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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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3至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4「消費內容 」欄,應依序更正為「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法 式蕈菇牛奶鍋」、「成人午餐(升級極上三和牛)」、「海 陸晚餐(含開鍋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如附表 所示店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 提供如附表所示餐點。嗣陳姿佑用餐完畢後無法付款,如附 表所示店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貳堂鍋物店員顏妏倩、告訴代理人即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店員林雨璇、告訴代理人翰林茶室店員郭瓊儀、告訴 人即夢時代小蒙牛店長林宥荍、告訴代理人即爭鮮五甲家樂 福門市店經理林梓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貳堂鍋物點 餐明細單、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監視器畫面、消費明 細單、翰林茶室監視器畫面、翰林茶室結帳單翻拍照片、統 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LIST(商品明細)、夢時代小 蒙牛帳單明細、夢時代小蒙牛監視器畫面、夢時代小蒙牛現 場照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未開發 票證明單、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佑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貳堂鍋物 貳堂與廳有限公司 法式蕈菇牛奶鍋、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 833元 2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午餐成人吃到飽、升級極上三和牛 1,098元 3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商場之翰林茶室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烤香腸、港式蘿蔔糕、黃金炸豆腐、娘惹三色糕、麻油雞鍋、白飯、翰奶 1,065元 4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高雄夢時代小蒙牛 林宥荍 海陸晚餐、開鍋費 1,089元 5 113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30元壽司15盤、40元壽司8盤、60元壽司4盤、可樂1瓶 1,04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487-2025033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佑、邱○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姿佑、邱○瑋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係屬財產權訴訟,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載明被告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未於期限內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7-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4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58元 陳姿佑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24

TNDV-114-司促-3245-20250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即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鄭蔡秋蘭(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憲(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云(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耀(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為被上訴人鄭英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鄭英俊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蔡秋蘭、鄭義憲、鄭 婷云、鄭義耀、鄭立夫,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英俊 除戶謄本、鄭英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57至37 1頁),而鄭立夫已於11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73頁),因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 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4

PTDV-112-簡上-150-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8

TNDV-114-司促-2077-202502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嫻英」署名共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 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 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 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 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 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 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 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 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 財物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 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 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 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 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 」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 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05

CYDM-113-朴簡-35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陳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72648元 陳姿佑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6

TNDV-114-司促-12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26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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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1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陳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4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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