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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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游銘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秀 被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惠秀、游銘豐之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在居住○○○○○○○區地○○○○○○○○○○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車場電梯門(下稱系爭電 梯門)呈開啟狀態,致系爭機車直衝進電梯,連人帶車一同 掉落電梯井,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被告與新站 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花園管委員)簽訂有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應隨 時監看社區監視器畫面,竟疏未注意監視器畫面中系爭電梯 門呈現持續開啟之異常狀態,而未即時向水花園管委會反應 ,或積極做出阻止意外事故發生之防禦措施,致游黃美騎乘 機車直接衝進電梯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告 拒不提供電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給原告,致原告對承攬新 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之訴外人所提告訴遭不起訴 處分,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游黃美身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第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不 適格;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保全服務內容計有:門禁管制 、執行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等工作, 而非僅監視器畫面之監控,且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並無法 辨識電梯門是為開啟或緊閉,何來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情。 另依案發時之現況,電梯門有擦撞之痕跡,可見案發時電梯 門應為關閉之狀態,況電梯設備之安全維護係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職責,縱如原告所言案發時電梯處於異常狀態,究責 之對象亦應為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在新站水花園 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騎乘系爭機車摔落電梯井,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黃 美身分證及駕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電梯兩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中可見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間,騎 乘機車衝向電梯所在位置(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電梯門), 中間游黃美腳有碰地似欲煞車,但未能煞停,於騎至電梯處 時機車有明顯停頓、震動,之後機車後輪懸空、車體向下, 全車消失在畫面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由此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非慢,參以 系爭機車係於電梯處停頓、震動後,才朝下墜落,非全無阻 礙直接衝入電梯井,較可能之情形應係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 撞擊系爭電梯門,致電梯門遭撞開而跌落電梯井。又原告前 對大業公司職員廖經漢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證人即當日前往 救援之消防隊小隊長朱晉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電梯門有 點內推受力變形」、「電梯外面的門有一扇已經變形」等語 明確,且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機車在電梯(外)門板處頓挫 情況,係撞擊電梯(外)門板所導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系爭電梯門,導致電梯 門開啟,始掉落電梯井,原告主張游黃美係因系爭電梯門故 障而掉落電梯井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請求者為被告 不法侵害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 被告是否提供電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予原告,僅涉及原告於 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游黃美之死亡間並無任何關連, 則被告縱有原告所稱未提供監視器畫面之情,該行為既非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與游黃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致游黃美死亡之事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3-訴-210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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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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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叁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高明志、于建邦,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91至197、135至1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 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詎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拒付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終止契 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給付1.5個月 (111年2月至同年3月15日)服務費用16萬5375元(下稱系 爭費用)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33萬0750元(下稱系爭賠償 )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2萬4375元本息 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先書面限期催 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不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系爭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擅離職守, 復未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倘認 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侵占部分住戶自10 6年至110年間所繳交管理費共11萬118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 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除撤回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56至5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1萬0250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0分起離開所派 駐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崗位,不再提供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上訴人)積欠 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 期催收仍未繳費,且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 原審卷34頁),可知上訴人若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須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催繳,若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始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11年3月15日承字第1110315001號函( 