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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 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蕭本叡領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彭建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安街口 ,徒手竊取蕭本叡所有黑色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蕭本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本叡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1059-20250331-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黃柏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泓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呂彥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泓諭、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黃柏憲 及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 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黃柏憲 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狀,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柏憲與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泓諭與同案被告呂彥 德、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黃柏憲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 小客車攻擊,被告鍾泓諭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 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 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 黃柏憲、鍾泓諭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就被告黃柏憲、鍾泓諭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 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 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 恩發生口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被告黃柏憲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24頁、 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且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前有強盜、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 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許安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重區三信路匯流道右轉集賢路往往重 陽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劉凡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集 賢路往重陽橋方向前進,突遭許安森駕駛車輛撞擊,致劉凡 溱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許安森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及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凡溱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安森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溱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開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開車離去之事實。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6

PCDM-113-審交訴-23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9 3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 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莊鎧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依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 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偉成犯後迄今均拒絕向告訴人 莊鎧誠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獲悉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欲對其提告,乃憤而前往該派出所,不顧該處為執 法機關且有警員在場,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踝部 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 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詐騙其房產又欲 對其提告,心生不滿,竟無視員警在場,在派出所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成與莊鎧誠有債務關係,緣康偉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延平派出所內,見 莊鎧誠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鎧誠, 致莊鎧誠受有眼睛、鼻子紅腫、頸部右後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莊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鎧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CDM-114-簡上-1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富貴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入所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 決主文二、意旨參照)。又證據取得禁止係法律制定之取證 規定,為禁止或誡命國家機關取得證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 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端視各該取證規定有無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定;若無特 別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如未得受採尿人之同意,亦未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採集受採尿人之尿液,復未於採 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即屬違反證據取得程序 所採集之尿液,惟因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並無特別規定之 法律效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經查:  ㈠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 本案並無存在被告同意司法警察採集尿液之同意書,亦不存 在事前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之許可,故司法警察所 採集取得之被告尿液,核屬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此 情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經警詢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被 告親自清洗、排放、封緘捺印時,被告答稱:「是。」等語 (見毒偵卷第10頁左),佐以被告亦有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按捺指印、簽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6頁),足見司法警察採集 被告尿液之取證程序雖有瑕疵,惟司法警察仍有向被告確認 尿液採集之真實性、同一性,是司法警察主觀上應非蓄意隱 瞞而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兼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警詢問 完畢後,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複訊時,亦始終未就採集尿液之 程序表示爭執等情,有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 卷可考,足見上開採尿程序瑕疵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實質影 響尚屬有限。併考量被告經林口分局偵查隊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 票(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 見毒偵卷第20頁)及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合法執行 拘提、搜索,業經警方發覺被告持有毒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此際如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事 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檢察官許可,應 無不許之理,是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而有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之必然發現例外情形。復斟 酌如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訴追施用毒品 犯罪所獲得毒品危害防制之公益,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程度間,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使用司 法警察違法採集之尿液,尚與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意旨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 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刪除 。  ㈥補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票」、「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林口分局蒐證照片1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前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則高達51,494ng/mL(見毒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素行非佳,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防水抓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右、第 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快速篩檢結果各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在卷可參,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惟篩檢取樣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依現今技術,難 以將包裝袋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與盛裝之上 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3個(見毒偵卷第23頁右),綜觀全卷尚無何經 鑑驗或篩檢之結果,難認上開玻璃球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器具,或因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 與該毒品視為一體,固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玻璃球 均係其吸食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右、第46 頁),故仍堪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具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刑法沒收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咖啡包2包(含卡西酮成分)及綠 色藥丸1包(含苯二氮類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復未經 鑑驗純質淨重而確認持有重量是否具刑事不法性,自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應委由檢察官、主管機關另為 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9.4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下方、第32頁下方) 2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2.26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上方、第33頁上方) 3 大麻1包 (含袋毛重0.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上方、第32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二)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5

PCDM-113-簡-4107-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 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 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 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 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王龍生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55-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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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貢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貢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 18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 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楊貢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貢葆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北寧路一帶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1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謝 旭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楊貢葆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撞到由王永志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謝旭忠、王永志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楊貢葆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貢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旭忠、王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1

PCDM-114-交簡-147-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 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零時49分,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373 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107ng/mL;愷他命(Ketamine)591 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414ng/mL,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 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明知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基隆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 ,嗣經警於9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 與懷德街201巷口,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車搖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 53)、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交簡-13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蘇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蘇建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民國113年起,」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1副,為被 告蔡念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10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念慈於警詢時供稱:自摸的人給我20元,我拿到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建 緯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58頁),又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蘇建緯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被告蘇建緯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念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慈及蘇建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起,由蔡念慈提供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 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撲克牌(籌碼)1副為 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 同)5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客自摸後應交付20元抽頭金予蔡念慈,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 100元,若未達100元,會由北風底最後胡牌的人將抽頭金補 到100元以營利。復由蘇建緯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Threads,以暱稱「Wei Su」之帳號「mayday78530」, 刊登「下新莊晚上9點45、50/20缺一、基本兩將、輕鬆歡樂 場 有貓貓、有小孩、介意勿報、麻將三缺一」之廣告招攬 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1 月22日1時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蔡念慈、蘇建緯及賭 客詹孟勳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蔡念慈收取抽頭金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 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 、賭資4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念慈、蘇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詹孟勳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網路巡邏)偵辦賭博案Instgr am文字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 貼文擷圖、被告蘇建緯與員警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蘇建緯與被告蔡念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賭客詹孟勳轉 帳賭資予被告蘇建緯之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 ,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扣案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 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 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為被告蔡念慈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籌碼20點),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簡-4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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