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林若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告 陳芙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結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
,仍與甲○○有摟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並經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
。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
壞原告與甲○○間婚姻感情及家庭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然與甲○○間僅係職場同事
間嘻笑打鬧,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亦未動搖原告婚姻
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23日結婚迄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
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
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摟抱之
影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83至87頁),被告雖
抗辯為朋友間之正常往來,然以照片所示被告跨坐於甲○○身
上之親暱舉動,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
,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
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所示,均有提及「甲○○老婆」之文字,
顯然對於甲○○有配偶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89頁);
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6月開始與被告有
牽手、摟抱之親暱行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多次,有
少部分同事知悉,且原告本來也是公司同事,被告認識原告
,公司同事也都知道是原告與甲○○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7頁)。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發生婚外情,於審理中否認逾越正常男女互動行為,
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
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
94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
外置不公開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
已免除甲○○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巷之規定
,扣除甲○○之應分擔額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原
告陳明並未宥恕甲○○或和解,否認免除甲○○之債務(本院卷
第137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甲○○為請求,仍
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訴-433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