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說明略以:因上訴人未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將於當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上訴人屆時派員辦理移交事宜及繳清服務費用等語( 原審卷39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1年3月15日函之前,有 何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不生終止效力,要如前述,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3 月15日函所要求,由其斯時管理委員史櫻瑛、黃思綺代表上 訴人於3月15日24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往社區管理室,當場驅 離被上訴人晚班管理員張國助、監察人鄭承溙、原負責人鄭 鼎暘等人,並表明自當日夜間24時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 撤離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復存在之意,有現場錄影檔案、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㈠145、149至151頁及證物 袋內放光碟片、卷㈡5至8頁),堪認兩造均有自111年3月15 日24時整即翌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互為合 致,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 凌晨0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系爭 賠償則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1萬025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 5日前給付」(原審卷27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定期 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並非以民法第540條所規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對價、條件或期限甚 明。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11年3月16 日凌晨0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系爭費用16萬5375 元(計算式:110,250元/月×1.5個月=165,375元)本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系爭費 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可採。至系爭賠償係以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已歿)侵占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共11萬118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 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款人欄位有 「邱輝良」小章印文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管 理費收據)、上訴人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存提明細為證(本院卷㈠239至72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 開管理費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原 本以供核實(本院卷㈡56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 明邱輝良確有經手代收該等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邱輝良侵 占該等管理費乙節,尚難遽信。又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所 載管理費收入與實際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差額,亦與 上訴人前述抗辯邱輝良代收款項金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自 陳收款報表係由其自行委請之會計製作,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翁勝鵾存入上訴人 帳戶等語(本院卷㈡97頁),均非由邱輝良經手負責,則各 月份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短少,其原因多端,難以遽 認即為邱輝良代收並侵占管理費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原審卷4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33 萬0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易-486-20250318-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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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相 對 人 椰寶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業已 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雙方合意以苗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堪 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0

CPEV-114-竹北簡調-162-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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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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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冠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複 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0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曾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須按月給 付服務費用,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 兩造於113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告尚積欠11 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 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其總幹事、清潔人員 無故未到班分別達20日、14日,依約應扣款68,000元,且原 告有資料未交接完全等情事,故伊暫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3 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於113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  ㈡被告尚未支付11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每 月服務費:含保全人員3名126,000元(含稅)總計每月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0頁)。又兩造於113 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尚未支付113年6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 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用。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其總幹事、清潔人 員無故未到班分別達20日、14日,依約應扣款68,000元,且 原告有資料未交接完全情事,故伊暫不付款等語。然查,被 告除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外,另與訴外人天鎰特勤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簽立行政庶務 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有系爭 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 。