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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伯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19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北區)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交簡-2480-20250305-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伯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伯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告訴人黃雅鈴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泓茂經本院通知, 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被   告 黃伯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茂、黃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伯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惟辯稱:我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930108,但我未將密碼寫在紙上或提款卡上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泓茂 向告訴人陳泓茂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 113年7月10日18時18分 113年7月10日18時20分 5萬7989元 4萬1989元 1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2 黃雅鈴 向告訴人黃雅鈴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113年7月10日17時40分 113年7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7月10日17時54分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3萬1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2-03

TNDM-114-金簡-60-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謝皆得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交簡附民-284-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伯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黃伯亦於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皆得駕駛之607-MC 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謝皆得亦疏未注意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皆得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伯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皆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謝皆得因 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無 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目前為專科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8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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