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