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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麥格理 資本保密契約書壹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外派經理 王雅婷」工作證壹件、「王雅婷」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聖傑」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晗雨」、「麥格里客服欣怡」等 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負責監看車手之工作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吸 引乙○○加入LINE暱稱「戴晗雨」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再由 「戴晗雨」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飄紅天下」, 向乙○○佯稱入金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計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就此 部分犯行有參與),迄113年11月4日無法出金,乙○○始知受騙 ,嗣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 乙○○佯稱現金儲值可再獲利而要求乙○○入金600萬元,並稱將有外 派專員前往收款,乙○○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 製作「麥格理資本保密契約書」(共6頁)之電子檔、偽造「 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其上印有「香港商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資本公司」)」發票 章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內有「麥格理資本」印文1枚之「 現金收據單」電子檔,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於前開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張○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指示張○芸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並指示甲○○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嗣甲○○即依指示 於113年11月7日上午,在宜蘭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王雅婷」之印章1枚,由張○芸前往拿取印章,再 由張○芸依指示於宜蘭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檔及 電子檔,並在印出之前開收據內填載存款金額「陸佰萬元」、 日期「113年11月7日」、「經辦人」欄則偽簽「王雅婷」之署 押及持前開偽刻之「王雅婷」印章蓋印於上,以此方式製成文 書;張○芸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1月7日11時21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乙○○住處,出示前開工作證 佯裝為麥格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欲向乙○○收取現金,並 要求乙○○在保密契約書上簽名,再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 付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乙○○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麥格 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游憲竑 、王雅婷及麥格理資本公司,甲○○則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周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 ○○○00號前監控,嗣張○芸於取得游憲竑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自張○芸身上扣得保密契約書、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據單各1件、偽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及自高翔泰身 上扣得由甲○○所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乙○○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證人張○芸、周燁、吳彥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9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紙附卷及偽 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 件、保密契約書1件、自被告身上查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造「王雅婷」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及 共同在「現金收據單」內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麥格理資本」印文及「 王雅婷」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 開當庭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監控取 款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至現場 監控取款過程,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 預見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前職業為工、刺青學徒及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3 7頁);另扣案共犯張○芸案件中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 第56頁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第57至62頁所示之麥格理資本 保密契約書1件、第63頁所示之「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1件 ,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製作,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 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王雅婷」印章1枚係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公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偽造「麥格理資本」 印文及「經辦人」欄內偽造「王雅婷」之署押及印文,均屬所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6-2025031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667 號、第668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 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 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洪啟源」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張麗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 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 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 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 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 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 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 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 ,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 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 乘坐唐宇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欲向吳宜臻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 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 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審原訴-42-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黃愷軒 附民被告 高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與蘇柏銘共犯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86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4年 1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NDM-114-附民-204-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潘曌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潘曌雲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高泰翔 (警方另行移送)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遞轉詐騙款項所用 之帳戶。方潘曌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邵曼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蔡秉叡(警方另行處理)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蔡秉叡帳戶之120萬元轉匯至 本件帳戶,方潘曌雲再依高泰翔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 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銀行外,交給高泰翔指派 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邵 曼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邵曼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詐騙金流一覽表、蔡秉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受( 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土木營造,月收入約三萬元, 與阿公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 供稱:高泰翔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從我領的錢中抽錢出來, 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5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高泰翔 上列聲請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泰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案情無晦暗之風險,被告亦期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經此一事,被告對於實施詐欺應付代價龐大,不會再 從事相關之犯罪,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 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有多次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而經 法院羈押或科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屬量 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 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 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9-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潘曌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 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 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 為,仍不謀躲避,為圖報酬,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待「高泰翔」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 入方潘曌雲之合庫帳戶中,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潘曌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媛、周麗鸞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吳南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麗鸞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 行113年7月11日合金南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府城字第1 