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