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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朱閅(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朱榮讚之繼承人) 吳朱金追(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金環(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璽臻(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陳文標 朱彥樺即朱睦敬 王陳素芳 朱庭佑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金木 陳金城 陳神聰 陳坤陽 陳蔡美珠 陳志龍 邱蔡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漏列 「被告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 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 3.77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更正、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 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3-訴-71-20250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財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振財(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8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  ㈡被告所辦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係按被告、母親陳黃 榕及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獨 利於己。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看之遺產本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分割成各繼承人分別共 有,依目前司法實務皆會判准分別共有,嗣被告再就其繼承 遺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僅是時間拖延而已,故被告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間設定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未損害告訴 人2人及陳黃榕之權益。  ㈣原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 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1,5 00萬元無從扣還之危險等情,實屬無據。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 以上情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有悖於證據 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是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之父親陳看於111年11月2日往生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法定繼承人為陳看之配偶陳黃榕、被告及告訴人 陳淑珍、陳淑麗等4人。陳看於往生前為擔保其對訴外人朱 正男之金錢消費借貸,乃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朱正男,並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2 月28日、108年7月1日、12月1日、109年7月3日、110年3月1 8日簽立借據,向朱正男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 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合 計2,000萬元之款項,此有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陳 看簽立借據、被告手捧借貸現金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他字 卷第105至133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其父親見其經濟能 力不好,方對外借錢予其投資做生意(本院卷第99頁);又 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寄發予告訴人陳淑麗之信函中亦載 稱:其當初有拜託陳看拿土地向別人借貸2,000萬元予其花 用,該2,000萬元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情,此有信函影本 在卷可徵(他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父親陳看係因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之故,方向訴外人朱正男借貸上開2,000 萬元,而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願就上開2,000萬元債務負全部 清償之責。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 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指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方由該繼承人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 分之遺產中予以扣還,故倘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未負有 債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對被告 為量刑時,雖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但又載稱:特別考量被告對(其父即被 繼承人)陳看可能有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 可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 ,剩餘部分始為被告可分配之財產,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因 此可能受有1,500萬元(即2,000萬元×4分之3)無從扣還之危 險或損害,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等情,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而,上開2, 0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被告父親陳看與訴外人朱正男之間, 業如前述,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雖願承擔該2,000萬元債務而 負清償之責,但並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陳看間即有何任何債 務存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看負有債務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逕論被告對其父親陳看可能有2,00 0萬元債務,得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因 本案被告之犯行,可能致使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受有1,500萬 元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等語,實屬速斷。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未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乙節,雖無可採,但因原審對被告量刑事由確有悖於證 據法則及失當之違誤,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在 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單憑己意擅自辦理「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卻偽刻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印 章,佯以告訴人2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 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土地之 持分於112年5月4日設立登記6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朱正男,又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持分 於11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朱正男,用以擔保其對朱正男之4,6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有 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至75頁), 而朱正男嗣因未獲清償,遂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有該份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所為及後續影響均造成 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輕,實應嚴懲;另酌及被告被告雖 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5、176頁)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陳看遺產之土地清單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54/1000

2025-02-20

KSHM-113-上訴-756-202502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朱光祥 朱志勝 簡秋央 吳佩珊 相 對 人 陳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2年5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朱光 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 比例:6分之2),債務清償日期:112年8月2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3日向聲請人簡秋央借款2,000,000元 、同日向聲請人吳佩珊借款2,000,000元、同日向聲請人朱 志勝借款1,000,000元、同日向聲請人朱志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詎屆約 定清償期112年8月2日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4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夢裡 1063 (空白) 1036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2 高雄 鳥松 夢裡 1064  (空白) 1581 1/28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3 高雄 鳥松 育英 630  (空白) 380.64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4 高雄 鳥松 育英 632  (空白) 185.62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5 高雄 鳥松 育英 640  (空白) 27.17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6 高雄 鳥松 育英 666  (空白)   513 54/4000 備註: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3-司拍-197-2025021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原 告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 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肆佰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 變更登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看所有。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陳黃榕 、陳淑麗、陳淑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另就陳淑麗及陳淑珍2人合稱陳淑麗等2人)及訴外人陳振財 分別為陳看之配偶、子女,均為陳看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如附表二所示6筆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四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並均登記債務人為陳看,惟陳看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亦未向陳看交付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有 多張非屬陳看之筆跡,亦未經陳看授權用印,且被告每次借 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 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另除 附表二編號3、5之抵押權外,附表二編號1、2、4及6之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係陳振財,陳振財對被告所負債 務非該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係擔 保110年3月18日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與 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19日所生400萬元借款及110年11月15日 所生500萬元借款,核屬不同,被告所稱上開2筆借款債權, 非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系爭抵押權僅分別 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 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 年10月5日後、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 日、109年7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 債權既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陳看與被 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應予塗 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縱認原告與陳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系爭 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借 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筆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另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之借據並無懲罰性之文字,該等借據所載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因債務人遲延返還 借款所受損害至多為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利息損失 ,考量被告所提出借據之約定利率為0或2%,可見被告無法 收回借款之利息損失之年利率為0或2%,佐以民間借貸常於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 出借借款,借用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借款金額之5成 至8成,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已高於現金 銀行之存款利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 旨,應將違約金之利率酌減至5%。