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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NONUEVO NATALIA PARAS 那大莉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7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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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LISNAWATI 瓦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3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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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VICTORIA MARK ANTHONY ESTAL即托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6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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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ITI AISAH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2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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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FINNA SEFTIANINGRUM 蒂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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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ORONG JEFFREY BASANEZ 杰弗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14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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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LISNAWATI 瓦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2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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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ELMININGSIH 咪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25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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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NDY NUR AFIAH 溫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8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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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ARNENSIH即南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1,44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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