13000204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 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高泰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2各該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人2人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2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就單一告訴人以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被告分別對應各該告訴人金流之 提領時間地點,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需待出監後才能工作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挖土機、收入1個月最多4萬元左 右之經濟狀況,並須協助扶養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是否確定未明)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㈥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未扣案,為被告所自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2層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許智媛 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FACEBOOK帳號「劉奇兵」與告訴人許智媛聯繫,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許智媛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 10萬元 蔡秉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6分匯入34萬元 (含許智媛左列2筆匯款) 方潘曌雲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16分提領71萬元 (含左列第2層之34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6分 9萬元 2 周麗鸞 於111年6月19日,傳簡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以LINE暱稱「Anna 羽伶」、「墨言笙歌」向告訴人周麗鸞佯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致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吳南龍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13分匯入41萬元 (含左揭30萬元) 方潘曌雲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1分提領51萬元(含左列第2層之41萬)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6分 50萬元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28分匯入50萬元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提領5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75-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高泰翔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高泰翔部分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泰翔、張櫂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被告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 蘇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被告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高泰翔,以此 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訴外人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訴外人蘇柏銘再依被告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被告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此 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訴外人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蘇柏銘就系爭詐欺等 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而被告高泰翔既為 指示訴外人蘇柏銘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張櫂 顯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之匯款帳戶,則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詐欺所騙取之金額8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張櫂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蘇柏銘參與其中而各自分 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 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蘇柏銘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蘇柏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蘇柏銘以60萬元成立和解 ,並拋棄對蘇柏銘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 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僅對蘇柏 銘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不因原告與蘇柏銘和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蘇柏銘 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 效力(即於原告與蘇柏銘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 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蘇柏銘並未實際賠償原告 ,故被告應負之連帶債務並未消滅,仍應與蘇柏銘連帶給付 原告8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高泰翔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自113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林建曦 原告林建曦於111年5月11日起,加入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而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方」之人向原告建曦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林建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林建曦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4日12時40分、8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張櫂顯)→於13時25分許再轉匯9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2分、100萬元(含原告林建曦遭騙之85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8-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蘇柏銘 蔡秉叡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蘇柏銘部分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 賢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叡、李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訴外人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高泰翔,以 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被告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蘇柏銘再依訴外人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訴外人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 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被告蔡秉叡、李仲賢 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是渠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柏銘辯稱: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 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原告受詐騙之450萬元並未進入被 告之口袋,被告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自身亦為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叡、李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柏銘雖辯稱原告受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並未進入其口袋 ,其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 查,被告蘇柏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 告蘇柏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蘇柏銘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蘇柏銘、蔡秉叡、李仲賢分別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蘇柏銘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 告蘇柏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自113年9月30日起 ,被告李仲賢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魏俊弘 原告魏俊弘於111年6月23日起,加入LINE群組「呂尚傑主力團38小隊」和「呂尚傑股市交流會VIP666群」,而LINE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之人向原告魏俊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魏俊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魏俊弘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4時13分許再轉匯37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銘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42分、100萬元(含原告魏俊弘遭騙之37萬元)、蘇柏銘 111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仲賢)→於16時56分許再轉匯20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200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7-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被告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26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法院判決「量刑」、「宣告 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被告於審判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被告減刑。㈡ 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之規定 ,減輕其刑: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父母於被告高中一年級 時離異,父親未盡扶養責任,家中五位子女均由母親獨力養 育,尚有被告阿公需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排行老二 ,弟妹年紀尚小,因此,被告高職肄業即開始工作養家,但 僅能從事工地學徒或粗工等勞力及服從指示之工作,按日領 取現金報酬,所領薪資又須供給家用。被告並「無」其他產 業之工作知識、技能及社會經驗。⒉被告於111年5月間失業 ,生活吃緊,於路上巧遇國(高)中同學「徐聖棋」,閒聊 間被告詢問徐聖棋有無工作或借款之管道。幾日後,徐聖棋 稱其朋友「高泰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外務」之職 缺,薪資每月5萬元,翌月5日發薪。工作內容係請被告收取 汽車買家(即金主)所匯入銀行帳戶的車款,再將車款領出 後交給公司業務,業務會把錢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因公司地 點在台南,被告須前往台南工作,居住和交通則由「高泰翔 」安排。⒊因被告過往金錢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也未以銀行 帳戶收取過工作報酬,被告更不了解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取客 戶款項之正常流程。本案作為被告收款的合作金庫銀行之金 融帳戶,亦為被告高中時期為了領取原住民補助津貼所申辦 ,非為收取款項所特別申辦之帳戶。