陳看未曾同意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被告亦未指明其有何請求陳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緣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看因其子陳振財需用金錢,由陳看以自己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被告與陳看磋商借款事宜時,因陳看並無現 金,其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乃約定將來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金作為還款方式,陳看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下 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7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陳看於 每次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由陳振財於各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看復於108年7月 1日對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避免陳看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以維被告之債權,故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分割。陳看於歷次設定抵押權時,均係 由陳振財陪同其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且陳看親自於借據、票 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文件上簽名。因陳看 表示希望拿取現金,被告遂依陳看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借款(除107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借款時未拍照外,其 餘借款之交付均有拍照),復於借據上分別記載「該款項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108年12月1日現金已全部給予」、「 現金全部收到」等語,並經陳看、陳振財於借據上簽名、用 印。綜上足認被告與陳看確有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交付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0、422頁、卷㈡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看所有。依土地登記所載,陳看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7月1日為被告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限制範圍:全部)。    ⒉陳看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榕、子 女陳淑麗等2人及陳振財,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由上開4人繼承。    ⒊陳振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及陳振財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⒋被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 持上開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 借款債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陳淑麗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於陳淑麗等2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停止執行,陳淑麗等2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    ⒉查被告就陳看向其借用系爭借款、陳看本人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被告至陳看家中交付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系 爭借據、照片及影片在卷為憑(審重訴卷第207至229頁 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其 次,被告與陳看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起因於陳看之子陳振財需用金 錢,陳看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供陳振財使用,由陳 看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再將該次借款 之金錢攜至陳看家中交給陳看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吳 明財到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振財係在陳振財家中, 被告說陳振財要拿其父陳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我過 去看看這些土地權狀、印鑑是否真正,及確認陳看是否 知道這件事,當時陳振財、陳看及被告在場,我當時問 陳看:「阿伯,你是否有要借錢?」,陳看回答:「有 ,是孩子要用的」,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陸續借了 好幾次;第一次借款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我去陳看的家 將所有權狀交還陳看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看,當 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陳看還有陳振財,陳振財有點錢給 陳看看,每一次的借款過程都只有他們3個。這6次抵押 權設定,我於設定完成後,都有去陳振財的家,將所有 權狀拿給陳振財,陳振財及陳看都在場,我在場也有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陳振 財和陳看,陳振財都有點錢;簽署系爭借款之7張借據 簽署時,我都在場,陳看簽名後,我請他蓋章,陳看就 跟我說代書你幫我用一用。第一次借款時,我有到陳看 家,有確定陳看知道這件事;從第二次借款起之抵押權 設定,係陳振財或被告告訴我該次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金額,由陳振財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 我去設定抵押權,我於設定完成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 送還陳看時,會向陳看確認其有無借款之意,當時陳振 財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同時將借款交給陳看與陳振財, 並由陳看簽借據,我有親眼看到陳看簽這7張借據,這7 張借據上的立據日期是設定抵押權的日期,不是陳看簽 借據的日期,被告每一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要陳看簽 1張借據,第6次抵押權設定900 萬元,當時簽了2份借 據,一張400萬元、一張500萬元,我印象中陳看當時並 不想一次借900萬元那麼多錢,他當時簽了2張借據,但 只有把400萬元這張借據交給被告,被告是拿400萬元給 陳看,我這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把另外一張借據500萬的 錢給陳看。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陳看有再跟他借500萬元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這筆500萬元的借款的經過等語(本 院卷㈠第186至198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照片、 影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審重訴卷第113至120、125至16 3、207至229頁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 至6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明財係專業地政士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 可信。經核系爭借據內容可知,陳看於系爭借據上「借 款人姓名」處簽名用印,陳振財係在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審重訴卷第207至21 9頁),參以證人吳明財證述其於設定附表二編號1之抵 押權之前,及於設定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之後,均 有向陳看本人確認陳看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意願等節,堪 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看,並非陳振財。另陳看親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就第二次借款以後歷次抵押權設 定事宜,係由陳振財將設定所需資料交給吳明財辦理, 吳明財非事先確認陳看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然吳明財事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陳看時,均已向陳 看本人確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且陳看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已 足認陳看已同意並授權陳振財為陳看向被告借款及將設 定抵押權之資料交予吳明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未就每次借款之交付及陳看簽署 借據之過程均予拍照或錄影,惟佐以吳明財之證言及陳 看簽署之借據,堪認陳看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陳看並授權 陳振財、吳明財代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 ,同堪認定。況且,果若被告未曾交付借款,陳看自無 可能後續繼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陳振財亦無可能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上說明,原告主張陳看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多張借據非由陳看簽署,被告未向陳看交付借款,且 其2人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 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 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等語,並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 證(審重訴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61頁),惟觀諸上開照 片可知,除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外,其餘照片顯示 陳看簽署文件時,其中一紙文件標題為借據,其格式為 直式文字排版,另一紙文件則為五個字之標題,其格式 為橫式文字排版,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5 個字標題之橫式排版文件,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另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內雖呈現上下部分重疊之 2張借據(本院卷㈠第61頁),惟依證人吳明財證述:陳看 於110年3月19日簽署2張借據,1張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0 0萬元,另1紙借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陳看簽完後, 不想借900萬元那麼多錢,故未將500萬元之借據交給被 告,則由該張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要求陳看簽署未填 載金額及日期之借據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分別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權,被告所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年10月5日後、 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7 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債權既 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查:     ⑴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 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 。