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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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蘿蔔壹支、醬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3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7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56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9 3年度票字第447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彰化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 聲請人已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4-聲-1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8-202412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68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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