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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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 5,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持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博(yabo8008.com)」博弈網站 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僅半月有餘即獲取新臺幣 2,635,200元之入帳金額(詳後述),顯見賭博次數頻繁、 下注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準此,被告於 「亞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期間,自該博弈網站入帳至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有5次如下:㈠11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入帳500,050元、㈡113年10月22日14時1 7分入帳400,050元、㈢113年10月23日9時23分入帳900,050元 、㈣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入帳430,050元、㈤113年10月24日 9時57分入帳400,050元,以上共計2,635,2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亞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至30頁、第33頁),均為被 告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845,2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扣押中,其餘1,790,000元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大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9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亞博」賭博網站(網址:yabo8008.com),參與電子項目 中之六合彩博奕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上所提供之六合彩 55個連號號碼中隨機選取號碼進行投注,選取較少號碼賠率 較高,選取較多號碼則賠率較少,後續選擇下注之額度,確 認無訛後,由莊家開牌,開牌號碼若為賭客選取之號碼,即 可獲取相對應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亞博」賭博網站所 有;而上開賭博網站賭資之入、出金,係以面交及轉帳進出 陳大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 之,其於上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8萬5,2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亞博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 得228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53-202503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王春 被 告 聞安德 聞彩雲 聞廣壽 聞廣漢 聞庭毅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80,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8,293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聞安德、聞彩雲、聞廣壽、聞廣漢、聞庭毅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並 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單位:㎡) 土地公告現值(單位:元/ ㎡)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552.08 1,600 2分之1 1,241,66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154.31 1,800 2分之1 1,038,879 合 計 2,280,543元

2025-03-28

PHDV-114-補-22-20250328-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5、1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113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及114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 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 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8

PHDM-114-毒聲-6-2025032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之交 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之素行,及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高福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里任職公司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43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3分前某時,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洪○ 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 傷,經附近居民賴○庭報警處理後,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治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高福佑 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42mg/dl,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眑、賴○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4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交簡-30-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偉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綜 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認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時間尚屬短暫 ,由被害人許○宇所受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觀之,並未造 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及上開共犯聚眾施暴時間為深夜,較無 人跡,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情節並非甚重。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宇對少年歐○惠口氣不佳,竟與少 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翁偉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均為未成 年人,渠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為 友人。渠等因細故與許○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糾紛,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共同在澎湖縣○○市○○ 街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前理論。 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雖明知上址 加油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前,由翁偉軒徒手毆打許○宇,同案少年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則以徒手或持棍棒、安 全帽之方式毆打許○宇,致許○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歐○華、歐○惠、 范○文、李○熙、夏○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少年歐○華等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又渠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歐○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63-20250328-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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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合 趙丁順 楊廷伊 呂順明 辛禎文 張明傑 陳回輝 陳萬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全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 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李光輝因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天寶及劉志浩 因犯本案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 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金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6行關於「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 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 ,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 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 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 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 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 ,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記載為「向賭客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陳財旺( 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自113年 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48頁)、被告趙丁順自113年7月間某 日起(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楊廷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 (警卷第58頁)、被告呂順明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警卷第66頁)、被告辛禎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警卷第74頁)、被告張明傑自劉全合開始經營地下今彩 539簽賭站後之某日起、被告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警卷第87頁、第95頁),均至113年7月13日劉 全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劉全合下注簽賭」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全合與李光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小宇」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趙 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劉全合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與李光輝及「小宇」共 同經營「www1.tg888.ws」簽賭網站等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複次行為,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持續以LINE向被告劉全合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故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全合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劉全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 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劉全合、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 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劉全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餘、 不法獲利達1,000,000元(詳如後述),及被告趙丁順、楊 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各自下注 簽賭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 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劉全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劉全合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00 0,000元(警卷第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全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丁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西嶼鄉○○村○○○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廷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順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禎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回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合與李光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互為朋友關係, 而劉全合知李光輝欲下注簽賭網站,劉全合遂於民國113年 間某時許起,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宇」取得簽賭網 站「www1.tg888.ws」之帳號與密碼後,由劉全合再轉知李 光輝帳號密碼,劉全合即以此方式與李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光輝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劉全合所提供的會員帳號N77994、N78533 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 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 ,如簽注中獎,該網站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帳密所有 人「小宇」,再由「小宇」將錢拿給劉全合交給李光輝;未 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並由劉全合向李光輝 收錢後,居間轉交給「小宇」。而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該2人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 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 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 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又劉全合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從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 起,迄113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住家,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台灣今彩539每期開獎 號碼為對獎標的,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向賭客陳財 旺、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 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嗣由員警 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5號搜索票,先查獲李光輝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復並持續追查,又於113年7月1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搜索票,從劉全合手機LINE通訊軟體 下注內容擷圖等證物而循線查獲相關賭客,並扣得劉全合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全合、陳財旺、趙丁順、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光輝另案所述亦吻合。而被告楊廷伊雖 經傳未到,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上揭被告等人亦以證 人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13年度聲搜字第65、9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劉全合手機通訊軟 體LINE擷圖照片及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被告劉全合與另被告李光輝與「小宇」,有犯意聯絡,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全合於上開期間,分別由李光輝讓下游賭客劉志浩 、曾天寶下注;暨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陳財旺等人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劉全合所犯上開罪名,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下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陳財旺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全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36-202503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鮑淑貞 被 告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82   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   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6

