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伯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19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北區)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NDM-113-交簡-2480-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