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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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蕭嬿庭 黃文億 黃文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 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其中之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票-1374-202503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蕭嬿庭 黃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37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4358-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文億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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