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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 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 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 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 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 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 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 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 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 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 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 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 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 、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 ,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 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 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 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 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 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 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 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 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 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 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 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 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 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 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 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 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 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 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 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 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 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 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 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 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 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 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 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 「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 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 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 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 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 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 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 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 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 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 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 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 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 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 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 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 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 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 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 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 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 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 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 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 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09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李榮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明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委任謝智硯律師(下稱謝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載明何以得不命 伊補正即駁回上訴之理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嫌。 且伊無法學相關知識背景,不熟悉法規範及訴訟程序,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居所位於桃園,而原法院在花蓮,復無繳費通 知,未於法定期間繳納裁判費,屬情有可原。又伊可能擴張或 變更聲明,裁判費尚未可得確定,乃待法院裁定後補繳,非故 意拖延訴訟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 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 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 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 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 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 、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 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 經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請 求金額為246萬9952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為246萬995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非不明確難 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抗告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並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 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已於同年月29日對敗訴 之第二審判決委任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律師並於同年5月3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循法 定程式預納之,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謝律師所得知悉。惟迄至 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仍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原 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之因素,核無裁量恣 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15-2024121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魏明仁 相 對 人 許裴驛 游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TH No 0912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6,0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9

HLDV-113-司票-340-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周庭萱 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及第2項就已到期 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1,569,6 40元,及第2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該日起至 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12年 6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由陳○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伊已向陳○明承租 系爭房屋,乃屬善意第三人且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房屋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有系爭房屋第1類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陳○明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且縱原告與陳○明間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何協議,亦僅係其2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得執此關係主張陳○明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卷 34頁)。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3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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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魏明仁 相 對 人 謝富康 李青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5月2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未記載 002 113年6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TH NO 87715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7

HLDV-113-司票-3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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