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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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豪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V000-K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雙方分手後,雙方仍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A女為該次性行 為時,有徵得A女同意攝錄其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嗣因 被告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後,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同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之某網咖包廂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Mes sage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之現任男友AV000-K112068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嗣經B男轉知A女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第319條之3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 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對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 1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114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45、4 7、49至5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訴-21-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志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維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號

2025-02-14

ULDM-114-聲-64-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軒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玟軒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8

CTDM-113-審訴-15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昊衛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昊衛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昊衛所犯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所犯之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罪(B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昊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確 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4、7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法敵 對意識低微,所生損害及危險亦非重大,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顯可憫 恕,請酌予減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下稱A罪)及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下稱B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犯之A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B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 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 ,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 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 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 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告固 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甲女6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本院卷第53-56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 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妥。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 被告所犯之A罪):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條項規定,行為人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固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致性剝削,更 著重於禁止兒童及少年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成為社會上觀覽 、流通之可能性。惟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 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再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之B罪,係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其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害,實比其所犯之A罪, 僅拍攝1張照片更為重大,但B罪依該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刑,卻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兩者均屬未違反兒 童及少年意願之行為,B罪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侵害較 A罪重大,A罪之本刑卻較重於B罪,是該2罪於法定刑之輕 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 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查,被告所犯A罪,係甲女因 失約,為補償被告自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回傳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之後該IG軟體之照片會被直 接刪除,業據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1 2頁),且本案確未自被告之處查獲有甲女裸露之數位照片 ,有被告與甲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第17-87、1 41-203頁、偵卷密封袋)。據上,可認被告未有將甲女性影 像散佈之情,其雖犯有A罪,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予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A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A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網路認識,為 己私欲,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使甲女自行拍攝顯 示其本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甲女0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B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因本院對A、B兩罪所處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但被告 於本案後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B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維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前,乘歐伊芳急迫之際,約定貸與歐 伊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 600元計算利息,且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4,400元 (即共預扣8,000元)後,實際貸與歐伊芳7,000元,歐伊芳 嗣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高維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800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第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伊芳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萬5,0 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交付 款項時有預扣利息,嗣後告訴人並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錢給告訴人是大 家都講好的,我只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沒有預扣手續 費,告訴人之前有借其他錢莊的錢,她跟我借的條件比較好 ,告訴人是借我利息比較低的錢去還其他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約定貸與告訴人1萬5,0 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借款當 時即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告訴人嗣後有繳息至000年0月 間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伊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27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自強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自強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所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合庫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 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維志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 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 130030558號函暨所附高維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30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3日淡 一信剛字第113007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46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210頁)、 匯款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 審究者,應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實際交付多少錢(即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無再預扣其他款項)、被告 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其行為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 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 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 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礎。