是原告僅提供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至其餘行政庶務、環 境清潔服務則係由訴外人天鎰公司負責提供。又依系爭物業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天鎰公司)根據本契約派 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於標的物,並提供下列服務項目與事項 :一、社區行政庶務與督導保全勤務及督導公設機電、消防 設備等保養及服務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總幹事 、清潔人員之派駐屬系爭物業契約之服務範圍,係由天鎰公 司負責,而非原告保全服務之內容。又社區更換物業公司後 之資料交接事宜,亦應屬系爭物業契約之範疇,非屬原告依 系爭保全契約所須提供之服務。是被告抗辯總幹事、清潔人 員未到班應予扣款、未妥善交接文件等事由,與原告尚屬無 涉,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行使抵銷或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天鎰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等語,惟 原告、天鎰公司本為不同法人,被告亦分別與原告、天鎰公 司簽立不同契約,約定相異之服務內容,縱其負責人為同一 人,其權利、義務仍各自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 當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全服務費用債權,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1766-20250221-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 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 理委任契約暨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派駐訴外人陳品樺擔任第11 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改選第12屆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照規定,陳品樺需拿著改選完 後之會議紀錄及使用執照到區公所辦理變更報備,再到銀行 作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後,被告才能自銀行領取款項支付廠 商費用。但陳品樺在辦理主委變更一事拖了3個月之久,第1 2屆管委會只得向訴外人朱惠新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13日止,陸續借款860,000元,其中之610,000元匯入陳品樺 帳號,另交付現金250,000元予陳品樺支付廠商費用、社區 零用金。因陳品樺及會計秘書怠惰,財務報表與實際支出之 金額不符、帳目不清,其中朱惠新交付之現金250,000元流 向不明,另陳品樺向管委會簽呈以20,000元購買之ASUS筆記 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陳品樺於111年10月9日離職時並 未歸還被告。陳品樺受聘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所為、侵占 公款、使管委會現金帳目流向不明,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履約,可見被告110年12月9 日大鵬新城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招標細項說明(下稱系爭招 標明細)第10條第8項規定「得標公司完成簽約時,同時原 押標金200,000元轉作為履約保證金,待合約期滿無任何爭 議事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後,於30日內無息償還,正 式合約期限為1年」,本件既於履約期間發現原告有違約情 形,被告自得扣押系爭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申請書、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派駐陳品樺擔任被告總幹事,及被告 有向朱惠新借款共86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繳費 收據附卷可參,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陳品樺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陳 品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陳品樺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前對陳品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1、觀諸陳 品樺提出之社區開支明細及相關估價單等單據,可知朱惠新 匯款予陳品樺後,扣除社區開支,剩餘款項,陳品樺已於11 1年9月9日匯還予朱惠新,有上開明細、相關單據及陳品樺 與朱惠新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且證人沈蓓麗(為被告 前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惠新 借的錢匯到陳品樺帳戶後,所有的錢都有拿去支付社區的費 用等語,是陳品樺所辯朱惠新借予社區之款項扣除社區開支 外已歸還朱惠新等語,並非無據。2、另證人陳明正即原管 委會秘書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經手開立收據,但未經手現金 款項等語,與陳品樺所辯現金係交給陳明正用以支付廠商款 項等語不符,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向朱惠新所借現金 部分有遭挪用或侵吞之情形。3、又證人嚴秋新即原管委會 監察委員於偵查中結證,帳上少了20幾萬元,不確定有無被 挪用或短少等語,是管委會因帳目不清,致帳上數額有短少 ,然究係是帳目不清致無法核算,或係有人侵吞公款不明, 無從逕為不利陳品樺之認定。4、另被告管委會指訴陳品樺 侵占系爭電腦部分,陳品樺予以否認,辯稱系爭電腦應係留 在管委會辦公室等語,證人沈蓓麗證稱沒有找到筆電,判斷 是陳品樺拿走等語,然此係因系爭電腦購入後係由陳品樺保 管、使用,因而推論系爭電腦可能係遭陳品樺拿走,然陳品 樺是否侵占系爭電腦尚須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而陳品樺未將 該筆電列於移交清冊雖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嚴秋新偵查中 證述,系爭電腦係被告、沈蓓麗個人購買,與管委會無關等 語,是負責監督移交之嚴秋新對於筆電所有權歸屬之認知與 實際情形不符,惟可知移交時並未包括筆電,該筆電去向不 明,究係是遭陳品樺或他人取走無法定論,尚難因陳品樺未 實際移交筆電予下一任總幹事,即認定係陳品樺侵占系爭電 腦等語,而為陳品樺不起訴之處分。  ㈣是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遽認陳品樺 有何侵占公款、公物之行為。遑論觀之被告所提繳費收據, 其中與行政秘書陳明正有關者,包括111年4月29日、111年5 月30日、111年6月20日等,其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朱惠新 之墊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款項應為現金,顯見陳 品樺並非唯一經手朱惠新借款之人,陳明正偵查中所述自己 未經手現金款項等語,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復證人嚴秋新也 表示帳上少了20幾萬元,但「不確定」有無被挪用或短少等 語,更難對陳品樺為不利之認定。且究竟系爭電腦縱使如被 告主張下落不明,亦不能逕認係遭陳品樺侵占,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是否因款項不清而受有損害,亦有可疑 。即如今因管委會作帳問題、帳目不清,以致款項流向不明 ,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用以支付其他無憑證之廠商貨款、零用 金等,亦有可能(這只是其中一種可能),就是因為帳目不 清,所以無法核對,如果款項均已用於公用,當然就無何人 侵占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是遭陳品樺侵占,就應承擔舉證 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結果。   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品樺,要陳品樺解決帳目不清及歸 還系爭電腦事宜,及要求原告命陳品樺拿出250,000多元之 憑證等語,然縱使傳喚證人陳品樺,陳品樺當然不會承認自 己侵占公款,此觀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辯解即明,且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陳品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相關憑證又都是 在被告管委會內,斷無反要求原告提出憑證之理,是認被告 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亦未舉證陳 品樺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應對陳品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事 由,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2-竹簡-6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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