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訢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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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與葉瑞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因葉瑞 麟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士院 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及113年8月21日士院鳴家靜113年 度司繼字第1855號公告可參;是葉瑞麟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認本 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故請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向本院家 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本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6

SLEV-114-士小-1-2025010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及被告葉瑞麟之繼承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5

SLEV-113-士補-3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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