦)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協和醫院函覆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大千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 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傅金銀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傅苡晴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傅佳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傅金銀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傅金銀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傅苡晴為監護 人,傅佳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傅金銀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傅金銀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3-監宣-288-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葉綺婷 相 對 人 廖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之母遺有財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完成遺產繼承事 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將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廖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廖義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等事,惟聲請人於同年 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廖義文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240-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 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 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 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 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 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 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 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2025-03-20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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