⒋111年8月23日被告經 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質問高泰翔:「為什 麼銀行說我的帳號出現問題。他說匯款人有問題,有人報案 我的帳戶被封控。你叫我來做這個結果現在帳戶出問題。…… 我做到我自己帳號都出問題了,你還要我自己找人來做,你 是要我害人嗎?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刑責問題我要怎麼跟我家 人交代。」高泰翔佯稱:「什麼意思?匯款人哪有問題。那 也都是我們的金主啊。……為什麼別人做都沒有問題。你做就 有問題。……而且人家做都沒出事就你有出事而已。」等語, 之後高泰翔即不回應被告(參112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內, 被證1),被告始確知遭高泰翔利用。⒌被告因個性單純,容 易相信他人,未有防備,亦未加查證「徐聖棋」、「高泰翔 」所言是否真正,即聽從高泰翔指示借出帳戶,並領取款項 予高泰翔指定之人,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確有失當,被告 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手「高泰翔」及介 紹人「徐聖棋」,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坦 承不諱。⒍被告家境困頓,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然被告已付出極高的代價;查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17頁以下,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不法 款項之金額高達14,269,500元,被告均轉交予高泰翔指定之 人,原本約定之工作報酬5萬元,被告尚未領取,高泰翔即 已拿著不法現款不知去向。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進行和 解協商時,始知被害人並未受檢警機關通知有對「高泰翔」 等詐騙集團進行偵查、起訴等程序,顯然真正獲取犯罪所得 之人逍遙法外,徒留巨額債務須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面對 眾多被害人追討,註定被告須以一生來償還眾多被害人之損 失。⒎再者,被告尚須面臨牢獄之刑,被告家中經濟將再次 陷入困頓,以致被告迄今不敢讓家人知道,無顏面對家人。 ⒏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五名兄弟姐妹 ,被告自小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也無專業技能,在未 成年階段即出社會工作,幫忙養家活口,但都只能從事努力 性質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須分擔支付母親的房 租及阿公的扶養費,其生長環境確實較一般人艱苦。而被告 容易相信同學、朋友的個性,以為領取之款項為「買賣中古 車之價金」而未加查證,係因被告之教育、知識與經驗貧乏 所致;且從被告對於自身失業、經濟困難未思考尋求家庭或 社會補助等援助,亦可徴被告身邊「無」可信賴或提供幫助 之人(本件被告會尋法扶基金會之協助,亦係經偵查中檢察 官善意提醒)。因此,被告會遭人利用而淪為車手,實有其 家庭、環境及社會之特殊成因,被告現在不僅身陷囹圄,亦 須以一輩子來償還本案巨額債務,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求鈞 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 新: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也未再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任何聯繫,被吿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應無再犯之虞 ,實無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為當。⒉且 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3日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宥恕之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依據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履行第 一期之賠償,給付被害人7,000元。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 無法工作還債,導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契約清償債務 ,此應為被害人所不樂見之情況,可謂雙輸之結果。⒊且被 告尚須分擔母親的房租及支付阿公的扶養費,若被告受刑之 執行,亦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⒋原審法院以被告「 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被 告在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間聽從「高泰翔」指示,基於同 一犯意,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僅 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速度」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緩慢,或不及併案審理所致,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 緩刑之判決理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⒌末查,與被告相類 詐欺犯罪之實務判決,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判決中,他案件之被告於「一審中」均否認犯行,遭判有罪 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審法院 亦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於「一審中」已認罪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未狡辯否認、浪費訴訟資源, 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置是否有其不 公。⒍綜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被告適合賦歸家庭與社會 ,以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 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 。㈣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容有錯誤。查被告與「高 泰翔」約定之報酬約定為「翌月領取薪資5萬元」,但「高 泰翔」未給付被告薪資,即遭查獲。原審判決中所提之2,00 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 所得中抽取2,000元(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5頁第 1行)。該2,000元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高 泰翔給付被告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該2,000元為報酬,應 有違誤。再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據調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第一期賠償7,000元。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徴,恐有過苛,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 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審 判決所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求 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0 日、11日」,原審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8月10 日、11日」提領款項),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原審詳為說明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罪,依其所述本案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 第35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規定未合。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 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 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 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 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 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 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 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 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 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 ,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 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況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有涉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犯 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 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其上訴狀 記載被告自承其自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 計(提領)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之鉅額(未經 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肇致 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縱被告以其家境困境亦無法正當化其 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 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 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 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惟除已依 約於113年5月給付第一期7,000元外,其餘屆期金額均未依 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無宥恕及不同意緩 刑之意(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 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54號),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請求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併與說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 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 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蔡 秉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 方潘曌雲合庫帳戶,被告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 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 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 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按刑法沒收規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 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包括因為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中後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包含財產 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 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所取得之2,000元應屬「產自犯罪之 利得」而非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抽取之金額係其與 「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無訛,姑不論是否是直接取自領取之 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均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經原 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 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部分 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重 為審酌沒收必要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2024-10-30

TNHM-113-原金上訴-10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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