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即下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1頂,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經歸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耀維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耀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耀維發現
財物遭竊,訴警偵辦,警員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
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34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