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泓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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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泓任 相 對 人 鄭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 字第12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4-中救-18-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自1 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 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 5年工資總額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 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80元(計算過程如 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萬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1,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萬4,267元(計算式:81,400×2/3=54,2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6,290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80 #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3萬6,290元(計算式:75,00 0元×15/31=3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TPDV-113-勞訴-299-20250325-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泓任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 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八方研創有限公司、韓友君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 對於被告韓友君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經韓友 君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9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3 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工程 師,月薪為7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 3年7月16日下班時,未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依據 明示拒絕接受伊勞務之提供,直至113年7月25日所交付之離 職證明書方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惟被告變相要求伊無償加班,事隔多日才告知上開勞 基法依據,實則被告係以文化及理念不同作為資遣事由,而 非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況被 告於訴訟中方任意增列伊經常遲到、自行延長午休時間、簡 易程式設計僅達最低標準成果、未具備應有程式設計知識、 工作態度相當被動、偽造出勤紀錄等資遣事由,已有不合, 而該等內容亦多不實,難認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更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7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遲到、自行延長午休時間,且 原告未具備前端元件開發人員所應有之基本能力,導致伊法 定代理人必須經常半夜加班以完成原交辦給原告的工作,遂 於會談中希望原告增強自己所學解決伊交辦事項,未料卻遭 拒絕,是原告確實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並適應伊企業 文化,也未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故伊於試用期間解僱 原告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工程師 等情,有離職證明書、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87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98頁、第26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3個 月試用期間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266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寄發 予前者之電子郵件上載明:「試用日期:三個月,必要時得 延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當初有約定試用期間,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 我是6月3日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抗辯兩 造有3個月試用期間乙節,尚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被證1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 1項約定可知,於簽署勞動契約前之錄取條件確認信件、入 職報到單內,縱有試用期3個月之記載,亦業經其後簽署之 勞動契約完全取代,先前任何文件關於試用期3個月之記載 ,自不得再執為約束雙方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系爭契約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有該契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原告陳稱:「被證1上沒有我的簽名,所以 我不確定我簽的是否為被證1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 7頁),其後原告亦爭執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 30頁),則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該契約書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 內容,即非無疑,是系爭契約書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兩造勞 動契約之證據。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約定,應可認 定。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 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 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 決參照)。經查,兩造既已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足認自1 13年6月3日到職之日起至被告於同年7月16日以口頭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原告仍在兩造所定之試用期間,是 若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176至179頁):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你不願意做是因為你要求說,你在你職場 上增加,你職場上的競爭,是一個工作上加班,那我不認為 這是對的,這是你的職業,這不是你的工作,你要upgrade 你的職業。  ⑵原告:對,但是對我來說,我要不要upgrade是我的問題,但 是不是應該是資方要求,資方要求就是加班。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方沒有要求你加班,資方要求你要upgra de你的skill。  ⑷原告:對,所以我用上班的時間upgrade。  ⑸被告法定代理人:上班的時間upgrade,那就不是你的skill set就不行。  ⑹原告:對,所以我覺得這樣不合理。    ⑺被告法定代理人:你沒有辦法,讓我有這麼能力去改進你, 因為你認為,你要upgrade你的工職業上的,這個skill set ,是認為加班,那對不起,我公司沒有這個時間陪你搞這個 ,對吧。  ⑻原告:所以我認為這樣違法。  ⑼被告法定代理人:這不是違法的事,這是一件事,你讓我沒 有辦法去解決。  ⑽原告:你要怎麼認知我沒有在upgrade自己。  ⑾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問你,你說你不願意。  ⑿原告:我說我不願意跟你一樣,加班到凌晨一點。  ⒀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做凌晨幾點,那是我的事情,你不願意 跟我,那你現在就告訴我說,你不願意加班,因為你不想要 upgrade你的skill set,就這樣很簡單,那我沒有辦法去改 正你,因為這是你想要做的,那我沒有辦法改正你,那如果 是這種情況的話,我再怎麼樣去想要去,讓你能夠有進展, 那是不可能的,我被放在一個不可能的任務中。  (中間略)   ⒁原告:我不高興的地方是,你在程式碼的部份,都會一直不 斷的去,把別人的程式碼remark掉,但是你上版的時候,你 永遠都不會去測試,那段程式碼,是不是別人的改好的程式 碼。  ⒂被告法定代理人:我請你來的時候,就是要幫我忙,你也知 道這個公司…  ⒃原告:但是你把別人程式碼,一直不斷的改壞,一直不斷的 上傳,一直不斷的叫別人再調整。  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沒有叫你調整,我還坐在那邊,跟你pai r progran,我坐在那裡跟你一起搞,我不是說,Ken去做。  ⒅原告:就是我想要講的就是,我不斷的在走這個回頭路,就 是你改的程式碼,一直有問題,我一直用上班時間在修,而 是應該是這段上班時間,應該是要自我成長學習,然後想辦 法做到,你剛剛講的那個部分,但是我一直不斷地被你往後 推。  ⒆被告法定代理人:這個東西我不想跟你,再往下這邊走,因 為我覺得,我想要幫你的地方,我是真的是死路一條,沒辦 法幫你,因為你的…  ⒇原告:你因為我說,我沒願意這樣加班,就是在下班時間, 自我提升,用這個字,ok?但是你,只是因為我說,我目前 說不願意,然後你就提到了這個動作,但是你這個過程中, 有沒有一些討論,有沒有一些作法和可能性。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究竟是自我技術或能力提升、是否屬於 加班、利用何時間提升自我技術或能力、其等工作或合作模 式,已有很大之認知差異,甚或是已有衝突,難以期待兩造 能繼續合作下去。則據此足證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評估 不適任,認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有衝突,其工作表現 不符合被告之期待,難以期待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系爭勞 動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確實有不適任其職務情形。是以,被 告依系爭試用期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權利濫用,自 屬合法,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變相要求無償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要求其加班,且 不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適法。  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提繳自113年7月17日起之退 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暨請求提繳自113年7月17日起之退休金,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4,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3-勞訴-299-202502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KLDM-114-易-42-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泓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6,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泓任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0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2日止累計456,426元正未給付,其中442,911元為本金; 13,015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2911元 陳泓任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59-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01,2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63-202411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建壕 相 對 人 陳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03%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5日 190,000元 115,204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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