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 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 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 有借款之交付始生效力,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 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 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 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 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 及編號6所示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先經陳看 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俟該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被告即將借款金額交付陳看,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部 分,雖經陳看與被告事先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惟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看 雖同時簽署4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惟陳看旋 即決定只向被告借用400萬元,不借用另一筆500萬元 借款,陳看當下未將50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被告亦 未交付500萬元借款,有上述證人吳明財之證言可證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之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足認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900萬元借款 債權中之500萬元,因被告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而確 定不生效力。再者,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6月17日,在上開清償期屆至 前,陳看猶未向被告借用該500萬元,陳看係在其後 之110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並由被告交 付500萬元,則陳看斯時向被告借用之500萬元,自不 在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⒌綜上,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總金 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 告借款債權之範圍則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筆 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債權,編號6所示被告於1 10年11月15日向陳看交付之500萬元借款非屬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 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固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 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普通抵押權既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 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 ,有一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 債權額),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可分之數筆 」,其中一筆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數 」消滅時,此時因無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人自得就「 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塗銷部分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總 金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借款債權(下 合稱系爭擔保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所 指110年11月15日出借陳看之500萬元借款,不在附表二 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 本金債權400萬元以內部分,該抵押權固然存在,惟就 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從權利,因陳看於其與被告約定之交付 借款之日決定不借款,被告當下亦未交付500萬借款, 則該次約定之9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不生效力, 就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基上,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之 其餘500萬元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對 陳看確有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且陳看及其繼承人迄 未清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既仍存在,基於抵押權不 可分性,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抵 押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㈠第144至148、407至408頁),附 表二編號5之抵押權有登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109年7月3日借據(審 重訴卷第215頁),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附表 二編號5抵押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不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得否依其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及違約金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 ,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與陳看就各筆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此觀系 爭擔保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 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 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陳 看與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既有約定確定期限之清償期 ,則陳看屆期未清償,即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所引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僅係被告與陳看間有關借款清償方式之約定,與 清償期無關。     ⑵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給付遲延而應付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故當事人 非不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擔保借 款已於各該借據之約定條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 各載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 等事項,有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 至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 、1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包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借款)除有違約金之約定外,既併列以同一金額 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且及於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以陳看遲延給付時,除應支付依日 數俱增之違約金外,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至 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 依約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 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原告主張該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為不可採,被告於陳看遲延給付後,自得併為 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金錢債務 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 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 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查被 告與陳看就系爭擔保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率) 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看及繼承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擔 保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擔保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能依約受償, 被告自得按附表三「左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欄所示,請求陳看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關於其利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超過年息20%或16%,而 被告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超過上開規定,被 告對陳看或其繼承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前揭範 圍部分,即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不得請求。     ⑷陳看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及編號6中之400萬元借 款之違約金乃均約以每萬元借款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算(審重訴卷第207至213、217頁),即年利率36.5 %,此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陳看或其繼承人就 系爭擔保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亦均須支付按年息20% 或16%計算之利息,此已為陳看或其繼承人若未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利益, 如再加計以36.5%計算之違約金,不足3年即逾本金 ,衡諸一般經驗,上開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 過高。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 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被告就上開借款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達20%或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 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 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被 告就上開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得再請求上開違約金 ,確屬過高,爰均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 允適,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②原告另主張民間借貸常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 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出借借款,借用 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解款金額之5成至8成, 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已 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陳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舉證 證明,無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 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 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 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 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陳看與被告訂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 請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 (本院卷㈠第83頁),然依系爭擔保借款之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116、127至1 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59至160頁), 均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或於一定條件下(如屆期未還款) 得向陳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僅泛言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障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可分割等語,自屬無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 無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 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暨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重訴-11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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