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宸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葉俊辰 被 告 謝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228,470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 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否則即有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將原告於上訴審程 序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就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固不另徵裁判 費,惟本院歷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 所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即非屬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7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 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 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 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 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 、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 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 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 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 ,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 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 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 ,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 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 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 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 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 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 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 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2-桃簡-197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鴂定,惟扣案之大麻活株1株係屬於 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製造大麻係將栽種 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 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 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 物而禁止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大麻植株1株,經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扣案 物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扣押證物照片(偵卷第46 頁反面)在卷可參,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6

CYDM-114-單禁沒-16-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 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 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 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 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 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 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 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 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 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 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 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 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 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 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 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 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 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 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 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 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 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 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 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 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 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 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 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 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 ,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 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 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 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 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 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 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 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 :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狀況勉持 、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陳世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巴斯拉案」之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陳彥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宸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對陳世賢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28

PCDM-113-原交簡-14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