另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 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 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 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 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 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被告貸款時實際交付金額為多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他說要預扣8,000元的利息,實拿7,000元等語(偵 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只可以借1萬5,000 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因為他說要預扣利息、手 續費共8,000元,我要10天繳一次3,600元,當場拿到7,000 元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 借1萬5,000元,有預扣利息、手續費,當天拿到好像7,000 元、扣掉的8,000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怎麼扣我就 怎麼扣等語(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其歷次證述內容 ,就借款時約定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僅拿到7,000元乙 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至告訴人 雖對預扣8,000元之名目究為利息或手續費,前後供述有所 出入,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扣款名義為何乙節明 確,衡情於此類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借款人與貸款人地位 不對等,居於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因亟需用款,未能或無 從細予探究,即同意貸款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儘速取得借款 ,要屬常見,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4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簡字第391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各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案 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貸出款項與其他借款人時,除預 扣利息外,大多有另行扣除車馬費、手續費、聯徵費等費用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案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以外之費用,然亦認定被告 約定貸款金額為1萬5,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僅實際交 付借款人8,000元,參照前揭另案情形,應堪以推認被告放 貸時確有巧立名目以扣除實際交付款項之一貫手法,則此等 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自得用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貸款與告訴人時,除預扣一期利息3,60 0元外,尚有預扣手續費用4,400元,共扣除8,000元,即被 告僅實際交付7,000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為3,600元計算利息 ,且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7 ,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本案借貸利息利 率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7,000元作為 本金,經換算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851%(計算式:【3,600 元×3÷7,000元】×12×100%=1,85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 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 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⒊本案於借貸時即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手續費4,400元, 共8,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重利範圍; 另告訴人嗣後曾有陸續繳納利息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核閱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所稱用以繳付利 息之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本案期間 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合計1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情形,此外,告訴人 亦未留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另有繳納利息與被告之事 實,被告復陳稱:到底收了告訴人多少利息,我沒有印象, 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比對帳戶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沒有繳利息 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用無摺存款,還是有時候告訴人沒有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之8,000元及 告訴人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萬800元,合計為10萬8,800 元(計算式:8,000元+10萬800元=10萬8,800元)。  ⒋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 錢要借錢買嬰兒幼品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小孩需要繳上學的費用,我急著要用(筆錄誤載為「 有」)這筆錢,我名下沒有財產,沒辦法向一般的金融機構 借款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來 的錢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還有新生兒的用品,當時新生兒 還在肚子裡,有做生活費使用,當時急著要繳小朋友的東西 ,不借錢不行,我的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都借不到 ,也沒有辦法跟親友開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 ,其證稱借款係用以作為其與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新生兒 用品費用乙節,大致相符,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衡以告訴 人若非因資力不佳、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 額之利息,後續並因無力一次償還1萬5,000元,持續繳息近 兩年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急迫需款之情狀,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個人借貸 (偵卷第11頁),親自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借款條件,就此節 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 放款項與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已符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對放款給告訴 人過程收取多少利息沒有印象了,如果借款1萬5,000元,每 天需支付150元的利息,10天要繳一次利息(就是1,500元) (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該次借款利息為 何,不可能利息、手續費扣這麼多,我有先預扣一些利息, 現在忘記扣多少,告訴人前後借了好幾次(偵卷第247頁、 第248頁)、利息計息方式是10日3,600元,借款的時間過去 太久,我沒什麼印象,不可能預扣那麼多,只有3,600元( 偵卷第259頁、第260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借款過 程、次數、計息方式、預扣金額均曾表示記憶不清,所辯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再扣除手續費4,400元、僅實際 貸與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如前,且亦已論述告訴人於借款 時確實處於急迫之情狀,此與告訴人先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 莊借錢之經驗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形式 上有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 告訴人3萬6,000元,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 案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填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 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 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 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 ,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 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 法收取之利息。  ㈡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 元,亦如前述,堪認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就該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 3萬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7萬2,800元(計算式:10萬8, 800元-3萬6,000元=7萬2,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3萬6,000元部分,則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8日 3,600元 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 2 110年12月16日 3,600元 3 111年1月7日 3,600元 4 111年1月27日 3,600元 5 111年2月6(7)日 3,600元 6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7 111年2月25日 3,600元 8 111年3月8日 3,600元 9 111年3月28日 3,600元 10 111年4月6(7)日 3,600元 11 111年4月16(18)日 3,600元 12 111年5月6日 3,600元 13 111年5月17日 3,600元 14 111年5月26日 3,600元 15 111年6月5(6)日 3,600元 16 111年6月16日 3,600元 17 111年6月26(27)日 3,600元 18 111年7月15日 3,600元 19 111年7月26日 3,600元 20 111年8月5日 3,600元 21 112年1月23日 3,600元 高維志華南帳戶 22 112年2月1日 3,600元 23 112年3月13日 3,600元 24 112年4月1日 3,600元 高維志合庫帳戶 25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26 112年4月21日 3,600元 27 112年5月1日 3,600元 28 112年5月11日 3,600元 共10萬800元

2024-10-28

ULDM-113-易-5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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