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田洋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 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同意提供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 「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 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2 萬元、16萬元,其中16萬元又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 分行,將詐得款項16萬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且為 提款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16萬 元又不是全部都我拿的,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 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 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3年1月15日起(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月4日,於11 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496-20250307-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其中6萬元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 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 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 ,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 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 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 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 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 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 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 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 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 6萬元經轉入本案帳戶內,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 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 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賠 償告訴人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07-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9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被 告 王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翔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第1828號、第2 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翔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維、林翔暘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6月8日之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里某處,由王進維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翔暘,並由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雞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雞 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進維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向陳田洋等5人實施詐術,均致使渠等各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經轉匯至王進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麗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陳思妤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廖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   被告林翔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 卷第129頁送達回證、第131頁簽收紀錄),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102頁),惟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王進維、林翔暘,及王進維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翔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洋、 梁麗金、陳思妤、廖淑玲、林麗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併偵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併偵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併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並有陳田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田洋之永豐銀行 存摺影本、梁麗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麗金之郵局帳 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思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淑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廖淑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 68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0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 09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 205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 569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 429號函暨張明逸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7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 794號函暨林余融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翔暘提出之與 「雞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之規定,依被告於110年12月間犯 前開行為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 。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⒋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然就前述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被告二人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 罪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 輕,且未就被告林翔暘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然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既未積極主張並請求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翔暘加重其刑(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1 2頁),復已經原判決就該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 之審酌,又依被告二人各經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 ,原判決對渠二人所為之量刑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進維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林翔 暘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 不知警惕、悔改,仍收受王進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田洋等5 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所受損害總額非少,且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 非輕,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林翔暘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 前科紀錄,其本案所為係將被告王進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相較於被告王進維本案所為,更屬不當。又被告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田洋(受害金額16萬元) 成立調解,各賠償2萬元(共4萬元)之金額並履行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陳田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相較渠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達300 餘萬元之犯罪損害規模,被告王進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受 害金額266萬元之被害人林麗芳到庭表達願視渠等誠意試行 調解之意願,僅表示願以2萬元賠償而無果;被告林翔暘於 本院審理時則均不曾到庭面對等情,均應予適度反應。又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王進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偵 卷㈠第254頁);被告林翔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業; 及渠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渠二人之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雖經濟困 頓,猶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無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鈞翔、黃世勳 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田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田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田洋,向其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 16萬元 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228萬7,000元 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7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起訴書 2 梁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麗金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許 4萬元 同上 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66萬5,000元 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翔暘) 3 陳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妤佯稱:操作Coinbas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王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50萬元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偵二卷第9至13頁、第67頁) 同上 4 廖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淑玲佯稱:「新普京」網站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廖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 1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22萬6,000元 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見併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 【併辦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5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軟體向林麗芳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16分許 266萬元 林余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180萬元 ②110年6月10日12時25分/100萬元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見併他卷第55至56頁、第125頁、第137頁) 【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併辦意旨書(王進維、林翔暘)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1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