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