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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元俞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函請各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 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 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31

SCDV-113-司執消債更-5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 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 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 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 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 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 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 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 。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 、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 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 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 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 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 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 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 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 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 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 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 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 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 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 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 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 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 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 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 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 ,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 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 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 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 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 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 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 」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 ),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 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 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 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 ,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 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 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 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 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 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 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4-訴-16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 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 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 ,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 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 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 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 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 ,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 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 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2025-03-27

TPDV-114-訴-29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 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 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 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 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 )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 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 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 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 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 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 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 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 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 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 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 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 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 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 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 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 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 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 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 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 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 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 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 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 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 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 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 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 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 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 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 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 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 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 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 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 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 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 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 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 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 ,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 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 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 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 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 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 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 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 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 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 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 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 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 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 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 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 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 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 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 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 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 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 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 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 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 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 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 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 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 、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 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 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 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 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 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 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 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 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 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 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 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 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 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 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 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 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 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 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 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 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 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 ,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 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 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 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 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 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 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 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 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 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 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 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 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 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 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 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 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 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 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 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 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 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 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 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 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 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 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 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 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 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 (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 、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 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 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 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 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 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 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 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 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 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 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 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 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 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 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 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 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 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 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 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 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 ,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 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 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 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 ),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 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 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 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 ,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 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 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 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 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 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 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 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 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 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 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 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 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 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 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 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 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 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 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 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 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 ,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 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 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 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 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 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 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 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 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 ,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 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 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 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 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 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 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 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 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 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 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 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 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 「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 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 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 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 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 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 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 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 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 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 ,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 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 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 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 。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 ,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 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 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 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 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 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 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 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 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 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 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 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 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 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 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 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 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益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倒數第2至1 行「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應更 正為「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1「9時2 3分許」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 幣)」欄中編號2「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36分許」;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3「11時12分許」應 更正為「11時14分許」;「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欄中編號1至4「提領2萬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 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5「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10萬元」應更正為「1、112年12月4日9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9萬9,000元」應更正為「2、112年12月4日9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9,000元」。 ㈢、增列「告訴人何珍玲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何珍玲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影本、貨態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證人黃俊𪝞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尚益於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尚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王尚益所涉對告訴人何珍玲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大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大金」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 ,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 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 稱,洵難憑採。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93 之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100 元,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 6),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何珍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温芩寁、羅 麗華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想像競合犯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 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 5,1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何珍玲2,000元、告訴人温芩寁8,000元、告訴人羅麗華 2,0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及提領款項,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非由 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何珍玲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 於領取告訴人何珍玲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 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 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 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告訴人何珍玲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温芩寁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童靜娟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榮雄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羅麗華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雅萍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王尚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 暱稱「大金」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由「大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組織),由王尚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本 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何珍玲,施用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使何珍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9日15 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綠川東街84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後,再由本案詐欺組 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 華、王雅萍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最後,再由王尚益 依「大金」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包裹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給「大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王雅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王俊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 、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何珍玲之書面告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偏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聯、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被告與「大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未扣案之5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52萬 8,040元(已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本案洗錢犯罪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帳戶 1 何珍玲 以暱稱「陳辰東」、「wuweu123(樂觀)」佯稱:若欲一起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告訴人何珍玲陷於錯誤。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温芩寁 以暱稱「傑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芩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3分許,匯款9萬4,000元 何珍玲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2、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3、112年12月4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112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5、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1,000元 6、112年12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萬元 8、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9、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10、112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芬園郵局,提領2萬5元 11、112年12月7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2、112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3、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2 童靜娟 以暱稱「黃先生」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童靜娟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7萬元 3 陳榮雄 以暱稱「橙」佯稱:可利用clcloud 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榮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4 羅麗華 以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Ann」佯稱:可利用貝灣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羅麗華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12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970元 5 王雅萍 以暱稱「助理甄美玲」、「Abigail」佯稱:可利用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雅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何珍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10萬元 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9萬9,0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68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0-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期鳳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51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 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 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向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4,733元後, 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原告,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原告訂購附表 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示之時 間,向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原告及許婷 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價值共計931 ,786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商品變賣得現,致使原 告因損失共1,046,519元。  ㈢因被告已陸續賠償原告80萬元,尚餘損害246,519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占及詐欺原告所有財物,致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046,519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已賠償原 告8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19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附條件緩刑2年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尚餘損害246,519元,應屬有據。  ㈡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後8月內支付原告24 6,519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並 未舉證說明已依上開條件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得就原 告本件請求予以扣除,特此說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51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5-03-21

