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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9 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即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均更正為「致財政部國稅 局陷於錯誤,誤認陳秋蓮為中獎人」、⒉就起訴書(即附件 一)附表編號1 至28「匯款時間」欄之「111 年」均更正為 「112 年」、⒊就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7「營業人 名稱」欄之「縣二三一分公司」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縣二三一分公司」、⒋就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 更正「李明樺匯回1 萬5,000 元」為「李明樺匯回1 萬 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 兌獎APP 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詳後述),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1,800元,屬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及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已匯回共19,200 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後,尚餘2 ,600 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附表所示之 人在網路上張貼附表所示111年9-12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28 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 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 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 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李明樺綁定以其母 陳秋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持列印紙本電子發票兌獎時 ,發現已遭他人兌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明樺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以本案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事實。 0 證人陳秋蓮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證人陳秋蓮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查核紀錄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統一發票中獎清冊、陳宥臻等8人談話紀錄表暨案關發票附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0394318號、1120394320號函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非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及中獎金額遭被告詐領之事實。 4 陳秋蓮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詐領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新臺幣) 發票原持有人 0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00000 FM00000000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 蔡育秀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元富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覺禮分公司 00000 GH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陳宥臻 0 台糖建軍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施宥丞 0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台糖德隆加油站 00000 GL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陳淑珍 0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二七0分公司 00000 GQ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六一三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1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九十九分公司 00000 GV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外門市部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王萌柔 00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1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吳咨憲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家八德介壽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柵分公司 00000 GM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四十七分公司 00000 GT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四十分公司 00000 GU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呷天下商行 00000 GY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穎冠茶飲企業股份又限公司豐原成功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9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00000 HE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龔育欣 00 上帝之手冷飲店 00000 HD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府前分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 00000 HF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9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HH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111年2月7日 雲端發票500元 不詳 00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 GF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吳慧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豐年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111年2月6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京分公司 00000 GL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2月7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00 縣二三一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111年2月7日 六獎200元 不詳 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二分公司 00000 GW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111年2月6日 五獎1000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1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案件(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首次兌獎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111年9至12月 份中獎之統一發票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手機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 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 獎APP誤認李明樺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匯入李 明樺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明樺王道帳戶);附表編號7-14所示中獎發票共5,10 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妹李雅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硯中信帳戶)。嗣經國稅局 板橋分局通知後,李明樺匯回1萬5,000元、李雅硯匯回8,70 0元至國庫。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李明樺及李雅硯兌獎明細資料。 (二)附表所示發票持有人談話記錄、發票影本。 (三)李雅硯之談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繳庫 紀錄)。 (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秋蓮、被告綁定兌獎APP之 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遠傳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陳秋蓮 (被告之母)說明書。 (五)上開李雅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明樺王道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各次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併案意旨: (一)查被告前以同一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中獎統一發票 手法,冒領111年10月、12月期別發票並匯入其母陳秋蓮 申設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97號(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626號案件(賢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因前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就111年10月、12月期別之 冒領通一發票行為,屬於接續之詐欺一罪;本案之冒領發 票期別、兌獎時間均與前案時間相近,亦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基此,本案於前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開立時間 領獎時間中獎金額 發票原持有人 0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加油站 00000 CU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氏白梅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華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鄒秀蓮 0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FC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丘香蘭 0 金義堂有限公司 00000 FN00000000 111年9月24日 111年12月12日/200元 葉蓬月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第二五六分公司 00000 ET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6日/200元 蔡淑娟 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西園分公司 00000 EF00000000 111年9月10日 111年12月9日/1,000元 林益達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勝光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111年12月18日/200元 曾裕兆 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彰水分公司 00000 CG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1年12月14日/1,000元 魏秀粉 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二十七分公司 00000 ER0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12月22日/1,000元 吳迎花 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公園分公司 00000 EJ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曾鴻瑞 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第一二O分公司 00000 EE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1,000元 陳氏艷 00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家門市部 00000 EW00000000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14日/200元 陳氏艷 00 六六八八網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8日/200元 張宗怡 00 富胖達有限公司 00000 FJ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2月28日/500元 彭翠蓮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90-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 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 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 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 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 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 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 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 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 ),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 、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 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 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 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 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 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 、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 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 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 。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 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 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 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 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 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 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 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 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 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 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 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 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 ,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 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 ),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 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 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 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 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 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 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 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 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 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 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 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 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 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 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 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 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 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 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 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 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 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 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 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7

PTDV-112-訴-70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具 保 人 江陳秋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陳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雅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具保人江陳秋蓮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僅易服 社會勞動69小時(折抵12日刑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 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 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0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534-20241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 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 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 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 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 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 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 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 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 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 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 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 、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 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 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 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 ,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 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 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 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 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 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 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 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 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 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 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 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 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 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 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 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 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 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 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 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 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 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 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 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 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 (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 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 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 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 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 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 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 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 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 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 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 、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 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 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 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 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 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 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 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 ,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 ,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 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 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 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 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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