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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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 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 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易-29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宸瑋明知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虛擬資 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或虛擬資產帳戶實施詐欺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UID:51b0b25e號,綁定儲值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該人使用。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綁 定儲值帳戶購買等值USDT虛擬貨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操 作張宸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將等值USDT打入 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電子錢包金流紀錄。  ㈥被告張宸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抖音看到賺錢廣告,就照做,沒要騙人云云,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在等當兵,工作這個月才剛停掉,之前受僱做企業電 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秀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設立投資社群,吸引湯秀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湯秀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秀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38萬元 2 謝鳳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鳳英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謝鳳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12萬2,134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湯秀春 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2 謝鳳英 ①113年6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45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23時許起」更正為 「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第3、4行「於114年3月 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於翌(10)日8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從事快遞工作,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 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暨其於警 詢所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快遞、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高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宏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3月9日23時許起,在新O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 後,於114年3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前,為警攔檢 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政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 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高 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廖科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睿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3月9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114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洲路口附近,為 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科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罹患青光眼、夜盲暨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0號   被   告 李宙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耕係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 帳至李宙耕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林永鏗、葉旭光分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宙耕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不詳之人事實。 2 告訴人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李華萍(代理林永鏗)、葉旭光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康 假投資 1、113年6月4日 15時20分許 2、113年6月6日 14時25分許 1、400,000元 2、750,000元 新光帳戶 2 黃師鵬 假投資 1、113年6月7日 9時48分許 1、700,000元 新光帳戶 3 何珮瑜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3、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4、113年6月20日 10時22分許 5、113年6月20日 10時23分許 1、70,000元 2、100,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5、30,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鏗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郵局帳戶 5 葉旭光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1、3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梅氏玉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包包1個、藍牙耳機1個(右耳部分)等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屬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2時36分許,至梅氏玉豔任 職之美容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消費時,見 梅氏玉豔所有之包包放在櫃臺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順手竊得梅氏玉 豔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300元、藍芽耳機1副),隨即 離開現場。嗣梅氏玉豔發現其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氏玉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宜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梅氏玉豔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指認被告之 檔案照片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事後有派遣計程車司機將上開包包送回給告訴人,惟包包內 之上開現金及藍芽耳機僅剩1邊仍未歸還,附此敘明。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300元 2 藍牙耳機1個(左耳部分)

2025-03-27

TPDM-114-簡-824-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緝字第260 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 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   被   告 王野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0             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野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56分至14時11分間之 某時許,在羅文村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之套 房內,向羅文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雙方完成交易等情,嗣本署檢察 官偵辦羅文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中,於 111年2月24日之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本署檢察官據此以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下稱甲 案)對羅文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 理時,王野於111年9月15日出庭具結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攸關羅文村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 項,而為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內容,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為有利羅文村之認定,經北 院審理後,認其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對比其偵查中之證 述、卷內客觀事證等有諸多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予 採信,而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野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於前開甲案、乙案具結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本署111年2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146至162、第172至第176頁、第180頁) 證明被告先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111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87至106頁、第132頁) 證明被告有翻異前詞行偽證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5號、23286號、30399號、31994號起訴書、卷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23286號、23285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LINE暱稱「王小野」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本署偵訊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羅文村? 被告答:我們是朋友,也都是同志。他綽號是村村。有時候會在他家衡陽路那邊遇到,看到他有使用安非他命,我那時候也有在用安非他命。我在110年1月26日早上10點多在衡陽路6號4樓之1羅文村住處,是套房,他一個人住,我就跟他買4萬5用夾鍊袋裝1包,35公克。 2 檢察官問:羅文村說說沒賣毒品給你過,意見? 被告答:我確實有有去羅文村家買毒品,我去的時候會林也在。會林是村村的毒品來源。會林是男生。 3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是合資購買毒品還是你是向羅文村購買毒品? 被告答:我自己買。向羅文村買。 4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買毒時會林在幹嘛? 被告答:抽菸吧,就是坐在那裡,我沒有跟他交談,我是跟村村互動交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北院審理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稱110年1月26日在衡陽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5克,有這件事嗎?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都不知道為什麼過來。 2 檢察官問:毒品來源? 被告答:都是有交啊,是我當天下午拿到的東西,那不是羅文村的,我有講過,那時候已經跟他很久沒有見面了,不是他,我一直說不是他...。 3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你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是不實在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說來源是羅文村先生這樣子,我沒有說過,重點是當下我說了,前天我跟誰誰拿的東西,然後他驅車過來...。 4 檢察官問:你在另案不是這樣講的,你在另案自己的案子不是這麼說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一個字是推到羅文村先生,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有1年多沒有見面了。 5 檢察官問:你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被告答:請檢察官看一下那個筆錄,絕對不是羅文村先生。 6 受命法官問:你大概最後一次跟羅文村聯絡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大約帶警察去那天的一年半以前了。 7 受命法官問:所以原本是110年,照你的講法應該是109年、108年間嗎? 被告答:就是有一段時間了,很久了。 8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是多久? 被告答:就是被告搬去衡陽路那一段到現在。 9 受命法官問:哪個人? 被告答:就是我前一天拿貨的那個人,就是叫「益名」(音譯)之類了。 10 受命法官問:你不記得名字? 被告答:我有留下來在手機,現在不記得名字了,好像叫「益名」(音譯),因為是繁體字,我有點不太認識。 11 受命法官問:那個人是你長期的上游嗎? 被告答:對,長期固定的。 12 受命法官問:很就是多久? 被告答:大概一年半。 13 受命法官問:所以就是沒有這件事情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如果沒有你就現在跟我們講清楚? 被告答:我沒有去跟他買,是上面寫的會林先生,我一直都說的是會林先生。 14 受命法官問:你是去會林住處買嗎? 被告答:是會林送來。 15 受命法官問:他送來是送到什麼地方? 被告答:我家的住址,我有拍過給警察看。 16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3285卷第70至71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的對話紀錄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LINE。 17 受命法官問:你是王小野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 18 受命法官問:這個是別人跟你的對話紀錄,這個不是你本人使用的LINE,你看一下這個對話紀錄裡面的內容是不是你的? 被告答:不記得了。 19 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裡面的內容嗎? 被告答:我第一次看到。 20 受命法官問:跟你確定一下,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嗎? 被告答:不是。 21 受命法官問:照你的意思,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不是嗎? 被告答: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LINE,我先解釋一下,我跟洪明興這個時候,案發的時候,也是一年、兩年不見了,所以他發這個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東西。

2025-03-27

TPDM-114-審簡-554-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113偵27947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駛至松信路與基隆路1段35巷7弄口 附近,從後追撞前由吳偉立正在停等紅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偉立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從後追撞前由告訴人吳偉立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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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生博真機( 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鐵鎚1把、釘子 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 、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 共約4千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過案發現場只看到空紙箱,並未竊取如原判決所示之 物。且被告所處工地就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也在對面的自 助餐,所以被告不需竊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賢文之指述,並佐以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 ,再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 筆錄,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 告訴人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 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再於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 逕自騎車離開之本案竊盜行為,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坦承其為前揭卷附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且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業據原 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 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 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 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 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 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 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 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被 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執原審 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空言辯駁,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5-03-27

TPHM-114-上易-17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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