PHDV-114-訴-15-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呂武鎮(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武雄(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姵萱(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穎(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桂玉(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為原告呂武 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 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呂武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下稱 呂武鎮等5人)及呂武郎,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澎湖○○○○○○○ ○○114年1月21日澎馬戶字第1140000084號函及函附呂武景之 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參。然呂武郎於本件與呂武景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 ,不能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而呂武鎮等5人則迄今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呂武鎮等5 人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5

PHDV-113-補-102-20250325-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明前 王明朝 王明伯 王明仁 王明廣 王明輝 王明石 紀捒 王聖玠 王聖賢 蕭能維律師(即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 王太宏 王明全 林曼莉 王盈捷 王明霸(James Wang) 王乃曼 杜王美蘭 王裕鈞 王美蓮 王太堅 王淑樺 邱鳳妹 王順立 王思翰 王思堯 王思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人王太固已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蕭能維律師為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依 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53.31 、974.44、992.61、1432.08、775.53、833.98、2240.65平 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物 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 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 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 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 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 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 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 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另被告王美蓮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102年5月3日澎院倫1 02司執全助仁字第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 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 2403、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 美蓮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太平 84分之1 84分之1 2 王明前 21分之1 21分之1 3 王明朝 21分之1 21分之1 4 王明伯 42分之1 42分之1 5 王明仁 42分之1 42分之1 6 王明廣 42分之1 42分之1 7 王明輝 42分之1 42分之1 8 王明石 14分之1 14分之1 9 紀捒 63分之1 63分之1 10 王聖玠 63分之1 63分之1 11 王聖賢 63分之1 63分之1 12 王太固(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84分之1 84分之1 13 王太宏 84分之1 84分之1 14 王明全 7分之1 7分之1 15 林曼莉 14分之1 14分之1 16 王盈捷 84分之1 84分之1 17 王明霸 84分之1 84分之1 18 王乃曼 84分之1 84分之1 19 杜王美蘭 84分之7 84分之7 20 王裕鈞 84分之1 84分之1 21 王美蓮 84分之1 84分之1 22 王太堅 84分之1 84分之1 23 王淑樺 21分之1 21分之1 24 邱鳳妹 7分之1 7分之1 25 王順立 21分之1 21分之1 26 王思翰 63分之1 63分之1 27 王思堯 63分之1 63分之1 28 王思傑 63分之1 63分之1

2025-03-25

MKEV-113-馬簡-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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