TCEV-114-中簡-246-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甲○○無罪。   事 實 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 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戊○○、己○○借給乙○○使用。後戊○○、 己○○請乙○○返還攤位,乙○○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 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戊○○、己○○至遲於107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乙○○、丙○○、丁○○明 知該攤位已由戊○○、己○○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乙○○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 攤位,為乙○○、丙○○、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 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戊○○、己○○於107年3、4月間 ,暴力侵奪乙○○、丙○○、丁○○對A1土地之占有。戊○○、己○○並於 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 土地,致乙○○、黃俊龍、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戊○○、己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 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戊○○、己○○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乙○○、丙○○、丁○○占有 、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乙○○、丙○○、丁○○聲 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 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戊○○、己○○ 之物拆除,乙○○、丁○○、丙○○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 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 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 )。而當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 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 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 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 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 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 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 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 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 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 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 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 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9、132 -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 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 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 ,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 給被告乙○○、丙○○、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 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 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 辯稱:A1、A2本來就是乙○○在使用,後來有跟丙○○、丁○○合 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A1、A2一直都是乙○○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乙○○使用, 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乙○○之後有跟丙○○、丁○○合夥,合 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占有權源,也 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 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 丙○○、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 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 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 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 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 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 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 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 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 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 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 、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乙○○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   己○○: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乙○○: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戊○○: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乙○○:就下禮拜一嗎 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己○○: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己○○: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乙○○: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乙○○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乙○○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 頁)。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 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 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 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 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返還攤 位之土地,被告乙○○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 )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乙○○之父留下,而被告 乙○○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搬離 時,被告乙○○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 且被告乙○○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 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 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 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 被告乙○○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 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丙○○、 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 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被告乙○○說詞一再反覆,其 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 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 ○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 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 、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丙○○、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 ,見自訴人戊○○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 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戊○○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 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 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1 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 第101頁)。足證,被告乙○○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 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 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乙○○、丙○○、丁 ○○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 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 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丙○○、丁○○並無 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 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 但戊○○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 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換成丙○○、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 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 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 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 )。表示被告丙○○、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 營攤位。   (2)被告丙○○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自6卷一第1 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戊○○,是 那次乙○○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 看到戊○○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自 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 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 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 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 )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 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 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 丁○○與戊○○之對話錄音,被告丁○○向戊○○稱「我和你也 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 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丙○○、丁○○於107年3 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乙○○、丙○○、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 時壞,剛好我認識丙○○、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 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 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 )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 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乙○○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 退出經營,由被告丙○○、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乙○○ 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乙○○根 本無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丙○○、 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 要求被告乙○○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丙○○、丁○○合夥 之被告乙○○,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 ?況且無論係被告乙○○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 乙情。   (3)被告乙○○、丙○○、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 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三第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 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 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 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 29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 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 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乙○○、丙○○、 丁○○係因被告乙○○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 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 圖以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有權占有 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 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惟 如被告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丙○○共同自被 告乙○○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 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 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 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 了讓渡書?)因為乙○○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 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 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 甲方(即乙○○)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 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丙○○、丁○○ )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乙○○、丁○○所稱之出 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丙○○、丁○○何 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丙○○陳 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戊○○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 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乙○○「租」的等語 (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丙○○非提及與被告丁○○、乙 ○○「合夥」經營,或係被告乙○○「讓渡」攤位,反而係 表示攤位是向被告乙○○承租。   (7)綜上,被告乙○○、丙○○、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 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 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 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 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 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 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 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 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 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 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 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 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 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乙○○自主遷離A1、A2, 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 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 ,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 又反悔而以與被告丙○○、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 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 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 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 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乙○○、丙○○、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 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 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 乙○○、丙○○、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 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上開A1、A2部分外, 就B1部分,亦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 ,係請求返還給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丙○○、丁○○無涉 。除被告乙○○、丙○○、丁○○係與被告甲○○提起同一民事訴訟 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 與被告甲○○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就B1部分確 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乙○○、丙○○、丁○○無罪,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罪部分(即A1 、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經認定被告乙○○、丙○○、丁 ○○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 示B1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就A1、A2、B1部分與被告乙○○、丙○○、 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等於107年3月5日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甲○○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 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甲○○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 供被告乙○○、丙○○、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 此認為被告甲○○就A1、A2部分,與被告乙○○、丙○○、丁○○ 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 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 據。縱使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丙○○、丁○○製作攤位 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 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 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上開拍照行為 時,已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 起民事訴訟,則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 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    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甲○○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 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 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 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 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既未提出 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 ,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CYDM-112-自-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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