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35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