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定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定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