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桂清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王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未補繳並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7

KSDV-114-審訴-217-2025030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政文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桂清 相 對 人 王忠慶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房產被不當查封而信用破產, 向社會局聲請補助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鹽埕 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 收入戶證明乃此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 財產及收入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 本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 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8

KSDV-113-救-120-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就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轉 前來本院,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認係對於本院民國96 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然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屬於高雄簡易庭 康股憑辦,而非原裁定法官所能審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 未洽,爰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30

KSEV-95-雄簡-7132-20241230-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 轉前來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顯係對於本院民國96年 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具狀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 前段定有明文,併請上訴人自行斟酌是否符合法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19

KSEV-95-雄簡-7132-202412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84年5月11日至113年5 月11日共30年、以新臺幣(下同)258,777元按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總額3,881,665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881,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3

KSDV-113-補-1340-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請求之金錢為定期給付者,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自何日起、至何日止,按月或按年給付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返還我持房屋替擔保蓄意惡意不付被查封拍賣等等之損失」,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之內容為何,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命補繳,應予補正。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明細即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為何?)。 3 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正本有證物,繕本即需含證物)各1份。 5 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而非正本,且未提出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4-10-21

KSDV-113-補-1340-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陳桂清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鍾岳樹 張陳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2-雄簡-2225-202410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